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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仲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捌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記載,經提示後尚有84,5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6

HLDV-113-司票-424-20250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42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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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銘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4-司票-118-2025022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佩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81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票-158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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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連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4

TCDV-114-司票-156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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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何坤諭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1

CHDV-114-司票-2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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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李家宏即李立杰間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1

CHDV-114-司票-296-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許啓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之玖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42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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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駱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柒萬捌仟陸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381-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捌萬元,其中之陸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4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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