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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曾郁琴即詹素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1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00000-0 1 100 002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10 003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6 004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 005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18 00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14 00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1 008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10 009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80 01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16 011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7 012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24 013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15 014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16 015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220 016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73 017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0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8

CHDV-113-司催-219-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493號 債 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孫幼倩、翁鵬倫 債 務 人 王謝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謝金泉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7

SCDV-113-司執-44493-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80元。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 82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 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87,8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3,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DV-113-訴-18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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