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流浪狗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41-41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涉 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 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涉案犬隻隨意閒蕩 ,嗣該涉案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城西街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蔡 耀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 避不及衝撞涉案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 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 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 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 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 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耀煌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剩菜剩飯餵食涉案犬隻,以及被害人 蔡耀煌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並因 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 送醫治療,仍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 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 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 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與被害人蔡耀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 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涉案犬隻突然 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該 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回覆說明書 、永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0996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39、41至43頁、49至75頁、111至113頁、117頁、 第113至122頁、相字卷第81至88頁、143至152頁、179頁、 偵三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 飼養之犬隻,以下分述之。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案犬隻是 伊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相 字卷第25頁),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 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涉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 (相字卷第28頁),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自影像中觀之,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 即證人甲○○,以下稱該女子):涉案犬隻是否你們的狗?該 女子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 該女子:是誰在養的喔(台語)。員警:嘿。女子:乙○○。 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哦?女子:對對對對對。並於 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女子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 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 偵三卷第12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發時因 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 甲○○在案發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 警員所述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之語,核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約 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 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㈢另在案發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 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 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 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 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 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 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 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 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 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 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見偵二卷第102 至103頁)等語,另經證人蔡雅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 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 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 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 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 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夠曾經追過她 至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案發當時有民眾( 即陳全德)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 、蔡雅君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甲○○交談時,甲○○明確 向渠等表示本件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 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案 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表示涉案犬隻為乙○○所 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 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 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因證人 甲○○與被告乙○○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詰 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 告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 上開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係依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 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 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堪認該證人陳全德、蔡雅 君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㈣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走到哪裡,涉案犬隻 就會跟著他,乙○○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涉案犬隻 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涉案犬 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如被 告所辯,涉案犬隻為流浪狗,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 照顧該犬隻之事實,然涉案犬隻倘真為流浪狗,大多會對於 人類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飯餵食,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 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 才會如此,益徵,該涉案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等情無 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另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詳述 如下: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 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 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 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 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 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 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 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   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 ,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 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 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 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 、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 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 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 ,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 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 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 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前有養育犬隻且以狗籠圈養之 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以項圈、狗鍊牢固 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輕易掙脫項圈、狗鍊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仍未採取有效管束該犬隻之 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 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將其飼養之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 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隻隨意 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及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 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   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突然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用路人 即被害人見狀不及反應,撞擊該犬隻導致受傷致死,使被害 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 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 斟酌被告平時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甚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後來念警專,離婚、已經退休,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DM-113-訴-38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