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此類
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
次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
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0日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501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桃
園區(居無定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8日
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慈文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測得阮文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交簡-140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