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建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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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黃宥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6-20250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洪耿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29-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廖紫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7-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8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方崇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8-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謝奕宏即謝憲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5-20250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邱漢欽 被 告 陳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延滯 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小-2086-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鈺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鈺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鈺琳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TDV-114-司促-157-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陳麗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155-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9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7-202501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邱漢欽、江依宥 被 告 吳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養 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 成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 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特約商(即藴顏有限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 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 知被告有關藴顏有限公司「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之通知,而於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並無任 何資料可佐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於商品收取 確認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同意書人即被告知悉廠商(蘊顏有 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然所謂通知債務人僅係債務人之 對抗要件,仍需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確實 未能提出蘊顏公司已經實際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非原告指 定之他人)之任何證據;原告雖又主張當事人訂定契約或可 能存在契約漏洞之情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等語, 然觀諸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非由兩造磋 商討論後依照雙方意見擬定之契約態樣,顯係由原告及蘊顏 有限公司(即業者)方面單方所擬定通用之制式化契約形式 後,予消費者閱覽後簽約,既然該契約係原告與蘊顏有限公 司方面事先以文字詳擬之書面契約,實難認可由原告單方面 率爾主張兩造間有何契約訂定時之契約漏洞,況蘊顏有限公 司於本件繫屬中,另與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契約 達成調解製作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合意解除契約, 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原 告固有管理此筆債權帳務之權限,然蘊顏有限公司是否確實 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既非系爭約定書 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藴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縱有管理帳務權限,亦 已經因契約解除而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債權讓與 亦非將整個契約移轉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被告與藴顏有限 公司間之保養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業如前述 ,縱認有債權讓與一事,該契約亦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 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請求給付價金之依 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2

CPEV-112-竹北小-3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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