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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已拋棄被告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堪認屬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於民國89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及其妻子潘家菁共同創立,又被告雖未 有實際出資之事實,然因易健民念及兄弟共同奮鬥創業情誼 ,仍願將原告公司部分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156,250股) ,且被告自106年1月1日復再兼任執行副總經理。  ㈡被告前於107年1月25日書立「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 書」交付原告公司。  ㈢然被告長期以來對於關於原告公司經營決策等各類大小事項 ,常與包括董事長在内等其他公司成員意見不合,又因被告 自身個性剛烈,竟然甚有多次因為意見不合便對包括董事長 在内之其他人暴力相向,發生嚴重衝突,為解決此一困境, 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期能使紛爭終局和 平落幕。  ㈣故被告於109年2月4日自行撰寫離職證明書(下稱109年2月4日 離職證明書)呈交原告公司,並於被告當時經手之南亞設備 訂單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順利完成後,原告公司復與被告就 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進行協商,最終被 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 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 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成 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前揭「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所載離職後願 意返還原告公司股權與放棄股利分紅權利等情,亦核與此相 符。  ㈤為此,原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美元284,200元、1 10年4月29日匯款美元143,370元、同年8月26日匯款美元143 ,370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144,404元,分4次匯款共美 元715,344元(折合約新臺幣21,520,823元,下稱系爭美元 匯款4筆)之方式,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完畢,甚為考量過往 情份,而再額外給付被告3,540,116元,其中包括被告先前 未完成出資認股程序所退還股款1,000,000元、股利分配2,5 40,116元以及過戶車輛等。至此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終止契 約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拋棄股權以及其他一切可能衍生之權 利。  ㈥詎料,被告竟無視兩造上開約定,竟無端主張具有原告公司 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此嚴重干擾原告公司 正常經營,縱經原告公司發函正告被告應遵守雙方約定後, 迄今仍未獲被告配合辦理,而使雙方法律關係仍陷於懸而未 決之狀態。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曾有實際出資 之事實,僅係受原告公司董事長登記部分股權於其名下,從 而既然被告同意自原告公司離職,即無繼續持有股權之意願 ,應合乎常情。又因被告於離職時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退股 之意,堪認有拋棄所有股權之意思表示,不論自在職時所書 立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 同意書」,或是被告妻子於通訊軟體代理伊所為之退股表示 ,衡此種種,均足證為真實。又因被告拋棄股權之表示並不 會導致原告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與公 司法等強制規定無違,應尊重當事人間締約自由,而無禁止 之理。  ㈦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原告公司由 易健民所創辦,被告自89年7月31日即受雇於原告公司,被 告起初係負責印刷電路板(PCB)生產機械設備零件及原物 料之採購、市購零件以及加工品回廠組裝現場生產等業務。 被告雖因兄弟情誼而掛名「經理」,惟僅為對外工作方便稱 之,所有勞務仍需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督。嗣因被告協助原 告在大陸設廠及接單順利,經原告形式調整職稱為「副總經 理」,惟工作職責及内容仍相同,必須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 督。由於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人力不足,被告必須共體時難, 無法得到合理之薪資報酬,易健民遂口頭承諾給予被告5%的 股份,期許雙方一起為公司的未來努力,於100年4月6日原 告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其中 被告當時登記股權為156,250股(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5.24%)。  ㈡於106年間公司經營逐漸上軌道後,卻又遭逢主要設計人員離 職,除帶走多名員工、挖角重要幹部外,甚至與公司搶單, 時值一批重要設備正急需趕工出口,卻因此事件導致人力嚴 重不足、員工士氣大受影響,當時是由被告出面赴現場親自 組裝製作機台,並想設法調度人力,帶領員工順利完成出貨 ,才讓原告公司安然度過危機,易健民因此事件再度口頭承 諾給予被告5%的股份。  ㈢被告亦在107年1月31日時匯款出資額1,000,000元認購原告公 司股份100,000股,加上前述原有股份298,000股後,共持股 金額398,000股,相對於原告公司總股數為298萬股,被告之 持股比例約為13.36%。  ㈣然約莫於108年間,易健民因自身宗教、講課等外務,常將被 告負責之業務拖到最後一刻才處理,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壓力 與困擾,對於這種消極、無效率卻又高壓之工作環境,被告 感到心灰意冷而打算另謀出路,遂於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 證明書。又於109年9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 打算離職,然係易健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 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 生活保障,易健民便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 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 作。易健民基於上開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 筆予被告,惟上開匯款係易健民承諾給付予被告之津貼,以 作為被告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之「留職條件」,並非被告自原 告公司離職而由原告公司給予之離職金或離職條件。  ㈤孰料,110年3月間被告與易健民之子易宸平對於公司事務意 見不合產生衝突,事後易健民配偶雖傳訊表示歉意,然易健 民卻私心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易亭龍返家休息(工資照 付),自此拒絕被告再進入公司處理公司營業、生產、業務 等勞務。  ㈥易健民更竟於111年上半年擅自擬定退股文件並要求被告簽名 ,然該文件内容顯與被告實際持有原告公司股份398,000股 、持股比例為13.36%之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拒絕簽名。然易 健民因循私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居家待命免提供勞務而 繼續給付薪資至111年9月5日,直至111年6月間衍生股利分 配糾紛時止,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 111年7月8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 人帳戶,並謊稱被告業已退股、於109年2月4日自請離職、1 0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實則被告未曾自請離職,兩造 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雖曾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但實際獲慰留而未離 職,系爭美元匯款4筆並非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離職金;原 告提出之原證6退股文件,被告從未簽署;原告所提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明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潘家菁之通訊軟體 對話,潘家菁已提及「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 處理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 有的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等 語,可佐證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股東雖 因出資而持有股份,然在近代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 之趨勢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因股東身分而負有經營 公司之責,「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 無關,且該文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縱依 該同意書內容,假設兩造適用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係成立 「持股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片面「拋棄持股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恣意編織故事, 被告早已函覆表示:「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086存證信函並 檢附該所律師函等內容,經核俱與法律與事實不符,本人無 法認同」,故原告自行杜撰之信函內容,自無足參。原告主 張與行為自相矛盾,且原告書狀反覆聲稱被告已拋棄所有股 權云云,企圖以文件拼湊解釋而掩過飾非,實無可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公司於89年7月31日成立,被告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並 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6 日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原告 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仍為29,8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 為2,980,000萬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為150,2 50股,上揭登記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被告於10 7年1月25日有簽署「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被 告於107年1月31日有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 告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被告有收受系 爭美元匯款4筆;原告公司開立面額1,204,412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被告兌現;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 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13至21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 進行協商,最終被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20,000 ,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 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 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 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 成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所稱「「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 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 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事,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被 告拋棄股份係口頭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第246至247頁),卷內亦無兩造簽署文件直接證明此約定 ,先予敘明。 ⒊觀諸卷附原告所提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全無任何記載與股份有關之用語(如:股份、股權或股 東等語),有記載「任職于優智科技副總職位並擔任其現場 生產工作主觀一職」、「會再完成後即離開公司。離職為本 人意願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資遣費用」等語,顯然該文件僅涉 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 股份一事甚明。 ⒋另由卷附原告所提退股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並 無人簽署,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股份一事。  ⒌至卷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05至123頁) ,潘家菁雖提及「4月份幸聯拿薪水來時,易亭龍告知她若 大家在工作上真的沒有共識,他決定退股,讓事情告一個段 落,也提到投資的股份,在退股時他接受公司只要退還他現 金投入的部分,但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處理 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有的 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即便同 意退股不用將之前在公司時您提撥獎勵的股份金額退回,但 去年股利的計算,也不應是這樣在沒有任何通知和溝通下, 原先該計算的股利就憑空消失了,更何況公司今年度開股東 會議,他也完全沒被告知,如果是您,您願意被如此對待嗎 ?我能勸的都勸了,為了勸這個事情我和他也吵過了」等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則回覆「妳可以撥空到公司來 談,過來把該得到合理的部分擬清淸楚!」等語,堪認兩造 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不 能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⒍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幸聯於另案雖證稱:退股文件是因 伊在111年4月份拿3月份的薪水給易亭龍時,易亭龍跟伊反 應他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跟董事長在工作上沒有共識 ,所以決定退股,「退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 0,000元,股利跟111年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 伊回去轉達給總經理易健民,易健民說雖然原告說不需給付 股利給他,但伊們還是必須依照他投入的1,000,000核算股 利給他才合理,薪水部分,易健民說只要他還在公司當總經 理就會支付給他,伊就擬了被證8這張協議書云云,然其亦 證稱:伊跟易亭龍約時間去找他,把這份協議書(即退股文 件)跟他說明,說明到第二項時,易亭龍說股利怎麼會這樣 算,應該按照13點多%計算,伊請他針對這個協議再確認簽 名,易亭龍當場拒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依 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情節,已可證明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遑論有何拋棄之事,前 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亦可資參照。至證人另稱被告先前曾一度稱「退 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0,000元,股利跟111年 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云云,衡以收取股利本原 股東權之一環,證人為證述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部分證 述可信度,容有疑問。綜上,另案證人吳幸聯之證述亦不能 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⒎觀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記載:願意加入原告公司成為股東一員。在此聲明,願 意服從公司法人之經理管理決策,並與公司及各股東們,有 福同享,有難同擔,共同用以經營公司的角度來經營自己的 工作(事業);負責承擔,公司有工作上的需要,一定會盡 已之力;如果不願意服從以上之聲明或未能善盡股東之責任 ,自願退出股東成員或經由股東會議表決一致同意後,退出 股東。特此聲明!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並同意放棄離職前1年度及當年度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 由前後文義顯見該文件是單純對「股東」身分所擬文件,所 謂「離職」顯然僅僅意旨「退出股東」一事,是被告辯稱「 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無關,應屬有 據,是「離職」並非指與僱佣、委任、經理人等勞務關係之 終止甚明,從而「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條款自不能認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終止與否有關。再者, 由「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語句,亦可 知悉被告於「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係表示同意 透過其所持股份被購買取得之方式「退出股東」,顯非由被 告自行拋棄,又由該等語句亦可推知「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 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至多僅能認具債之效力,亦非已涉及 股份之拋棄或讓與等處分行為甚明。況由另案證人吳幸聯證 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 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如前述。綜上,「作為股東的權利 義務聲明同意書」仍不足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 之事。  ⒏原告主張依「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20,000,000元予被告作 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 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 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口頭約定,為原告履行該約定所匯付相當 於新臺幣20,000,000元即為被告收受系爭美元匯款4筆,且 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元、2,540,116元 至被告個人帳戶,該1,000,000元係退還股款,該2,540,116 元係股利分配等情。俱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稱:於109年9 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打算離職,然係易健 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 ,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生活保障,易健民便 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 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作。易健民基於上開 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筆予被告;兩造對於 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111年7月8 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第229至231頁),被告並提出載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於109年10月間傳送「跟亭龍 講,他要的2000萬我會給他,希望他能繼續在公司好好做! 」、「家菁亭龍找個你們晚有空的時間,我過來家裡,把這 2000萬,怎麼樣給你們處理一下,再通知我,感謝!」、「 他回來,告知他」等語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 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23頁),益徵系爭美元匯款4筆之性質係慰留款項, 而非履行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遑論單純金流本無法逕行 證明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退還股款或股利分配之事,是 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登記被 告名下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確定被告拋棄股權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可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數為150,250股,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除登記之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 他原告公司股份數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所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至多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主張據此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股權股數為156,250股,先予敘明。 又查被告所提認股證明書雖載有:認股人易亭龍於107年2月 1日以$1,000,000元 認購本公司股份,加上原股份$2,980,0 00元,現總持股$3,980,000元,持股比例為13.36%特此證明 等語,並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印 文,記載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認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然經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後,被告 亦自承於107年4月19日被告所持有經登記原告公司股份數僅 為156,250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參諸證人吳幸 聯於另案雖證稱:這份文件抬頭原告公司名稱漏了「智」, 大小章下而公司名字漏了「限」,對公司來說不會發生這樣 的情況,且這樣重要的文件如果沒有經過總經理簽名,應該 不會生效,也不會發出去。再加上上面的印章是伊們公司的 便章,會放在業務跟採購部門那邊,方便他們跟供應商或客 戶簽約使用,這份文件伊不確定是否是公司發出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且由卷附國稅局函附107至110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83頁), 亦可見於10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均為29 ,800,000元,亦與卷附100年間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7頁)相同,則依卷內事證,被告主張除登記之 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他原告公司股份數 等情,仍容有疑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1131-2024101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秘詩穎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自民國 113年1月7日起定期給付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8,376元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嗣就定期給付月薪部分擴張 自113年1月1日起算(一併更正請求提繳之113年1月份勞工 退休金差額,及定期提繳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均經被告 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7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事業管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總監,負責採購事務及資產管理,約定月薪10萬8,376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嗣又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無故增列同條第2款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之增列行為。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同一爭議事件於113年1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再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行為亦屬無效。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0萬8,3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5,1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111、112年度營業連續虧損,且虧損額度逐季擴大,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虧損,因而迄至112年11月止,持續精減人力降幅達11%,又原告擔任主管之資材管理科所負責之大型採購專案階段性任務已結束,該業務將被裁撤,其後僅餘需保留少部分人力即可之庶務採購工作,爰擬將之改組為採購科並減少不必要人力,原告已無法保有該部門主管職位,故被告先與原告進行協商。 ㈡惟原告堅持無法配合調整職位,僅能接受敘薪與職級須與其 原本擔任資材處主管相當者,然被告已無相當職位,因而於 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協商而提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合 意資遣事由之方案,並同步告知原告可就公司羅列之職缺提 出媒合需求,惟因原告仍無意願媒合職缺,被告乃於112年1 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增列解僱事由之情事,再被告已為終止意 思表示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被告上開終止行為自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㈢被告確有上開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等情形,且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媒合職缺需求,欠缺配 合安置之意願,已無其能接受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 止契約自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已足額給付 、提繳至113年1月7日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自無給付、提 繳其後金額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9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事業管 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總監,負責採購事務及資產管 理,約定月薪10萬8,376元。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資遣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之資遣同意暨通知書;原告並未同意。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 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3月5 日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 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 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資遣事由記載為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資遣同意暨通知書,惟原告並未同意(見 不爭執事項㈡),關於被告究係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或合意 資遣要約乙節,兩造固有爭執,惟被告本件所辯係契約因其 於112年12月8日之預告終止行為而終止,而與前開112年11 月21日之行為無關(見本院卷第299頁),顯見兩造同認112 年11月21日並未合法發生預告終止或合意資遣之效力,揆諸 法律上並無禁止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時雇主不得再次為終止 行為(且勞基法第11條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被告認本 件仍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終止事由,而於112年1 2月8日為預告終止行為,自與前開判決意旨指摘之就「同次 」終止行為改列事由或於訴訟上變更主張之情形無涉,原告 主張被告有增列解僱事由行為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屬無 據。  ㈡被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 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 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 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在 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時調 解期間尚未開始,亦無何勞資爭議事件,自非屬因勞資爭議 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否則不啻勞工於遭預告終止後 ,僅須於預告生效日期前申請勞資爭議即可令雇主終止行為 歸於無效。原告執預告生效日期在後,主張終止違反前開規 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有虧損情形:  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虧損, 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 而獲利。又按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 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 ,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5、181頁),其111 年度已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綜合損益為負債7,438萬9,000元,僅因認列非營業收入之項 目(即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子 公司違約金收入及代收代付收入等),綜合損益始能維持為 5,613萬7,000元;嗣被告112年度綜合損益達負債4億4,924 萬9,000元,營業淨損更高達7億2,798萬8,000元,資產負債 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計算式:4億4,924萬9,000÷實收 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312,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營業淨損更已逾被告實收資本額半數(計算式 :7億2,798萬8,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506) ,可知被告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2年,且虧損比例持續擴大 ;復參諸被告離職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 計至112年末已精簡11.4%之人力(計算式:1-112年11月總 員工人數1,668人÷同年1月總員工人數1,882人=0.114),則 被告辯稱:被告虧損已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 狀態,必須採取進一步撙節精簡成本政策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泛稱其管理之部門無虧損情事,本件不該當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事由云云,已悖於前述應以企業整體狀態觀察等說 明,並非可採。  ㈣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   ⒈按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 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 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 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 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資遣勞 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 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 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 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固尚有其他職缺,惟業已提供徵才連結予原告,請原告確認有意願者再由被告安排與用人主管媒合面試以利後續安置,嗣經原告回復:「請公司參考本人現有技能或評估經過合理期間的再訓練後,得以擔當之工作內容與相同職級待遇,安排職務之轉換…」、「公司臚列之職務,無一與本人原有職級及原有工作內容相符,然面對本人要求公司依勞基法之精神,安排本人得以勝任之職務,且職級、待遇應與原職務相同,竟覆以『目前公司所有職缺均已如本公司提供之列表所示』云云,對本人合法之要求,置若罔聞…」等語,有電子郵件、徵才職缺歷史狀態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191至193、333頁),堪認被告已提供現有職缺並促請原告回復意願以供進一步洽商,惟經原告以該等職缺與原職級待遇不符為由拒絕。原告雖泛稱:被告應參考原告現有技能或經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後,調動原告至所得勝任之職務,始謂盡安置義務云云,惟經本院詢以認尚有何可安置原告之職缺(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仍未為何具體之陳述,則被告辯稱:被告內部已無相當於副總監職級、敘薪之職位,復已提供現有職缺予原告確認,惟經原告拒絕,堅持必須提供職級、敘薪與與原職相當之職缺,考量原告之意願,本件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等節,核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為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無疑。  ㈤綜上,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意願,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1月7日後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又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部分,被告業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370頁),且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給付薪資部分,亦無可採。末被告前開抗辯既有理由,其餘所陳依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事由終止契約部分,已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   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 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蘇家玄律師,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係單 方終止契約而未協商合意離職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 ),惟被告並未執該日行為為合法終止之抗辯,復被告亦無 就同次終止行為增列解僱事由而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均如 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04

TPDV-113-重勞訴-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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