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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程志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原證1訂購契約書第19條 所載,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2、24條規定,請求移轉 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 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另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移 轉管轄之人,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而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難謂有據。又由兩 造訂購契約之條款觀之,其形式上顯然為事先大量制式以電 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且顯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 款,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相對人於締約時,應無可能 有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此顯為聲請人單方所擬定條 款。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聲請人以事先擬定之條款 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圖其 便利;然審諸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號,正常情形均設 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其指派專責之法 務人員到庭訴訟,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是為貫徹前揭立法意 旨,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俾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相對人, 本件應適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查訴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址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其向相對人銷售聲請人之A I智能書包國中全科課程,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產品訂購 契約,購買上開課程,並約定將上開課程寄送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之訂立地、履 行地在臺南地區。是依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同條第5款所稱消費 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 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EV-113-南消簡-12-202412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2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勝宥即黃裕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黃勝宥即黃裕勝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 詢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 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黃勝宥即黃裕勝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

2024-12-24

KLDV-113-司執-40237-2024122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60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子宸、林益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林子宸、林益順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 詢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 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林子宸、林益順現戶籍均設於新北市三重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24

KLDV-113-司執-40608-2024122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1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錦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呂錦源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雲林縣麥寮鄉,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9

KLDV-113-司執-40181-202412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9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春梅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春梅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8

KLDV-113-司執-40904-20241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8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盛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張盛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7

KLDV-113-司執-39883-202412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滿貫實業有限公司、羅梅桂、呂泉隆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滿貫實業有限公司、羅梅桂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呂泉隆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呂泉隆已於108年1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就債務人呂泉隆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再查,債權人以滿貫實業有限公司、羅梅桂為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3

KLDV-113-司執-40292-202412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秀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秀鳳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3

KLDV-113-司執-39706-202412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64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俞瑞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俞瑞麟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俞瑞麟現戶籍設於宜蘭縣蘇澳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2

KLDV-113-司執-39642-202412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63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利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利明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9

KLDV-113-司執-3963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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