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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馬寶蓮之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 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黃憲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 Adidas」及「Puma」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除先提供以自 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給集團內暱稱為「陳冠希」之人,供所屬集團成員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之用,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 並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工作。而111年年底,馬寶蓮在Youtu be上瀏覽投資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朱家 泓」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匯至黃 憲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入帳)。上 開馬寶蓮所匯之款項混同康秀萍及李政隆在網路上遭訛詐而 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2時24分許即遭 「陳冠希」所屬集團成員陳郡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 1號提起公訴,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6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共計領取10萬元。而因黃 憲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 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欲臨櫃領取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贓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查獲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曾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馬寶蓮嗣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馬寶蓮遭訛詐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經其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與往來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憑條、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判決在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2035-20250327-3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262號、第14519號、第1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 哲、許慶華、【阿良】、【米血】」、應更正為「由謝青雲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109年7、8月間先行招募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皇廷、【阿良】及【米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18日招募謝志明、林國煌、謝旻 哲、許慶華等人加入星球崛起臺中機房」;第50至53行「並 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 ,以110年1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 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少17萬元」,應更正為「謝青雲、潘皇 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與謝志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傅哲 穎陷於錯誤,因而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但無證據證明如 何洗錢,未構成洗錢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 所示之被害人等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㈡、增列「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被害人王靜雯、傅哲穎之父 親傅宰江、李玲之證述、受案登記表、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現場照片14張、同案被告潘皇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總太明日社區10 9年12月13日16時15分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總太明日住戶 資料表、A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總太青境社 區)之總太青境社區住戶資料、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暨其停放車位之照片1張、同案被告 林國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案被告謝旻哲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許慶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同案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 MEI:000000000000000)內交易紀錄彙整表、「*〜星球崛起〜 *2F NO.2」與「*〜星球崛起~*3F 12/23」對話紀錄擷圖82張 、「*〜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12/23」對話 紀錄擷圖18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85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5 月1日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520號函檢附搜索扣押照片、行 動電話擷圖電子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許慶華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靜 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 、謝旻哲、謝志明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哲 、謝志明、林國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罪、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皆僅屬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卷3第89頁 ,卷22第125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 哲、謝志明、林國煌已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等請,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明細在卷可稽( 見卷18第294頁、第30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詐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部分因詐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輕 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1線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卷3第89頁,卷22第 125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 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話務人員,並為 本案詐欺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 動機、目的、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 卷18第294頁、第302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22第126至12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 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卷22第118至119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謝志明 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已 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周玉蓮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袁春艷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呂銀英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佳宇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王斯琪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鄧施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載(詐欺被害人壽潔霞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尹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昱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胡呈賈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盧亞楠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靜雯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傅哲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孫亞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5所載(詐欺被害人楊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玲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起訴書附表/扣 案物品編號 1 被害人資料 1張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A-3-5 2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0/A-3-6 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A-3-7 4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5/A-3-1 5 金色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A-3-2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四)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04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0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5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一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二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卷 卷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一 卷2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二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謝青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潘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林國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              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謝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11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許慶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謝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雲(綽號「螃蟹」)、謝志明(Skype代號「螃」,謝青雲 之弟)潘皇廷(綽號「15潘」、「郭陽」)、林國煌(綽號「阿 煌」)、謝旻哲(綽號「阿牛」)、許慶華(代號「22華」、「 小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米血」等人 ,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 阿良」、「米血」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謝青雲、 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 米血」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謝青雲、潘皇廷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謝青雲於民 國109年7月間,發起「星球崛起」詐欺話務機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下稱A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B點)等處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掌管機房財務、教 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指示潘皇廷接送機房成員、採買、 發放工作手機、向合作之「水商」(即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 轉匯回臺灣之不法所得)取款、匯錢至謝青雲指定帳戶等機 房外務工作,並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潘皇廷、謝志明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米血」則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機房成員職務及參與組織時間 參附表1),潘皇廷、許慶華擔任1線話務人員,林國煌、謝 旻哲、謝志明擔任2線話務人員,謝志明並教導林國煌、謝 旻哲如何在SKYP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連繫工作事項,該機 房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及網路電話向中國大陸人民詐欺取財,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等機房成員於工作期間均居住在A 點之機房據點,潘皇廷在A點居住至1月下旬,搬到B點居住 ,謝志明原本居住在A點,因林國煌等人搬入致居住空間不 足,因而於109年12月底搬至不詳地點工作,謝青雲則在B點 指揮、操縱其他機房成員工作,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在A 、B點間工作(有時擔任1線機手,亦兼任外務),渠等工作使 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1線之帳號為「星球崛起」,2 線帳號為「星球崛起2F-2」,另有身分不詳、所在不明之人 使用「星球崛起2F」帳號擔任2線、「星球崛起3F」帳號擔 任3線,上開多個帳號再加入「討論區」及「調照區」等群 組討論工作內容,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 合作之系統商以群發之方式發送不實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人 民,因而受騙者撥打電話至1線人員之工作手機,1線人員以 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接聽,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微信管 理局,向被害人說明遭冒名申請門號、販賣劣質口罩因而涉 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相信後再轉給2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2 線話務人員向民眾確認個資、金融帳戶名稱及帳戶內存款金 額後,再將該被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請被害人打電 話給3線話務人員,由3線話務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執法人員 ,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 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 提領後通知謝青雲,謝青雲再指示潘皇廷前往與車手集團交 收不法所得,再交給謝青雲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 之8作為報酬,餘款歸謝青雲所有,並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 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以110年1月25日臺 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 少17萬元。其間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 時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車手集團指派之不知名人士 拿取詐欺不法所得現金191萬7100元後,返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交給謝青雲;另謝青雲於109年12月24日,請不知情 之謝淑萍(謝青雲妹妹)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供謝青雲使用,迄110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 120元(含上開191年7100元中之80萬元,於同年1月21日至22 日存入),謝青雲並利用此等不明款項購買第一銅(2009)、 日友(8341)、遠傳(4904)等股票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警於110年1月 25日至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再於110年1月26日對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 元)、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 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 逕行扣押,又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謝志明前開住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另查扣謝青雲以謝淑萍名義持 有之股票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 00)0000股(上開股票已向法院聲請扣押獲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青雲否認犯行。 2.A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後提供予被告謝旻哲居住。 3.B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並提供被告潘皇廷居住。 4.GOOGLE帳號jack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謝青雲本人使用,內有假冒大陸北京市順義公安局詐騙大陸地區華人等相關資料。 5.被告謝青雲坦承使用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 6.被告謝青雲坦承其綽號為「螃蟹」。 2 被告潘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1.B點由被告謝青雲以每月2萬8000元承租。 2.被告潘皇廷係詐騙組織機房名稱「星球崛起」之成員,代號為「15潘」,所扮演的角色是通信管理局人員及公安局公安「郭陽」,自109年8月左右,透過被告謝青雲招募而加入該詐欺機房。 3.被告潘皇廷先在A點開始從事電信詐欺,直到約110年1月初才搬移至B點。 4.詐騙流程為:使用群發的方式等大陸地區的被害人來電,並且使用行動電話中的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 MOBILE接聽,來電之後被告等人對照俗稱條子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名冊,向被害人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等,向被害人說有冒名申請門號且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等被害人相信以後再轉接給一樣自稱為刑事案件發生地的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若被害人受騙則由末端電信話務手安排匯款。 5.指認機房代號「22華」之被告許慶華,為第1線話務手;機房代號「牛」之被告謝旻哲、「煌」之被告林國煌、「螃蟹」即被告謝青雲。 6.機房尚有「阿良」、「米血」等成員。 7.B點之管理人為被告謝青雲,由被告謝青雲負責網路費、飲食費、瓦斯費等雜支;A點之管理人則為「牛」或「煌」,由「阿良」負責支出費用。 8.機房成員進出多使用被告潘皇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薪水支領方式:每個月向被告謝青雲領1萬元之零用金。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謝青雲有應允說要給獎金,但是被告被告潘皇廷尚未領到過。 10.被告潘皇廷受被告謝青雲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不知名之人拿取191萬7100元後,返回B點,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青雲。 3 被告林國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林國煌於109年12月19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欺話務機手之工作,與被告謝旻哲負責2線話務人員,被告許慶華則是1線人員,由被告潘皇廷提供工作手機及負責食物、生活用品之採買,該機房現場設備由被告謝青雲提供。 2.2線話務手主要工作假扮成大陸公安,依據1線人員所提供的資料,向來電大陸民眾表示因為他們資料外洩、涉及洗錢,需要幫他們處理案件,接著就會詢問他們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無論帳戶內是否有錢,都會將材料(大陸民眾個資、帳戶名稱及帳戶內金額)貼到SKYPE群組內,接著由3線人員進行評估客戶(即受害民眾)是否值得開發,並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金錢,被害人的錢會被匯入車商(指提供大陸帳戶的人)所提供的帳戶。 3.1線機務手主要工作內容假扮微信管理中心等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民眾表示他涉及觸犯販賣劣質口罩,需要向公安聯絡,之後便將電話轉接至2線人員,並給2線人員該位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 4.被告謝旻哲(綽號:阿牛)與被告林國煌共用SKYPE帳號「星球崛起2F-2」扮演2線公安一起詐騙大陸人。 5.詐騙所得的金額依比例計算,1線是6%,2線是8%,如果受害民眾有將錢匯入車商所提供的帳戶內,3線人員會將所得金額傳至SKYPE的群組上,並會註記這位受害民眾是由1線、2線何人負責,接著由「毛蟹」與1、2線人員確認是否正確,並由「毛蟹」指示外務人員「小潘」拿現金給機務手,被告林國煌的部分,「星球崛起」通知已詐得款項約為人民幣70萬元左右,因此「星球崛起」將會於結束後將人民幣5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給被告林國煌,共計20幾萬元,被告林國煌已經向被告謝青雲取得17萬元左右。 4 被告謝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旻哲係由被告謝青雲招攬,於109年12月19日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騙話務手之工作,由被告潘皇廷開車載被告謝旻哲、林國煌、許慶華前往上開機房。 2.被告謝旻哲擔任2線機手,內容為假冒公安,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需要做筆錄,並詢問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餘額,若有餘額則將被害人轉給3線機手。 3.被告謝旻哲與集團上手約定可取得被害人遭騙款項之8%做為報酬。 4.被告謝旻哲坦承扣案物品編號A-1-8之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5.被告謝旻哲以通訊軟體QQ與被害人周玉蓮及袁春艷對話,自稱係「劉警官」,詐騙周玉蓮及袁春艷2人提供其銀行存款資料。 6.指認「小潘」、「小華」、「螃蟹」分別係被告潘皇廷、許慶華、謝青雲及林國煌,並供述被告許慶華是1線話務手、被告謝旻哲、林國煌為2線話務手。 7.被告謝旻哲已騙得約人民幣100萬元。 8.被告謝旻哲等人入住A點時,被告謝青雲、謝志明、潘皇廷都有來A點,被告謝青雲、謝志明皆有指導機房成員如何工作。被告謝志明並會在工作群組內,指示其他機房成員如何進行詐欺工作。 9.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其中被告謝青雲代號「毛」,被告謝志明代號「螃」,被告謝旻哲代號「牛」,被告林國煌代號「煌」。被告謝志明是機房2線話務機手。 5 被告許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慶華自109年12月底進駐A點,為期約1個月。 2.被告許慶華是1線,騙到錢可分得6%。 3.被告許慶華就詐騙手法若有不明白處,詢問被告潘皇廷。 4.指認綽號「阿牛」之被告謝旻哲及綽號「阿煌」之被告林國煌與被告許慶華一同住在A點,另綽號「小潘」之被告潘皇廷曾到過前揭機房。 6 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志明否認犯行。 2.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3.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以上被告謝志明坦承係與被告謝青雲之對話。 7 證人謝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受詢問時之證述。 1.證人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9年3、4月起,交由其胞兄被告謝青雲使用;另於109年12月24日,申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交由被告謝青雲使用。 2.被告謝青雲請被告潘皇廷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向證人謝淑萍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1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1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圖4張、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員警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點、B點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足佐被告等人從事電信詐欺機房。 2 被告潘皇廷扣案隨身碟(B2-3)內檔案【檔名:公安局地址txt、(潘)通信管理局(00000000-000000)、(潘)疾控中心(00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2-3部分)。 1.被告等人蒐集大陸地區公安局地址,以取信被害人。 2.被告潘皇廷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手則。 3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4,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33張。 被告潘皇廷與水商「飛船入港」、工作群組「~星球崛起~*01/17」、集團成員「吉星」連絡之內容。 4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086張。 被告潘皇廷與系統商「金石堂1225」及其他合作廠商連絡之內容。 5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6,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8張。 手機內存有「皇家郵政」、「海關」等詐欺郵件稿。 6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7,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7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 7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8,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5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及詐欺稿、「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開會照片、刑事警察徽章等詐欺資料。 8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內之電磁紀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記事本電子檔、SKYPE對話紀錄翻拍圖片。 1.水商代號「飛船入港」匯入詐欺所得至被告謝青雲及證人謝淑萍帳戶。 2.被告潘皇廷與代號「飛船入港」之水商討論詐欺帳款。 3.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討論工作時間及所應支出之餐費、房租等事宜。 4.被告潘皇廷與署名「金石堂」之話務系統商討論話務系統線路穩定度。 5.被告潘皇廷使用之手機內有詐騙講稿。 6.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互傳詐騙被害人資訊、講稿、錄音檔、登入帳號密碼等資訊。 9 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路口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采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835號函暨所附之ATM機台資料。 佐證被告潘皇廷受謝青雲指示,將贓款28萬元,以存款機存款方式,存入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謝旻哲所使用、遭警查扣之IPHONE手機(編號A-1-8,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1-8部分)。 1.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被告等人詐騙。 2.被告等人利用帳號「調照區」、「星球崛起」互通詐騙被害人之個人資訊。 11 警員職務報告暨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證物編號B2-5)內對話紀錄擷圖4張、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入帳交易明細、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口照片2張。 1.被告潘皇廷以SKYPE與暱稱「合作**01/17」之人,於110年1月21日18時29分對帳,並由潘皇廷於當晚向該人拿取191萬7100元,隨後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1日至22日以存款機存款現金80萬元。 2.被告謝青雲使用證人謝淑萍前開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存入。 12 謝青雲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內GOOGLE雲端資料 被告謝青雲電腦雲端資料中,有數份假冒公安局與被害人對話之腳本及教戰守則。 13 B點房屋租賃合約書。 B點為被告謝青雲所承租。 14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 被告謝青雲所使用之謝淑萍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尚有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00)0000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扣押。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B1-26部分)、「「*~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2F 12/23」對話擷圖262張。 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此聊天群組為本件被告謝青雲所經營之詐欺機房2線人員接單之工作群組。 16 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10張 員警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被告謝志明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 17 A點大廈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18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其配偶LINE對話擷圖1張。 被告謝志明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中,謝志明傳送被告謝旻哲之照片給其配偶。 19 被告謝志明扣案如附表2-1編號12電腦內之SKYPE「花椰菜(新)」對話擷圖855張、「扶桑花-石家莊1000」表單 被告謝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大陸被害人個人資料(俗稱「菜單」)。 20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被告謝青雲LINE對話擷圖5張。 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足佐被告謝志明為2線話務機手,依業績向被告謝青雲領薪水。 21 本署110年1月23日增重110他193字第11090101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2日中院麟刑功110急扣2字第11000085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1887號函。 本署於110年1月26日指揮員警對被告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元)、第三人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逕行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法准予備查。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青雲:被告謝青雲指使被告潘皇廷,於110年1月21日 向身份不詳之車手集團領取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後, 交還被告謝青雲;及被告謝青雲向證人謝淑萍借得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 9日期間,存入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含上開191萬7100元中 之80萬元),再以之購買股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謝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 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後交給被告謝青雲 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正犯與共犯: (一)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及 其他成員「阿良」、「米血」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青雲與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部分 之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 (一)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應論 以罪質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等 人已對附表3之16名被害人施實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別,行為亦殊,應各別計算罪數,雖 無證據可證明各別被害人是否已遭詐欺既遂,惟被告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已領有詐欺犯罪所得,可見至少有1次之詐欺 既遂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被告等人應論以1次 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及15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三)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與其 所犯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5罪)及洗錢罪(1罪),分 論併罰。 (四)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既遂行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15罪),及被告潘皇廷另與其所犯之洗錢罪(1罪)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 、謝志明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被告謝青雲經營之本件詐欺話務機房,詐得726萬7500元, 扣除被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所餘709萬7500元(含110年1 月2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為被告謝青雲之犯罪所得,及被 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謝青雲110年1月2 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同時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而取得之財物,併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聲請沒收之標的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8、10、11、16至21、25至27、29至39 、42等物品,係本件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 、許慶華等人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詐欺所用之物,同時為 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1、9、12、15、22、28、40、41、43、53 至60、64等物品,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謝青雲以集團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於1 10年1月21日取得之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其中80萬元 存入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該帳戶自被告謝青雲向謝淑萍借得之109年12月24日至110 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120元,扣除上開80萬元部分,其 餘不明之款項181萬9120元(含扣案之第一銅2000股、日友20 0股、遠傳6000股等股票及該帳戶餘額3萬1993元),被告謝 青雲並無法交待上開財產合法來源,且與其自稱經營早餐店 等正當收入來源顯不相當,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保安處分:被告謝青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犯潘皇廷、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參與犯罪組織罪,請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職務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參與組織日期 1 謝青雲 螃蟹 經營者 2 潘皇廷 小潘、15潘 1線 109年8月 3 許慶華 華、22華 1線 109年12月18日 4 林國煌 阿煌 2線 109年12月18日 5 謝旻哲 阿牛 2線 109年12月18日 6 謝志明 2線 109年12月18日 附表2: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林國煌) 1 現金新臺幣 4900 元 2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3 ASUS電腦主機 1 臺 4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5 路由器(TP-LINK) 1 臺 6 硬碟(TOSHIBA) 1 個 7 IPHONE手機(白色、手機毀損) 1 支 8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9 保險箱 1 個 10 路由器 2 臺 11 印表機 1 臺 12 針孔攝影機 1 組 13 租賃契約 1 份 14 網路申請書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謝旻哲) 15 現金新臺幣 1300 元 16 IPHONE手機(紅色) 1 支 17 Taiwan Mobil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8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19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30日上網卡、不含SIM卡、0000000000) 3 張 20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不含SIM卡、0000-000000) 1 張 21 電話卡(含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2 針孔攝影機 1 組 23 租賃契約書 1 份 24 天然氣繳費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許慶華) 25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6 IPHONE手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ad平板電腦(金色) 1 臺 28 針孔攝影機 1 組 29 被害人資料 1 張 30 IPHONE手機(粉紅色、面板毀損) 1 支 31 IPHONE手機(金色、面板毀損)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潘皇廷) 32 電腦主機 2 臺 33 電腦螢幕 1 臺 34 隨身碟 1 個 35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6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7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8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39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40 點鈔機 1 臺 41 現金新臺幣 1萬2,600 元 42 自小客車(Toyota、BCU-5815) 1 部 43 吸塵器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謝青雲) 4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2 張 45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 張 46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1 張 47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萍) 1 張 48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1 張 49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0 國泰世華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1 張 51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2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3 現金新臺幣 85萬7000 元 54 IPHONE手機(玫瑰金) 1 支 55 IPHONE手機(白) 1 支 56 IPHONE手機(金) 1 支 57 MSI電腦螢幕 1 臺 58 電腦主機 1 臺 59 ASUS分享器 1 臺 60 Samsung螢幕 1 臺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4 現金新臺幣 3萬200 元 65 金飾1個 1 個 66 保險箱 1 個 67 名牌皮夾(GUCCI) 1 個 68 IPHONE手機(黑、謝秉佑) 1 支 69 IPHONE手機(墨綠) 1 支 70 IPHONE手機(黑) 1 支 71 讀卡機(含記憶卡) 1 組 72 ASUS光碟機 1 臺 73 音響喇叭 1 組 74 鍵盤及滑鼠 1 組 75 LG滾筒洗衣機 1 部 76 國際牌微波爐 1 部 77 Electrolux掃地機器人 1 部 78 尚朋堂電磁爐 1 部 79 LG吸塵器 1 部 80 國際牌電子鍋 1 部 81 房屋租賃合約書 1 本 82 自小客車(Benz、BDV-5588號)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謝青雲) 83 健檢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 本 84 電腦主機 1 臺 85 Acer筆電 1 臺 86 Viewsonic螢幕 1 臺 87 無線電呼叫器 2 支 88 Canon印表機 1 臺 89 路由器 1 臺 90 硬碟 1 個 91 潘皇廷汽車買賣契約書 1 份 92 潘皇廷護照申請書 1 份 93 華為路由器 6 臺 94 Samsung手機 1 支 95 IPHONE手機 1 支 96 曾家祺保單 1 份 97 無限分享器 7 臺 附表2-1: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謝青雲) 1 WIFI分享器 1 組 2 隨身碟 1 個 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9) 1 支 4 WIFI分享器(華為) 1 個 5 WIFI分享器(創見) 1 個 6 WIFI分享器(TP-LINK) 1 個 7 電話卡 2 張 8 硬碟 2 個 9 蘋果手機(粉紅)(貼有「42380」數字貼紙) 1 支 10 蘋果手機(粉紅) 1 支 11 電腦螢幕 1 臺 12 電腦主機 1 臺 13 WIFI分享器 1 組 14 群健數位機上盒單據 1 份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省份 資料來源 1 周玉蓮 浙江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SKYPE對話資料 2 袁春艷 江蘇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 3 呂銀英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4 梁佳宇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5 王斯琪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6 鄧施珍 貴州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7 壽潔霞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8 尹紅 長沙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9 李昱穎 廣東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0 胡呈賈 湖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1 盧亞楠 河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2 王靜雯 福建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3 傅哲穎 杭州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4 孫亞軍 安徽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5 楊梅 湖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6 李玲 浙江省 A1-8手機照片

2025-03-27

TCDM-114-金訴緝-24-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 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 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 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 、「范振聰」(真實身分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 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 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青海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 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嗣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加入後,即另行起 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 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同案被告 吳溢淀,並指示渠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提領上開贓 款,並由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擔任車手頭,駕車搭 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 溢淀接獲指示後,同案被告吳溢淀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 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同案被告吳溢 淀之弟吳添泳後,同案被告吳溢淀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 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 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同案被告吳 溢淀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得該等帳戶已有附 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上情。被告詹德勇及同案 被告吳溢淀、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詹德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被告詹德 勇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0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0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0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0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0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3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為下列行為:」及 犯罪事實㈠㈡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 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下列法 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 承認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梁嘉訓、莊 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 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 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於偵查 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車角色,造成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 騙集團之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 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 人支配之控車,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 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 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4,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監控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是其並未保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所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張瑋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煌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慧靜」之人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jing18349」之人,佯稱可以加入WFD投資網站投資USDT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30日21時41分許,2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見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5-107頁) ⒉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35-38頁、第309-318頁) ⒊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3-45頁、第261-2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⒌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慧靜」、「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1-12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頁)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72號卷)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7日元銀字第1110001431號函(第9頁)暨函送張瑋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3-18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以ipairs交友網站暱稱「王卓藝」之人與丙○○聯繫,佯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4」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見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3頁) ⒉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35-38頁、第309-318頁) ⒊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3-45頁、第261-2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⒌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Happy_Love」、「MetaTrader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4頁)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72號卷)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01月0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819號書函(第19頁)暨函送吳煌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25頁)、客戶基本資料(第2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梁嘉訓、莊鎮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邀約張瑋軒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 理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約定轉帳業務,再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丁○○、梁嘉訓、莊鎮宇,另由丁○○、梁嘉 訓、莊鎮宇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另於110 年11月底,邀約吳煌棋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理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莊鎮宇,另由莊鎮宇轉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丁○○、梁嘉訓、莊鎮宇則於110年1 1月下旬至12月初,輪班看管吳煌棋、張瑋軒,並陸續變更 看管之地點,先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不詳短租套 房、臺中市○○區○○路00號鴻賓大旅社、臺中市○區○○街000號 企業家大飯店內,分別看管吳煌棋、張瑋軒達1週、11天之 久。丁○○、梁嘉訓、莊鎮宇並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 稱可在WFD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wfdcoin.top/#/re g?code=FC8SJ)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 戶。 (二)於110年11月7日起,以ipairs交友軟體向丙○○佯稱可使用Me ta Traders 4 APP在greenstan官網進行投資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帳 戶。上開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受證人莊鎮宇之邀約,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人員,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之事實。 2、證明提供帳戶之人頭,係由證人莊鎮宇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後,駕車載運至看管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梁嘉訓、莊鎮宇一同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工作,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每半日可領取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證人吳煌棋係由證人莊鎮宇載運至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並由證人莊鎮宇收取存摺、手機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梁嘉訓、莊鎮宇一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屋內之人,並可領取每日1500元至2000元薪資之事實。 4 證人張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瑋軒於上開時日,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與證人吳煌棋均由被告及證人梁嘉訓、莊鎮宇,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5 證人吳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煌棋於上開時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證人莊鎮宇後,與證人張瑋軒均由被告及證人梁嘉訓、莊鎮宇,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甲、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與梁嘉 訓、莊鎮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梁嘉訓、莊鎮宇於偵查中證稱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每日可獲取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以 證人張瑋軒遭看管11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至少可獲取 1萬65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4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連笙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2沒收之。 【連笙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偽造「李沐成」印章1顆、本案偽造收據3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負責收款云 云」補充更正為「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禹辰、連笙凱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而符合 上開減刑事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協商程序 中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另關於連笙凱偽顆之「李沐成」印章1顆,業經扣押於另案,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宣 告沒收,然因尚未執行完畢,此經連笙凱供陳在卷,爰經協 商後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林禹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連笙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案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 提起公訴,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故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5日及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5678」 、「高鐵」及郭東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 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 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濬暘瀏 覽後,遂與LINE暱稱「謝馨嵐」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小嵐 台股實戰D3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濬暘佯稱:可下載 紅榮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濬暘陷於錯誤: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好美店面交10萬元。嗣林明德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 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 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後 ,再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林明德向王 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專員,負責收款云云,王濬 暘遂當場交付10萬元,林明德收款後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 交予王濬暘而行使之。林明德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禹辰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前某時,自 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 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林宇婕」(下稱 本案偽造收據2)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林禹辰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林宇 婕」,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林禹辰收 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林禹辰 收款後,復於同日,在臺中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面交20萬元。嗣連笙凱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前某 時許,先在臺中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李沐成 」之木製印章1個,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李沐成」之 姓名及蓋用印章(下稱本案偽造收據3),再依約於同日11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連笙凱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 榮投資」之「李沐成」,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連笙凱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 偽造收據3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連笙凱收款後,復於不詳 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經王濬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王濬暘所提供之偽 造收據4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名連笙凱】 、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明德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濬暘收取1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簽署其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王濬暘等事實。 2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禹辰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簽署「林宇婕」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連笙凱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3簽署「李沐成」之姓名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連笙凱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各自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明德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禹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禹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連笙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2、3上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 之印文共3枚、「李沐成」、「林宇婕」之簽名1枚及「李沐 成」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李沐成」印章1顆,均屬偽造 之印章、署押與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偽造收據1、2、3上,固載有「紅榮投資」之偽造印 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是就「紅榮投資」印文之實體印章,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人: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38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 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亦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雲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未自動繳交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 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5、5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7月 10日對告訴人黃○雲犯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4至 28行),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 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元,未婚無 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無須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雲受騙金額100萬 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 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奕錩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於民國110年3、4月 間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 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 項等工作。陳奕錩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 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錩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 、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 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 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 分,即由其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 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 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 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謝峻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江旻恩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怡均、羅佩佳、盧政賢、陳餘鈞、顏瑩筠、林宜湘、 吳慧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及淡 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三民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錩(下稱被告)罪刑 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對是項判決尚難甘服,故於法定期間,為其聲 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39頁),於113年2月17 日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原審判決顯有科刑證據 調查未盡,其量刑過重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原審判決量刑 事項調查不足,應再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予被告減輕 其刑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60 7卷一第43-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 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有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 、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未 聲明對此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無罪部分因 而確定,業已送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 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68-69、112頁、原審卷三第364、428頁),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之供證述可佐(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 處表一),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受詐騙情節得憑 (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 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待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故其僅有上開行為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待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有行為時期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告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 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 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 者,雖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然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餘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者,不符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之犯行部分 者,經比較新舊法,因整體適用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犯行部分,因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 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施用詐術、提供帳戶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 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部分, 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 物尚及於前述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部分,且被告與其他共犯分工使用前開各該帳戶,自已知悉 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因而此部分 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之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七、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部分,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自白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雖未取得報 酬(此為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三第428頁】,卷內其他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造成危害,觀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 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動機、 分工角色、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 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 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原審審理之初即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業與多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和解、給付情況 ,以及未能和解之原因,就科刑證據調查未盡,有量刑過重 且認識用法之違誤。被告自起訴後均維持認罪之答辯,並始 終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也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林宜 湘、陳佳伶、黃麗安、林怡均、顏瑩筠、盧政賢、邱祈恩等 人全數達成和解,雖黃麗安、邱祈恩經審理後未屬本案被害 人,然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至其餘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 人實因其等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復無從聯絡,因此 未能和解實不能歸咎於被告一人,而否認被告之和解積極程 度。再者原判決理由僅論被告有部分賠償,卻未審酌被告就 被害人盧政賢、林宜湘、陳佳伶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之 事實,且多數被害人剩餘期數均少,實質上堪認被告就已和 解之被害人已全數清償。就此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宜再就量 刑要素全盤調查,然原審未及就被告及各被害人是否無任何 和解之意願、是否確實無法提出合宜之賠償金額等事項詢問 ,並讓有被告辯解之機會,即屬漏未審酌,並有科刑證據調 查未盡之瑕疵。  ㈡依原判決所述,亦認定被告為詐欺共犯結構較底層之人物, 於本案又未取得任何報酬,反而全力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意賠 償總額高達20萬元之和解金;又被告僅於偶然情形下輕信網 路徵才而參與本案犯罪,實非以此為業之人,且為初犯,亦 無其他犯罪之情況,經具保後亦從事正當穩定之貨運司機工 作,顯非罪大惡極之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 ,僅依指示擔任領錢車手,尚非實際行使詐術之人,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行為及犯後態度相較,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 ,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所為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就此 全未審酌,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依本案相類似之犯罪事實搜尋後所得其他判決結果發現 ,相對於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之犯罪型態,更多之犯罪罪數, 未和解、未坦承犯行、累犯等情況,其應執行之刑度均在2 年至2年6月。反觀本案被告僅係於偶然間輕信網路徵才參與 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詐欺前科 ,本案犯罪次數僅有13次,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 事宜,並確實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如此良好,卻 受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原判決就上開量刑 因子未予審酌,甚而判處顯於相類似之案件中最重之執行刑 度,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認事用法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事項調查不足,原判決之刑度亦屬過重 ,應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予被告減輕其刑,為此請鈞院 依法撤銷改判。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 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 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 說明亦有未當,是原審此等部分均略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未為行為後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非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所 提供之帳戶並非作為第1層帳戶,顯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怡均、陳佳伶、盧政賢、顏瑩筠、 林宜湘、蔡茂松達成調解,其中就被害人陳佳伶、盧政賢、 林宜湘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林怡均、顏瑩筠部 分均已為大部分賠償,僅剩少數幾期未給付,被害人蔡茂松 部分則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五第369-389、411-467 頁、原審卷六第257-258頁),另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 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祖母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被告於原審後 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害人陳佳伶、盧政賢、林宜湘部分 ,均已全部給付完畢;其餘已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尚未 給付之期數已少等情,已如前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 審就被告已和解及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條件之附表甲所示編 號1(被害人為林怡均)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 刑1年、編號3(被害人為陳佳伶)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1年、編號8(被害人為盧政賢)之罪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編號11(被害人為顏瑩筠)之罪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編號12(被害人為林宜湘)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甚且已為法定最低度刑,經綜合考 量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認不宜再予減讓,而量處更輕之刑, 是以被告執此爭執量刑不當,應再從輕量刑一節,為本院所 不採。 四、被告雖與本案另外之被害人黃麗安、邱祈恩達成和解、並分 期償付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五第391-409、469-471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犯 行,並未包括被害人黃麗安、邱祈恩部分,是以本院無從就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之事項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由 此可看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本院無從憑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所謂相類似案件之刑度主張本案應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 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 ,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本 院已審酌前揭各情而為量度,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 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另案而予以減輕其刑,亦不為本 院所採。 六、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13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多次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七、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八、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上認定,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 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復已將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及其他共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 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13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三第159、233、229、223 、225、23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下列附表二編號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下列附表二編號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下列附表二編號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下列附表二編號4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下列附表二編號5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下列附表二編號6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下列附表二編號7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下列附表二編號8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下列附表二編號9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下列附表二編號10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下列附表二編號1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下列附表二編號1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下列附表二編號1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謝峻弘提供: 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瑋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承龍提供: 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均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怡均,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林怡均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廖珮雅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張伊萱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廖珮雅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珮雅,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廖珮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陳佳伶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佳伶,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張伊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伊萱,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張伊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蔡茂松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茂松,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蔡茂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羅佩佳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羅佩佳,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羅佩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羅佩佳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林詩琪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7 林詩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詩琪,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林詩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8 盧政賢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盧政賢,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盧政賢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謝峻弘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9 王樾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王樾,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王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王樾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陳餘鈞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顏瑩筠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10 陳餘鈞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餘鈞,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餘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11 顏瑩筠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顏瑩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瑩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12 林宜湘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宜湘,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宜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林宜湘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13 吳慧琳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慧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吳慧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林怡均(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廖珮雅(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羅佩佳(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盧政賢(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陳佳伶(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㈥ 證人林宜湘(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P16-17) ㈦ 證人張伊萱(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㈧ 證人林詩琪(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㈨ 證人吳慧琳(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㈩ 證人蔡茂松(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王樾(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顏瑩筠(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陳餘鈞(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陳○○(張洧睿○○○;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峻弘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龍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 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①【李淳義】(P59-61)   ②【江旻恩】(P63-72)   ③【林正勲】(P73-92)   ④【蔡承龍】(P93-101)   ⑤【謝峻弘】(P109-122)   ⑥【陳○○】(P123-130)   ⑦【張嘉恆】(P131-138)   ⑧【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蔡茂松】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⒉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①【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②【謝峻弘】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蔡茂松】報案相關資料:   ①陳報單(P25)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③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⑥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⑦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⑧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①【胡文容】(P48-51)   ②【陳韋戎】(P53,P55-67)   ③【謝峻弘】(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②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③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④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⒋【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⒌【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⒍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①【謝峻弘】(P91-93)   ②【陳奕錩】(P95-97)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丁素英】(P103-107)  ⒐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①【陳○○】(P109)   ②【陳榮程】(P111-112)   ③【陳奕錩】(P117)   ④【謝峻弘】(P121-123)  ⒑【陳奕錩、謝峻弘、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7-141)  ⒒告訴人【吳慧琳】報案相關資料:   ①陳報單(P187)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⑦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王樾、顏瑩筠、陳餘鈞】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①【王樾】(P59-64)   ②【顏瑩筠】(P71-75)   ③【陳餘鈞】(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①【高有德】(P101-104)   ②【王博宇】(P105-117)   ③【謝峻弘】(P119-138)   ④【陳榮程】(P139-148) ㈦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㈧ 1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⒉【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⒊【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559)  ⒋【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⒌存款交易明細   ①【林政儒】(P161-163)   ②【林正勲】(P165-167) ㈨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謝峻弘】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⒊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   ①【陳永承】(P137-139,P445-447)   ②【林正勲】(P297-299)   ③【陳奕錩】(P399,P521-523)   ④【蔡承龍】(P443)   ⑤【丁素英】(P525-527)  ⒋存款交易明細   ①【林政儒】(P45-47,P391-393,P535-537)   ②【謝峻弘】(P49,P395-397,P545-547)   ③【林正勲】(P539-541)   ④【陳奕錩】(P543)   ⑤【丁素英】(P549) ㈩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存款交易明細   ①【江旻恩】(P89-91,P101-103)   ②【丁素英】(P105-107)   ③【陳○○】(P109)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蔡承龍】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陳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17-120)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1-141)  ⒊告訴人【林怡均】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5)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6-156)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9)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0)  ⒋被害人【廖珮雅】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61)   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67-170)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P171)   ④投資網站HKY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P173-174)   ⑤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行情擷圖(P175)   ⑥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179)   ⑦通訊軟體LINE【美猴王(林柏宇)】對話擷圖    (P181-182)   ⑧通訊軟體LINE【Bitcoin ATM】對話擷圖(P183-189)   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5-196)   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7)   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1)   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3-213)  ⒌告訴人【羅佩佳】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5)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4-240)  ⒍告訴人【盧政賢】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1)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2-243)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4-256)   ④陳報單(P257)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8)   ⑥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P262)   ⑦存摺交易明細(P263)   ⑧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P264-269)   ⑨投資網站【國匯金融】頁面擷圖(P270-271)   ⑩交友軟體【Cheers】頁面擷圖(P271-272上)   ⑪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首頁擷圖(P272下)   ⑫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簡榮昌】首頁擷圖    (P273-274上)   ⑬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對話擷圖(P274下-279上)   ⑭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對話擷圖(P279下-286)   ⑮通訊軟體LINE【簡榮昌】對話擷圖(P287-290)  ⒎被害人【陳佳伶】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71)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72)   ③陳報單(P373)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7)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8-384)   ⑥社交軟體全民PARTY聊天【Pedro同樂】對話紀錄擷圖(P385上)   ⑦通訊軟體LINE【Pedro】首頁暨對話擷圖    (P385下-386上)   ⑧通訊軟體What APP【+000000000000】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P386下-395)   ⑨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P396)  ⒏被害人【林宜湘】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47)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48-449)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50-452)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55)  ⒐被害人【張伊萱】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57)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65)   ③投資網站【FOREX】、【美國投資公司協會ICI】頁面擷圖(P467-471,P481-483)   ④轉帳紀錄擷圖(P473-479)   ⑤通訊軟體LINE【Havan】對話擷圖(P485)   ⑥通訊軟體LINE【正在輸入......】對話擷圖(P487-495)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7-498)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9-505)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507)   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09-511)  111偵20706卷三〈偵20706卷三〉卷附:  ⒈被害人【林詩琪】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1)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2)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3)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4)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5)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6)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7)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8)   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   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5-123)  111偵26416卷一〈偵26416卷一〉卷附: ⒈【蔡承龍】通聯調閱查詢單(P203-242)  ⒉存款交易明細   ①【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91-293)   ②【陳○○】存款交易明細(P295-297)   ③【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99-303)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   ①【張洧睿】(P307-309)   ②【丁素英】(P311-313,P597-599,P565-567)   ③【謝峻弘】(P383)   ④【林正勲】(P409-411)   ⑤【江旻恩】(P317-319,P449-451)   ⑥【陳奕錩】(P561-563)  〈原審卷二〉卷附:  被害人【林宜湘】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ESLEY TAN JIUN WE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   ,至114年4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 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駁回被告之量刑 上訴(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②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家庭及工作,羈絆 甚淺,亦無固定住居所,自稱係來臺旅遊欠缺旅費而涉犯本 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③被告於本 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 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著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 項而不遂,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 4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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