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麗羚即蔡靜怡
代 理 人 楊鵬遠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麗羚即蔡靜怡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255,000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5,61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穎之生活費8,538元後,已無
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
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29頁、第35-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7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3,210,955元,尚未逾
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民宿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0,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薪
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33至38頁)。又聲請人名
下雖有○○人壽及○○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為2,458元及13,955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聲請人
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所得25,614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吳○穎,扶養費每月為8,538
元,本院衡以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生,尚年幼在學等情
,有戶籍謄本(見調卷第38頁)在卷可按,自應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吳○穎之撫養費應為8,538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61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8,53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
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011元 260,081元 本院卷第11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98元 1,602,765元 本院卷第127頁 小計1,348,109元 小計1,862,846元 合計3,210,955元
TNDV-113-消債更-517-202501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