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鵬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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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徐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8661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處,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訴外人蘇鳳雪所駕駛由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6256汽車)遭碰撞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0,164元(含零件64,436元、烤漆9,385元、 工資6,3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本件維修零件費用 64,436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 為24,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5,728元後為39,806元 (計算式:24,078+15,728=39,806)。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64,436×0.369 23,777元 64,436-23,777 40,659元 2 年 40,659×0.369 15,003元 40,659-15,003 25,656元 2 月 25,656×0.369×2/12 1,578元 25,656-1,578 24,078元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6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復華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法律扶助)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柏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96、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復華犯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以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1、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1、4、6、11 、15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未扣案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各1支、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陳美惠犯附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三、郭柏佑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復華、陳美惠、郭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胡復華、陳美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  ㈡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美惠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  ㈢胡復華、郭柏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對象。  ㈣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 對象。  ㈤胡復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象。  ㈥陳美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象。 二、胡復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宏仔」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 復華、陳美惠、郭柏佑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3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 卷第153、323、379、398頁)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至三 證據欄、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復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復華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復華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美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美惠所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柏佑、胡復華就前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被告3人對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郭柏佑本案所犯之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 刑仍為5年有期徒刑,相當嚴峻。本院考量被告郭柏佑之犯 罪情節僅是受被告胡復華之託送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被告郭柏佑實際上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的油 錢補貼,就整個販賣毒品過程以觀,被告郭柏佑並非位居主 導角色,獲利亦與被告胡復華顯不相當。再考量被告郭柏佑 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郭柏佑是首觸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情。因此,經反覆斟酌各情,本院認為如逕 量處被告郭柏佑最輕法定刑度,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至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金額亦非低微,惡性 非輕,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難認有科處法定刑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被告陳美惠雖僅有1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多, 惟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胡復華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共財,關係 緊密,被告陳美惠明知被告胡復華販賣毒品,仍協助接聽電 話,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更是被告陳美惠接聽電話後 ,被告胡復華在未進一步與購毒品者交談細節的情況下,即 可直接碰面交易毒品,被告陳美惠對於毒品交易完成的影響 力可見一斑,是被告陳美惠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 ,難認有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因此,被 告胡復華、陳美惠就(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胡復 華、陳美惠均有特殊家庭以及身體健康狀況,自仍為本院於 量刑審酌上所應予考慮之事項。   ㈣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郭柏佑附表一編號3,均 各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毒品直接危害人體的健康,若氾濫流通,更有害國 家社會,向為法律所嚴禁,被告3人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害之擴散,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非難。被告3人犯 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均屬良好。被告陳 美惠自民國80幾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均僅有一次因施用毒品而應觀察、勒戒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胡復華罹有慢性 阻塞性肺病、肺炎、糖尿病、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多次住 院接受治療,現於安置於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辰安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 院卷第117、119、121、123、169、171、173、213、215、3 01、415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美惠自述患有第四第五腰椎 退化性骨關節炎等病痛(本院卷第111頁)。最後兼衡被告3 人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400至401、412至4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胡復華、陳美惠所 犯各罪之同質性高、時空關聯性緊密,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 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 裝袋1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附表三編號4之物,因未有鑑定報告可資確認是否確為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惟確屬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附表三編號6、11、15之物為被告胡復華、附表三編號21、2 2之物為被告郭柏佑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據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2、3、6、7、9、10之監聽譯文 (警二卷第19、21至23、25、34至35頁),被告胡復華持用 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 、4、5、8、11之監聽譯文(警二卷第25至30、33至34頁) ,被告胡復華持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上揭2 組IMEI碼的手機均未扣案,另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4、 5、8、11犯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未 據扣案,因均屬被告胡復華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五、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至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檢察官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惟該條之構成要件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被告 胡復華之犯罪所得合計不過僅3萬多元,金額遠低於扣案之 現金,顯然無法認定為被告胡復華犯罪所得,且日常生活中 的金錢來源多端,檢察官亦未舉證如何排除來自合法行為所 得之可能性,在無任何事證基礎下,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惟將來本案確定執行時,因金錢的混同,檢察官自得 扣除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後再將剩餘款項發還被告胡 復華,附此敘明。   七、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因檢察官不主張沒收或沒收銷燬,本院亦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持有門號 交易對象/持有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 112年12月23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公共電話聯絡陳美惠交易毒品事宜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199至200、281至301、303至313、327至328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73至81、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2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惟由陳美惠接聽,陳美惠知悉林佳榮係為交易毒品,故將電話轉由胡復華接聽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半錢)/4,000元(賒帳)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209至210、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陳美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胡復華 000000 0000 郭柏佑 000000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七海魚皮湯」門口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指示郭柏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胡復華收取價金,郭柏佑則獲得100元的油錢補貼。 甲基安非他命1包/3,8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8至209、219至235、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29至3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63至66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郭柏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0、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3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3至214、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9時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9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2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0至20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06日12時5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於左列時地前往等候,由胡復華到場後,林佳榮交付新臺幣4000元予胡復華,胡復華騎車離開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返回交付毒品予林佳榮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6、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附近小廟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3至204、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5、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2、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時間:民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胡復華 吳連登 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吳連登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469至479頁;偵一卷第13至19、107至110、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2 胡復華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21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63至66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3 陳美惠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38頁;聲羈卷第49至55、63至66頁) 陳美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8767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8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90號鑑定書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殘渣袋5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5 針筒6支(含海洛因粉末)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3台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8 玻璃球6顆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9 分裝杓2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0 未使用針筒4支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2 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3 HTC手機1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4 13萬4,500元現金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 15 分裝袋1批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6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7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9 吸食器3組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0 塑膠杓管1支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1 電子磅秤1臺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2 VIVO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3 殘渣袋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4

TNDM-113-訴-305-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宗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宗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5,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5, 637元(動產擔保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法估算 殘值,故列入無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 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6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論件計酬之運送司機,依雇主出具112年6月至113 年6月收入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467,062元,核每 月平均收入約35,928元,而其名下僅1輛機車及分別為109年 、108年出廠汽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7,723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10日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收入明細表、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遠壽字第1130014515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雇主出 具收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收入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35,928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9 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9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999元後僅餘18,92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5,63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7 23元後,債務餘額為2,217,9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3

CTDV-113-消債更-149-2025011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債 務 人 莊淑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淑琳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2,872,2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872,2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22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6、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為○○,自113年12月2日起開始於○○○○兼職,每月收 入約1萬元,如有不足則由配偶及長子給予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約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 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27-36、73-81、10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合計15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已無所餘,而聲請人 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72,23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23-20250113-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李承璋 被 告 黃兆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要領記載如下。 二、本件之事實理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且酒後無照駕車,撞及訴外人馮玉蓮所騎乘之機車而人 車倒地,馮玉蓮受有左側尺骨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賠償馮玉蓮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總計新台幣(下同 )71,573元,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代位馮玉蓮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9-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錤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9元,及其中新臺幣51,307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9

TNEV-113-南小-1709-202501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戴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9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3時51分,無照駕駛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訴外人邱讌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讌玲受有左腕挫傷、左 踝挫傷及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其搭載之乘客莊 洧滕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肩背部及左膝挫傷、腰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邱讌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99元、交通費用335 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13,334元、賠付莊洧滕醫療費 用8,231元、交通費用330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13,36 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邱讌玲、莊洧滕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 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9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且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不慎碰撞邱讌玲所騎機車,致邱讌玲、莊洧滕分別受有 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邱讌玲、莊洧滕受有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邱讌玲、莊洧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邱讌玲13,334元、莊洧滕13,3 61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邱讌玲 、莊洧滕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8

CDEV-113-橋小-1224-20250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亞森(DAMPIL ARSAN VILLAPANA)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 7日上午 9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7

TNEV-113-南小-1689-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麗羚即蔡靜怡 代 理 人 楊鵬遠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麗羚即蔡靜怡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255,000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5,61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穎之生活費8,538元後,已無 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 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29頁、第35-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7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3,210,955元,尚未逾 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民宿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0,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薪 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33至38頁)。又聲請人名 下雖有○○人壽及○○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為2,458元及13,955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聲請人 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所得25,614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吳○穎,扶養費每月為8,538 元,本院衡以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生,尚年幼在學等情 ,有戶籍謄本(見調卷第38頁)在卷可按,自應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吳○穎之撫養費應為8,538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61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8,53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 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011元 260,081元 本院卷第11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98元 1,602,765元 本院卷第127頁 小計1,348,109元 小計1,862,846元 合計3,210,955元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517-20250103-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張盈晴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黃柏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1074巷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公園路1074巷17弄時,因未依規 定讓車,撞損由公園路1074巷17弄北往南向直行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劉玄宗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工資3,800元 、零件費用44,84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依保額賠付3 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限閱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 48,640元,其中工資為3,800元、零件費用為44,84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 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8月出廠, 直至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83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 費用合計為42,631元(計算式:3,800+38,831=42,631)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劉玄宗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在卷可 參,故劉玄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 告與劉玄宗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與劉玄宗分別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9,842元(計算式:4 2,631元×70%=2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84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40×0.536×(3/12)=6,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6,009=38,831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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