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勻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勻軍間清償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2,718元,及其中18,153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611元自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KSEV-114-雄補-21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