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等情,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4-聲-16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