搜尋結果:楊承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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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薛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 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管邦硯所有、訴外人鄭淇 方駕駛而停放於9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管邦硯,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 本件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之10702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 ),係認B車之車門開啟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A車於事故發 生時經過B車左側,對B車開啟車門影響其他行駛車輛之行為 無從防範,被告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原因。本院111年度店簡 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雖認被告於行駛 至B車前即已見鄭淇方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然被告實難預見B 車車門會突然開啟,被告於以正常速度行駛之情形下亦難及 時煞車。綜上,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而難以避 免或防範損害之發生,自應認被告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全屬維修B車之必要費 用,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 車門變形而須恢復原狀,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部分項目 與本件事故毀損無關,而非回復B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鄭淇方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該行車 紀錄器之角度略為上仰,故所拍攝到之畫面均呈現略向上拍 攝之狀態,而至遲於播放時間2分56秒時,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已有拍攝到B車車頂,播放時間2分57秒時,已可見B 車左後側車門呈現半開狀態,與車身之角度約為60度,其後 被告車輛駛過B車左側,畫面一陣晃動後,B車左後側車門往 左前方車門方向翻折,近乎全開,與B車車身呈現近90度, 之後畫面上下晃動,可見有碎片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 見A車之左側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被告卻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B車 之車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其無從防範鄭淇方突開啟車門云云,惟B車之 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啟之狀態,是被告之車輛 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而敞開為近90度,有前揭勘驗 筆錄可參,是鄭淇方並無突然開啟車門之情形,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鄭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 賠償,有台產丹鳳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理賠申請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B車所 有人管邦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1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其費 用為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 固據其提出B車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66至67頁),惟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 :  ⑴觀諸事故發生後原告提供及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第66頁),可見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 陷、破損之情形外,B車之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而估價 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41 、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B車左前、後車車門修繕相關 之費用,堪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⑵惟就附表編號1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 之項目則未能看出與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之修繕有何關聯, 而原告就此亦僅稱:請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 之修復費用。  ⑶而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460元(計算式:26.080元 -230元-50元-300元-40元=25,460元),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則為15,466元(計算式:20,425元-1,648元-385元 -77元-154元-1,309元-385元-770元-231元=15,466元),堪 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9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警局補充資料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於111年2月24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元(計算式:25,460×0.1=2,546),加計工資(含板金及烤 漆)15,466元,共計18,0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㈢鄭淇方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給付之 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0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淇方將B車左後車門開啟,站立於 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為其於警方調 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長時間開啟車門 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顯見鄭淇方就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被告之 過失態樣,認鄭淇方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2 ,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向被 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602元(計算式 :18,012元×0.2≒3,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理賠零件金額(新臺幣) 理賠工資金額(新臺幣)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耗材費 0 1,648  2 後保險桿蓋:拆裝 0 385  3 左後綜合燈總成:拆裝 0 77  4 左中柱修理 0 3,080 ○ 5 左車門檻版拆裝 0 770 ○ 6 B柱修理 0 1,155 ○ 7 車身PU膠 640 0 ○ 8 左前車門次總成 6,660 0 ○ 9 左後車門次總成 5,800 0 ○ 10 左上後車門絞鏈 230 154 ○ 11 左後車門內飾板次總成 3,470 77 ○ 12 左前門防水膠條 400 154 ○ 13 左後門防水膠條 480 154 ○ 14 左後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 1,470 345 ○ 15 左後門窗導軌次總成 440 0 ○ 16 左後門框飾板 100 0 ○ 17 左前門維修孔蓋 140 0 ○ 18 左後門維修孔蓋 160 0 ○ 19 左後門限位器總成 360 0 ○ 20 右下後車門絞鏈 230 0  21 左後門外把手座 280 0 ○ 22 前車門外把手前襯墊 40 0 ○ 23 兒童保護資料標籤 50 0  24 左前門框下端玻璃防水飾條 460 414 ○ 25 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 470 154 ○ 26 左前門車身護條 510 0 ○ 27 左後門車身護條 440 0 ○ 28 左前車門黑絕緣貼膠 370 0 ○ 29 左黑絕緣貼膠 400 0 ○ 30 側裙固定扣No.2 1,080 0 ○ 31 後車門線束No.2 920 0 ○ 32 鉚釘 300 0  33 固定扣 40 0  34 後車門襯墊 140 0 ○ 35 左前車門更換 0 1,155 ○ 36 後車門(單):更換(電動窗) 0 1,155 ○ 37 左後葉子板4×100㎝2受損面積B級修理 0 1,155 ○ 38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 0 154  39 素色漆調色時間(3片) 0 1,309  40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 0 154 ○ 41 後車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 0 154 ○ 42 使用烤漆房 0 385  43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770  44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0(不理賠) ,保險公司已註明不理賠 45 引擎蓋或車門樞紐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 0 231  46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0 2,079 ○ 47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617 ○ 48 後車門,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540 ○ 小  計 26,080 20,425

2024-11-18

STEV-113-店小-465-2024111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XS-7888 2020.7(即109年7月) 111年9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8,754元 3,272元 32,220元 35,49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4×0.369=3,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4-3,230=5,524 第2年折舊值    5,524×0.369=2,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4-2,038=3,486 第3年折舊值    3,486×0.369×(2/12)=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6-214=3,272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01-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4

TPEV-113-北小-3662-202411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鑫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小-561-202411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江晧暄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1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8-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恆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7-202411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黃暐智 被 告 黃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3.7公里處 ,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 及訴外人饒昌明所有車牌號碼外2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饒昌明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4元( 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原告 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饒昌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76 4元(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列印、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9、45-71 、117-1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饒昌明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饒昌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7月,計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9,70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4,616元×(1-0.369)=59 ,70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37,548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109,851元(計算式:59,703元+12,600元+37, 548元=109,85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饒昌明因系 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851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由 後方追撞前方由饒昌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饒昌明於警詢中 已自承其係因誤以為前方預告號誌紅燈是當下號誌紅燈而踩 剎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憑此,本院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饒昌明無故於車 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所致,亦即饒昌明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認饒昌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半 數之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饒昌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4,926元( 即109,851元×50%=54,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代位行使饒昌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自亦為54,92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3-202411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周宗佑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周宗佑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 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周宗佑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1元(即14602 ×0.7=1022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NV-9218號 自用小客車 111年2月 111年10月5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728元 527元 14075元 1460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0.369×(9/12)=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201=527

2024-10-31

SLEV-113-士小-1702-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王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54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AC-925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疏於注意 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估價,需11萬8,328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鴻源板橋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0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3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10萬6,931元(計算式:62,731元+工資費用23,600 元+烤漆費用20,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警察局申請通行證而得於上開時 間行駛三重區福德南路,則被告駕駛該車時,疏於注意該路 段設有15噸以上車輛禁止左轉進入福德南路之交通標誌,顯 有違反交通標誌行駛之事實,然訴外人鄭雅尹駕駛系爭車輛 時,疏於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此從兩車碰撞後之位置可推知系爭車輛 嘗試欲從右側快速切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惟其判斷失 誤致左側車身遭碰撞(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被告係違 規行駛禁止路段,其應負較重之80%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 擔訴外人鄭雅尹2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萬5,545 元(計算式:10萬6,931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28×0.369×(5/12)=11,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28-11,397=62,731

2024-10-31

SJEV-113-重簡-1781-202410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7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GH-2096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6月 111年10月12日 5年 1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4087元 7522元 14900元 2242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87×0.369=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87-5,198=8,889 第2年折舊值    8,889×0.369×(5/12)=1,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89-1,367=7,522

2024-10-31

SLEV-113-士小-170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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