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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威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欄內「本金141萬9429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本金141萬949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原判決之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41萬9429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3.05% 113年3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3.66% 113年12月21日 清償日 3.05% 本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41萬9492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3.05% 113年3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3.66% 113年12月21日 清償日 3.05%

2024-12-11

TPDV-113-訴-3896-20241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信廷(原名陳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 1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116-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銘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9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 年息利率8.4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 6月21日止,按年息利率10.17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 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8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李銘豪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93,110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李銘豪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2年08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90萬元整予債務人李銘豪,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6.7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8.48%】(證 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 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1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9 3,11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875-20241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莊琪璋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子玄 被 告 莊淑玲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美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過 世,二造同有勞保資格,依法應平均分受,詎被告未經協議 即自行申請喪葬津貼,並已領取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215200 7006號函文可稽,詎被告拒絕給付平均分受原告二分之一即 6萬8700元,就屬於原告得分受額部分,被告顯係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去勞保局詢問,喪葬津貼是按申請人均分,不 知有幾人申請。伊係經由家屬推派前往申請喪葬補助,所申 領之款項全數支付於媽媽喪葬相關事宜,請領之喪葬津貼不 敷被告所支付費用,原告就不足之部分未為分擔繳付,實屬 受有利益之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又本件被告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共計45萬6850 元,其他看護費用4萬5000元,再 加上攝影費用5萬8000元,遠遠超過受領之喪葬津貼13萬740 0元,且有部分雜費為被告所墊付,所領之喪葬津貼不足支 付,就上開被告墊付部分,原告係屬不當得利一方,原告亦 應按繼承人人數分擔,爰就原告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後,抵 銷後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 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 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 、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 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 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 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 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 ,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 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 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美死亡 後,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受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美之子女間,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有勞保身分者為兩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上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83頁) 可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兩造應平均分 配上開勞保喪葬給付款。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請領喪葬津貼費13萬7400元 之2分之1即6萬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 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故繼承人以外之人,代全體繼承人墊支上開費 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墊支人自得向全體繼 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被告抗辯,其支付被繼承 人黃美之喪葬費用合計45萬6850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 喪葬典禮攝影費用5萬8000元,合計55萬9800元,並據提出 喪葬費用處理收據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17頁),而被繼承人 黃美之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共有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以 上三人為長女莊素寬之代位繼承人)、次女莊素真、楊天鑑 、楊孟純(以上二人為三女莊素華之代位繼承人)、四女莊沛 駥、五女莊淑玲、莊忠翰、莊雅迪(以上二人為六女莊芳滿 之代位繼承人)、七女莊文敏、長男莊琪淵、次子莊琪璋, 其中除莊忠翰、莊琪璋外均拋棄繼承,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繼字第4064號、112年度繼字第4077號核閱屬實,是系 爭喪葬費用應由原告及莊忠翰平均分擔,從而被告墊付系爭 喪葬費用等55萬9800元,應由原告與代位繼承人莊忠翰各分 擔二分之一即27萬99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之抵銷 系爭喪葬津貼6萬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餘額為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8700元,經抵銷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後,未依 法與其平均分受,爰依不當得利、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反訴原告於1 1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應賠償其因代墊被繼承人黃美喪葬津貼、看護費用、 葬禮費用等代墊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55萬9800元之 分擔額,並以之為抵銷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之請求等語。然查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雖與本訴部分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惟其訴訟繫屬時間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其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27萬9900元,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得 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萬99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2746-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黎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 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即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 狀表示:其現住於苗栗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 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 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973-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強俞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8月22日起至113年09月22日止, 按年息利率9.0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09月23日起至114 年06月22日止,按年息利率10.88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 14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7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 債務人強俞庭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5,659元整,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 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 ,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 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 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 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 債務人強俞庭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11月22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 債務人強俞庭,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3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9.07%】(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 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 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 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08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75,65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1-26

PCDV-113-司促-32523-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7元,及其中5,0 9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9

CYDV-113-司促-9322-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進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陳進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169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2.緣相對人陳進國向聲請人借款如下:(1)相對人陳進國於 民國94年01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經本行核准額度為8萬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3.嗣相對人陳進國參與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100年04月起每 月10日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惟自民國113年05月起相對人 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 約定辦理,相對人至民國113年05月10日尚積欠如請求金額 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請求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 4.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促-10829-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陳俊安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6,241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俊安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2年11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陳俊安,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7.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9.13%】(證 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 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4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7 6,24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4

PCDV-113-司促-32671-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曾郁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曾郁軒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4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 元整予債務人曾郁軒,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現為12.25%】(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1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60, 99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52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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