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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即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應由姜孟君為聲請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姜廣利、姜孟君等2人,其中,姜廣利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姜榮昇之一等親關聯 資料、姜孟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姜榮昇之繼承人應為姜孟君1人,惟姜孟君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姜孟君為相對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4

SLDV-113-救更一-1-2024100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即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應由姜孟君為聲請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姜廣利、姜孟君等2人,其中,姜廣利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姜榮昇之一等親關聯 資料、姜孟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姜榮昇之繼承人應為姜孟君1人,惟姜孟君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姜孟君為相對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4

SLDV-112-勞專調-2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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