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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智成 相 對 人 林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 簽發,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412,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票-20-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思妤(即陳秀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5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孝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45-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邵苡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58-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家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4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宸瑋(即楊佳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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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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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李宇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49-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現設 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PHDV-114-司促-339-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詠仙、江易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下 稱本法)第1、2、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本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本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易修現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故對債務人江易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債務人江詠仙已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顯屬須向國外送達之情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江詠仙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PHDV-114-司促-326-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柏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5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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