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銘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0號 聲 請 人 許進祥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王士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票-14400-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1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呂碧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6日 6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 第000000000000號 002 112年10月20日 6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 第000000000000號 003 112年12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 第000000000000號 004 112年12月22日 7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 第000000000000號 005 113年4月3日 3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 第000000000000號 006 113年4月3日 3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 第00000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票-10051-202411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債 務 人 王士豪 王祈榮 王崇安 王士銘 一、債務人王士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 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 對債務人王士豪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祈榮、 王崇安、王士銘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819-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2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簡明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3日 11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2 113年2月16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3 113年3月28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004 113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005 113年4月2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票-10052-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7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張勝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30日 9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2 112年12月4日 65,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票-10057-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5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黃吉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3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2 112年4月13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3 112年10月26日 7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2024-11-11

TCDV-113-司票-10055-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3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方羚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9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2 113年2月7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3 113年3月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4 113年5月6日 9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005 113年5月6日 9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1

TCDV-113-司票-10053-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陳鈺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3日 9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2 112年7月17日 9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3 112年8月17日 85,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票-10054-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113年6月19日前」更正為「113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第2至3行「000年0月00日下午」更正為「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表示對自身行為 感到抱歉(偵卷第2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院卷第 15頁)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5號   被   告 陳中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因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陳 中民表示不願繼續住院治療,然經醫師評估出院恐有引發敗 血症而要求陳中民繼續住院治療,由護理師蔡依玲依照醫囑 提供鎮定劑供陳中民服用。陳中民服用藥物後,仍情緒激動 試圖下床,為避免陳中民跌倒,護理師蔡依玲與看護人員吳 雅雲欲對陳中民施以約束。於約束過程中,陳中民基於違反 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護理師蔡依玲腹部,作勢毆打 看護吳雅雲,致使蔡依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妨害蔡依玲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依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民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是家人告知才知 悉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 證人吳雅雲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71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原 告 林郁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已於113年9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詳榮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各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原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 公司)、負責人林郁晨、總經理林佳泰是否惡意拖欠工程款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欽成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5樓舊辦公室之1樓大門口,張貼原告林郁晨、林 佳泰共同出席某興建工程上樑典禮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指摘 「父與子」、「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 豪宅,惡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語; 復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 ,前往上開地址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 工程的,是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 信3,000萬你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影射欽 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拖欠工程款,使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欽成營造公司之經營信譽與社會評 價,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欽成營 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各 求償50萬元均為精神損害。依刑事卷證資料所載,有侵害到 原告自然人之人格權。原告公司部分請參酌書狀第3頁。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確定,未上訴。同意引用鈞院113年 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欽成公司係法 人,並無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另二位原告並未受到實質損害 。被告罵的是公司,不是針對自然人,所以自然人並無信用 減損或名譽受損的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當初係因契 約糾紛,心急無生活費,一時失控始有這些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僅國中畢業,惟行為當時 已年滿33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在上開 地點公然張貼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照片,並指摘「父與子 」、「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豪宅,惡 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文字之真意, 及至原告欽成公司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3,000 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工程的,是 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信3,000萬你 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之真意,與使用該等語 詞、照片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會對原告2人之名譽造 成侵害,及對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信用造成貶損,衡情實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等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 3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分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2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 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辱稱上開語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商譽信用等情甚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 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 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所謂商譽即指法 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  ①本件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侵害原 告林郁晨、林佳泰之名譽權,致其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 難堪之感受,被告所為已明顯侵害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被告所為貶損原告欽成公司商譽之行為,明顯具有貶抑原告 欽成公司財務管控發生問題、惡意積欠包商工程款之意,而 有侵害原告欽成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情事,且原告欽成公司為 營造公司,按時給付工程款為重要之經營條件,是被告誣指 原告積欠工程款,自屬對其公司商譽、信用造成侵害甚明。 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 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雖侵害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惟原告欽成公司係法人,依 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 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 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欽成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 、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 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 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 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 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欽成公司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具體證明,則原告欽成公司依前揭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郁晨大 學畢業,擔任力麗開發有限公司副總,月薪約10萬元;原告 林佳泰碩士畢業,擔任欽成公司董事長,月薪約20萬元;被 告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不到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當事人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 與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 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欽成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 0號卷第19頁,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自 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林郁晨、 林佳泰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郁晨、林佳泰各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168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