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曹志華
蔣永軒
被 告 詹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王
國材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王國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1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雅向伊申辦領用郵政VISA金融卡(下
稱系爭金融卡),將之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詎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
中央公園站地下1樓女廁,遭被告竊取之。被告嗣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盜刷系爭金融卡消費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8,900元(下稱系
爭消費款),致林秋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下稱系爭事件)。林秋雅發現系爭金融卡失竊後,已於
同日晚間8點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消費款均為系爭金融卡掛
失停用手續完成前24小時內被冒用所生帳款,目視被告在簽
單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林秋雅之簽名顯不相同,依VI
SA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2款約定,林秋
雅免負擔系爭消費款,伊業於112年7月24日賠補林秋雅58,9
00元,並獲林秋雅債權讓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
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如數賠償,惟伊目前在監服
刑,實無能力支付賠償金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已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得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復未衍生其他裁判
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 有無簽帳 1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 11,900元 有,「詹」之署名1枚 2 同日下午4時22分許 30,000元 有,「詹」之署名1枚 3 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15,000元 有,「詹」之署名1枚 4 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元 無 合計 58,900元
KSEV-113-雄小-177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