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仲璵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41-47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賴汯奕即紳閎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01-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賴汯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00-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芸安即林倚伶 人 債 務 人 林俊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參佰參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1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謝東祐即康鈿食品即雞老爺食品 趙子皓即趙家緯 林憶汶 一、㈠債務人謝東祐即康鈿食品即雞老爺食品、趙子皓即趙家緯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謝東祐即康鈿食品即雞老爺食品、趙子皓即趙家緯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謝東祐即康鈿食品即雞老爺食品、趙子皓即趙家緯 、林憶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肆仟零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20-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津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民華 債 務 人 黃紋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17-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辰 人 之3 債 務 人 林芸安即林倚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19-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卓忠 相 對 人 曾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3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4

TCDV-113-司聲-133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