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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卓玠峯 卓芯誼 卓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 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起始日為11 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3人共有,兩造於112年2月 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7年月1 5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且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詎料,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被告積欠 租金達2期(即112年5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之租金)後, 於112年7月6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並請被 告如期繳納112年7月16日至112年8月15日之租金,如屆期未 付清或準時繳納上開租金,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惟被 告於112年7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在所定期限內 付清租金,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0日即告終止。若認上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於租約 終止後未交還房屋,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完畢 之日止,給付按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1倍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付清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7,000元之違約金,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00元。⒊被告應自1 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 為真正。 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所定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且關於擔保抵償,該條款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 ,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 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 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租賃房屋之際,出租人如欲以遲 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應於扣除擔保金後,承租人遲延 租金總額達二個月租額,且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承租人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承租人於出租人所定相當催告期 限內仍未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繳納112年5、6月租金共42萬元,經原 告於112年7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繳 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租金,系爭租 約於112年7月10日即告終止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曾交付押租保證金42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 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1、84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於扣除上 開押租保證金後,並無積欠達2個月租額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原告不得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 租約之效力。 六、原告雖主張如認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 其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 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 已為租金之支 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積欠之租金額 未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已如前述,又被告積欠之112年5、6月租金業經被告於112年 7月20日、7月21日、7月27日、7月31日各匯款10萬5,000元 而清償完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是於112年 12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付清112年5、6月之 租金,起訴狀所載之遲付租金事由已不復存在,則原告縱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租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至被告嗣後 如有發生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之情 形,原告應再次踐行定期催告程序,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時,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自不待言。 七、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17年3月15日,且未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違約金7,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3

TYDV-112-訴-2565-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某丹即昇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黃崇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崇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崇盛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黃崇盛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崇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因工作關係時會使用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6427-PC號自用小貨車(下分別稱 系爭ATR-0335號車輛、系爭6427-PC號車輛,或併稱系爭車 輛),詎被告陳建凱竟於111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酒後駕 駛系爭ATR-0335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 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其後,被告黃崇盛亦於112年11 月23日14時52分許酒後駕駛系爭6427-PC號車輛,行經宜蘭 縣○○鄉○○路00號前,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是因被告 上述違規情事,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原告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致原告於系爭車輛吊扣牌照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行向他人租賃,以致受有支出租 金之損失。其中系爭ATR-0335號車輛牌照於吊扣期間,原告 因此支出租金80萬3,550元;系爭6427-PC號車輛牌照吊扣期 間,原告因此支出租金共計72萬9,675元,被告自應分別如 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 建凱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崇盛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建凱辯稱:當時公司明知伊有喝酒,仍請伊幫忙將系 爭ATR-0335號車輛駛回至停車場,故不認為需要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崇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有因酒後駕駛前述車輛 之違規遭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汽 車所有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 執行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本院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被告陳建凱到庭就上情不爭執 ,被告黃崇盛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5 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牌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牌照遭吊扣者,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占 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所有權即受有侵害 。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6427-PC號車輛因被告黃崇盛有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而遭吊扣牌照2年乙節 ,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6427-PC號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侵 害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黃崇盛上述違規行為肇致系爭6427 -PC號車輛牌照遭吊扣,使原告系爭6427-PC號車輛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黃崇盛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 ,獨資事業為1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 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應由該自然人享有或承 受全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考)。查被告陳建凱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酒 後駕駛系爭ATR-0335號車輛,經警攔查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裁處系爭ATR-0335號車輛所有人即昇暘企業社 負責人林建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吊扣期間自111年1 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刑事判決可佐 。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始變更為昇暘企業社之負責人等 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旅商字第112010164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陳建凱雖有上述 違規行為並肇致系爭ATR-0335號車輛牌照遭吊扣,但車輛財 產權受侵害時之受害人應為昇暘企業社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建平,並非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建凱賠償系爭AT R-0 335號車輛所有權受有侵害之損失,即無依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6427-PC號車輛因牌照遭吊扣以致於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用他人車輛,故依通常情形應可 認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被告黃崇盛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予 以賠償。原告雖主張於吊扣期間另向定業企業社租用車輛支 出5萬6,175元、7萬3,500元,向龍德工程行租用車輛支出租 金60萬元等情,並提出定業企業社統一發票、龍德工程行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第93頁)。然查,上 述定業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係記載「吊運工資」,與系爭6427 -PC號車輛屬自用小貨車之僅載貨用途之功能當有不同,此 部分難認係因系爭6427-PC號車輛因吊扣牌照無法使用而另 行租用同類型車輛使用為使用之租金支出。再者,上述證明 書雖記載「…出租日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月15日 期間,共計出租240天,合計60萬元」,然經計算112年11月 23日至113年7月15日,亦僅經過236日,故上述證明書以240 日計算租金,顯然不實,自無從以上述證明書即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而以上述證明書之出租期間,按照每週工作日5日 計算,應僅有168個工作日,原告主張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 算,被告黃崇盛就此部分未有提出爭執,審酌現今一般4人 座小客車每日租金為2、3,000元者甚為普遍,原告主張以1 日2,500元為租賃同型車款之租金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租金損失於42萬元(168天×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崇盛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 崇盛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崇盛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崇盛給付 42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滿50萬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黃崇盛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09

ILDV-113-訴-18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黎敏志 黎傑笙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黎誠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謝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同區○○街000號4層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人,其等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建物屋頂平台)為該建物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妨礙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平台,危害全體住戶居住之安 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系爭屋頂平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漏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張深海及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均於民國6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建商李泰岳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之公共樓梯僅通行至4樓 ,未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坐落該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 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需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內梯前 往,屬系爭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張深海獲分配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增建物,房屋登記伊名下並受讓系爭增建物,系爭屋 頂平台自為伊單獨所有。縱認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建商李泰岳分配各層房屋時已告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屋頂平台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而與之成立分管契約,上 訴人自小住居系爭建物2樓,對此自應知悉應為前開分管契 約所拘束;伊自68年7月間受讓系爭增建物起,長期單獨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協助其他樓層住戶查抄設置屋頂平台之水 表度數,迄今40餘年,黎春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曾表 示反對,全體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系爭2樓房屋登記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所有,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1頁), 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平 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非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7條 第3款固規定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第 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查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在公寓大廈條例84 年公布施行之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共有,而關於其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不受公寓大廈條 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2、查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 乃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深海、上訴人之父黎春秋,共同於60年 間提供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依序為○○小段000-0、000-0地號),與訴外人李泰岳合建所 蓋,系爭建物於66年建築完成,黎春秋分配取得系爭2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則於67年2月16日以李讚興名義辦理第一次 登記,再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整建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物所有權狀、興建完成複丈(勘測)成果圖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353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 1頁、第111頁)。審酌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4樓房屋之屋 頂,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屬該建物之共同部分 ,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應可採信 。 (二)系爭屋頂平台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 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 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約定專用權人使用 約定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 住戶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及80年度台上 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4樓房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查無關於該屋附 有平台、增建物等任何附屬建物之記載(見本院353號卷第1 11頁),上訴人並稱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策及遙測 分署於67年12月1日、68年7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於67年12 月1日拍攝時,該建物屋頂仍呈平台狀態並無增建,惟於68 年7月2日拍攝時,系爭屋頂平台已蓋有建物,此有航照圖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第171頁、第173頁),且張深 海不知為何有第5層樓(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 增建物係在67年12月1日以後,迄6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買 賣之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前所建。次查上訴 人之房屋位在系爭建物第2層,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位在同建 物第4層,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由1樓進入後,可逐層上至2 、3、4層,終點係4樓地板,系爭屋頂平台則需由系爭4樓房 屋之內梯進入,無法從公共樓梯直接上至該屋頂平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原審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64頁至第6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登 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及受讓系爭增建物時,系爭4樓房屋 即有內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平時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僅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屋頂 平台必須經由系爭4樓房屋內梯始能到達,應為黎春秋及其 他1至3層房屋所有權人於登記取得各該房屋時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加以系爭建物所用水塔及各戶水表自始設在建物屋頂 平台上,歷年來皆由被上訴人代各戶查抄水表度數提供自來 水公司計費,再由各戶依自來水公司之通知繳費,上訴人修 繕系爭2樓房屋水管前會先通知被上訴人關閉水塔開關,上 訴人未曾前往頂樓查看水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353號卷第108頁、第130頁),故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人時起,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1頁所蓋收狀章戳),被上訴人已單 獨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長達40餘年,上訴人及其 父黎春秋或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系 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已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而同意被上訴人得專用屋頂平台,惟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應限於合法範圍, 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以避免妨害系爭建物及住戶之 安全。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不能請求返還系爭 屋頂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查系爭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 房屋內梯始能到達,上訴人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能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增建物係供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353 號卷第131頁),堪認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 所有權應歸屬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屋頂 平台共有人以默示分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專用者,仍限於合 法範圍,因系爭屋頂平台原建築設計係屬平台,應依其性質 及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系爭屋頂 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提供被上訴人家人居住,已如前述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34.67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顯有違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而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與性質,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與默示分管協議內容 不合,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其縱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可 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 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拆除 之事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3、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 得依法令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且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難謂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 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每人3萬1,56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其每人每月563元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台上如 附圖紅色斜線(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占用 之屋頂平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將原 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4

TPHV-113-上易-3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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