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涉
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
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涉案犬隻隨意閒蕩
,嗣該涉案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城西街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蔡
耀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
避不及衝撞涉案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
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
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
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
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
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耀煌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剩菜剩飯餵食涉案犬隻,以及被害人
蔡耀煌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並因
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
送醫治療,仍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
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
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
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與被害人蔡耀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
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涉案犬隻突然
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該
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回覆說明書
、永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0996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39、41至43頁、49至75頁、111至113頁、117頁、
第113至122頁、相字卷第81至88頁、143至152頁、179頁、
偵三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
飼養之犬隻,以下分述之。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案犬隻是
伊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相
字卷第25頁),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
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涉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
(相字卷第28頁),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自影像中觀之,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
即證人甲○○,以下稱該女子):涉案犬隻是否你們的狗?該
女子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
該女子:是誰在養的喔(台語)。員警:嘿。女子:乙○○。
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哦?女子:對對對對對。並於
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女子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
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
偵三卷第12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發時因
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
甲○○在案發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
警員所述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之語,核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約
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
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㈢另在案發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
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
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
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
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
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
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
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
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
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
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見偵二卷第102
至103頁)等語,另經證人蔡雅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
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
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
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
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
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夠曾經追過她
至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案發當時有民眾(
即陳全德)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
、蔡雅君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甲○○交談時,甲○○明確
向渠等表示本件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
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案
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表示涉案犬隻為乙○○所
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
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
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因證人
甲○○與被告乙○○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詰
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
告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
上開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係依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
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
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堪認該證人陳全德、蔡雅
君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㈣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走到哪裡,涉案犬隻
就會跟著他,乙○○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涉案犬隻
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涉案犬
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如被
告所辯,涉案犬隻為流浪狗,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
照顧該犬隻之事實,然涉案犬隻倘真為流浪狗,大多會對於
人類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飯餵食,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
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
才會如此,益徵,該涉案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等情無
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另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詳述
如下: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
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
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
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
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
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
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
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
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
,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
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
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
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
、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
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
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
,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
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
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
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前有養育犬隻且以狗籠圈養之
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以項圈、狗鍊牢固
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輕易掙脫項圈、狗鍊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仍未採取有效管束該犬隻之
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
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將其飼養之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
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隻隨意
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及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
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
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突然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用路人
即被害人見狀不及反應,撞擊該犬隻導致受傷致死,使被害
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
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
斟酌被告平時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甚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後來念警專,離婚、已經退休,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NDM-113-訴-38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