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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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4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王婕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0月21日,詎於113年9月21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6,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40-20241112-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婕 相 對 人 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條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急性心肌梗塞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816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重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 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已無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由相對人的存款支應,此據證人王○良到庭證述屬實,有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 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王○婕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婕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王○婕,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良為 相對人之胞兄,爰併指定王○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監宣-233-202411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婕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28元,及其中12 ,132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8

HLDV-113-司促-5952-202410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王婕妤即王熙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06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5

HLDV-113-司促-5711-202410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婕安(原名:王會媚) 王嘉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0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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