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王志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
亦有明定。因此訴狀若有漏列或誤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等
程式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告之書狀漏未表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其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詎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2-交-1628-20241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