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某丹即昇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黃崇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崇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崇盛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黃崇盛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崇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因工作關係時會使用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6427-PC號自用小貨車(下分別稱
系爭ATR-0335號車輛、系爭6427-PC號車輛,或併稱系爭車
輛),詎被告陳建凱竟於111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酒後駕
駛系爭ATR-0335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
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其後,被告黃崇盛亦於112年11
月23日14時52分許酒後駕駛系爭6427-PC號車輛,行經宜蘭
縣○○鄉○○路00號前,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是因被告
上述違規情事,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原告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致原告於系爭車輛吊扣牌照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行向他人租賃,以致受有支出租
金之損失。其中系爭ATR-0335號車輛牌照於吊扣期間,原告
因此支出租金80萬3,550元;系爭6427-PC號車輛牌照吊扣期
間,原告因此支出租金共計72萬9,675元,被告自應分別如
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
建凱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崇盛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建凱辯稱:當時公司明知伊有喝酒,仍請伊幫忙將系
爭ATR-0335號車輛駛回至停車場,故不認為需要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崇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有因酒後駕駛前述車輛
之違規遭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汽
車所有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
執行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本院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被告陳建凱到庭就上情不爭執
,被告黃崇盛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5 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牌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牌照遭吊扣者,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占
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所有權即受有侵害
。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6427-PC號車輛因被告黃崇盛有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而遭吊扣牌照2年乙節
,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6427-PC號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侵
害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黃崇盛上述違規行為肇致系爭6427
-PC號車輛牌照遭吊扣,使原告系爭6427-PC號車輛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黃崇盛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
,獨資事業為1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
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應由該自然人享有或承
受全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考)。查被告陳建凱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酒
後駕駛系爭ATR-0335號車輛,經警攔查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裁處系爭ATR-0335號車輛所有人即昇暘企業社
負責人林建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吊扣期間自111年1
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刑事判決可佐
。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始變更為昇暘企業社之負責人等
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旅商字第112010164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陳建凱雖有上述
違規行為並肇致系爭ATR-0335號車輛牌照遭吊扣,但車輛財
產權受侵害時之受害人應為昇暘企業社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建平,並非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建凱賠償系爭AT R-0
335號車輛所有權受有侵害之損失,即無依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6427-PC號車輛因牌照遭吊扣以致於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用他人車輛,故依通常情形應可
認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被告黃崇盛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予
以賠償。原告雖主張於吊扣期間另向定業企業社租用車輛支
出5萬6,175元、7萬3,500元,向龍德工程行租用車輛支出租
金60萬元等情,並提出定業企業社統一發票、龍德工程行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第93頁)。然查,上
述定業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係記載「吊運工資」,與系爭6427
-PC號車輛屬自用小貨車之僅載貨用途之功能當有不同,此
部分難認係因系爭6427-PC號車輛因吊扣牌照無法使用而另
行租用同類型車輛使用為使用之租金支出。再者,上述證明
書雖記載「…出租日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月15日
期間,共計出租240天,合計60萬元」,然經計算112年11月
23日至113年7月15日,亦僅經過236日,故上述證明書以240
日計算租金,顯然不實,自無從以上述證明書即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而以上述證明書之出租期間,按照每週工作日5日
計算,應僅有168個工作日,原告主張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
算,被告黃崇盛就此部分未有提出爭執,審酌現今一般4人
座小客車每日租金為2、3,000元者甚為普遍,原告主張以1
日2,500元為租賃同型車款之租金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租金損失於42萬元(168天×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崇盛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
崇盛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崇盛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崇盛給付
42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滿50萬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黃崇盛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訴-18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