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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中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中平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12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0,912元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31行有關「111」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369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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