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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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吳彥志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證據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原審判決時(113年8月6日)即應比較 最新之新、舊法,究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未 為比較,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詳為調查及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原審已詳為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獲財物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無該條例第43條 加重其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於本案亦無自首或偵審中自白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故亦無該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 適用;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亦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因本案被 告所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將之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 7頁),要無上訴意旨指摘未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㈢而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就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一有利因子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簡上字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雖未扣案 ,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就與被告犯行相關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已詳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要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吳彥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均沒 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吳彥志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複謙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男子(下稱「2號」)及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順風順水」團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 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依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按提領日 提領總額0.5%計算報酬之工作。其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吳彥志持上開 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吳彥志因此按其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0.5%之比例獲得新臺幣( 下同)共計1,311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吳彥志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 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 201至2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124至125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 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 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所 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金 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 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已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2號」 介紹這份工作是提領ATM現金,薪資是提領金額0.5%,會在 當天提領結束後發給我,我有猜到是詐欺,但因為缺錢,我 就聽從其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因 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動機、目的 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 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 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3、被告本案無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後述),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4、就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欄②所示金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部分犯行,與該編號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當;5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60元(正確金額詳後述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各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縱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已 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 」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薪資 為提領金額0.5%,會在當天提領結束後發放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提領100萬元的話,我可以領5,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字卷第202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 萬8,000元(手續費「5元」不予計入),大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是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估算 其報酬為711元(計算式:14萬2,278元×0.5%=7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 ,大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85 元,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 85元估算其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1萬9,985元×0.5%=6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⑶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計算式:711元+60 0元=1,31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是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 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3頁、第202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曾文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起,佯以順發3C客服、郵局陳專員向曾文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13分26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6分55秒 /1萬6,309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19分56秒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佳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起,佯以康軒學習雜誌、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蔡佳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蔡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0分22秒 /2萬9,985元 ②17時43分23秒 /4萬9,986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6分51秒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17時45分46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18時37分16秒 /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范翠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03分許起,佯以買家、台新銀行客服向范翠英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交易云云,致范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7時37分18秒 /1萬6,012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40分06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翠英1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9年7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瑞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1時許起,佯以伊甸園基金會工作人員向蔡瑞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固定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36分40秒 /4萬9,989元 ②00時38分07秒 /2萬0,011元 ③00時40分32秒 /4萬9,985元 王怡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40分58秒 /7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②00時43分23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15-202412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融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圖英 相 對 人 王怡婷 相 對 人 王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6日 002 113年3月4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26

CYDV-113-司票-2173-202412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461元,及其中3 84,275元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36-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恒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恒星(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怡婷、許瑞鴻成立調解, 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 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14244號)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1276-2024112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怡婷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更㈡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耀輝(下 稱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指認之供述證據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 測謊鑑定,惟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且案 發現場亦無聲請人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欠缺可直接證 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㈠關於告訴人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聲請 人一人之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具有強烈之誘導性,又告 訴人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 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極高風險;且測識鑑定結 果不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 間接證據,而不足以作為有罪之主要證據,此外無其他事證 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認及陳述。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然告 訴人詹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偵查 卷内亦無告訴人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之筆錄,惟警方卻能在 隔日提供聲請人之彩色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告訴人詹文科 即改稱「從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 告)」,不僅警方提出指認照片之根據大有疑問,告訴人前 、後說詞亦顯然矛盾,其指述恐有暗示及誘導性,況依告訴 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傷口所留血液會往下流入眼睛 部位,影響視覺清晰,告訴人2人對行為人臉部資訊之觀察 及記憶當受有極大限制。另依卷附之指認相片及說明,可知 員警僅提供聲請人之單一相片供告訴人2人一起接續指認; 且依告訴人詹文科於民國87年12月3日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 及告訴人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亦可 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等嚴重瑕疵,原 確定判決片面採信警員廖振宏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 未實質審酌上開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 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審酌,亦構成新事證。至原 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 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17日進行之勘驗結果,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時間點均在二人 進行有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瑕疵之指 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係由法院命告訴人詹文科提供與案 發時行兇者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聲請人當庭戴上進行勘驗,然 該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本無從檢驗,則 該勘驗結果自難憑採,且前開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 累積,實難認可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認。再者,前開勘驗 係以證人之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之標 的進行勘驗,所為之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㈡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 (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 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 後,均認本案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 該測謊鑑定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關 於「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之鑑驗標準,及違反本案 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關於測謊圖譜之 正確判讀方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 謊信度,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 有效圖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測謊鑑定結果有疑 義,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 謊」或至少「無法研判」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對聲請人所 實施之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確有重大瑕疵;而測謊圖譜應如 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乙節,法院未請證人李復國說明,原 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顯欠缺實質審查,要難稱為已盡實 質調查,是前述之新事證足以彈劾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 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並請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 清就聲請人提出上開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所提供 之諮詢意見。    ㈢另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聲請人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 ,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揚本龍指 使行兇之情形,是聲請人毫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核與 前開新事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 瑕疵,故聲請人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之事實,確實相符 ,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已受動搖。並請求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之全卷及通訊監 察之完整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人2人 。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既有上述之瑕疵, 足認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 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條第6款之規定,請 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 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 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 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 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不詳因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上 午7時許,由聲請人頭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之壓克 力玻璃)安全帽,夥同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小 型開山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身部分略 有彎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 且未扣案)共同進入告訴人詹文科住處前,藏身於告訴人夫 妻住宅旁之樓梯轉角處,乘告訴人詹文科出門正按其門前電 梯準備下樓之際,共同衝出並由聲請人朝告訴人詹文科之左 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砍殺多刀,該不詳男 子則持刀在告訴人詹文科身後左側樓梯口擋住去路,致告訴 人詹文科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頸部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 及顱骨長9公分)、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 臂及左手掌切割傷(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 聞聲自屋內跑出之告訴人潘燕芬拉開聲請人以阻止其夫續遭 砍殺時,聲請人即持開山刀轉朝告訴人潘燕芬之左臉頰和頭 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 接續砍殺六刀,致使告訴人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及左頰切割傷 (分別長10公分、15公分)、右手及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 肉血管斷裂、右手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聲請人等見告 訴人夫妻均不支倒地,始逃逸而去,嗣告訴人2人經送抵廣 川醫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由該院急救後始得 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聲請人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已敘明係依憑聲請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振宏、警員吳東斌、鑑定證人李復國、鑑定證人林故廷、 證人謝伊齡、證人廖政宏、證人楊本龍之證述,及廣川醫院 驗傷診斷書2紙、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告訴人2人住院病 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行車執照影本、廣川醫院院醫字第41號函及檢附謝伊齡病 歷資料影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87 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載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 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 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陳嘉惠診所回函、廣 川醫院醫字第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告訴人詹文科繪製之行 兇刀械圖形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到過 該社區,並不知該社區住戶有違建之糾紛,伊於86年11月27 日當天係在伊女友謝伊齡家中並未外出,而被害人送醫時頭 腦清醒,但在警訊時先表示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嗣後才在警 方提供照片時指認伊,其指訴顯有瑕疵,而調查局及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呈現說謊反應,係因伊測謊時很緊張且有心律 不整毛病之故,實則伊並未殺人;又伊於魏昌裕命案案發時 並不認識案外人楊本龍,不可能有監聽紀錄云云,逐一指駁 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並認更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有單一相片指認與接續 指認之瑕疵,且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 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風險,有卷附指認相 片及說明、告訴人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之證述及告訴人潘 雪芬於88年5月7日之證述可佐。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 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前述時間點均在 告訴人2人進行上開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時 所用之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無從檢驗;且 該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聲 請人確有本件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 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且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 查、歷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吳東斌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 及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等資料,詳敘告訴人2人於送醫急 救當日,尚處於招殺禍衝擊之情況下,難期能鉅細靡遺且 具體指出行兇之人長相特徵,乃事理之常,要難指為瑕疵 ,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清醒狀態未指明係聲請人所為, 其指訴顯有瑕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告訴人2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詹文科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等資料,說明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係案發送 醫急救,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向警員描述歹徒身材 、面貌等特徵,再由警員提供與前述特徵相似之人(含聲 請人之照片)等多張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是告訴人2人 指認聲請人係基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近距離毆擊、砍殺, 因聲請人頭戴透明壓克力面罩之全罩式安全帽,仍可看清 其面部特徵和身材長相,而為之明確指認,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告訴人2人之指認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之情形 。是聲請人猶執上詞,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2人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 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均在告訴人2人所為單一相片指 認、接續指認之後,難作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2人經醫 院緊急救治,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由警員提供之 多張照片中指認出聲請人為作案歹徒,嗣於出院後返院復 健時發現聲請人偕同他人至該院就診,並立即通知警員等 過程,有告訴人詹文科、證人劉榮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 照、證人劉榮銘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廣 川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可證明告訴人詹文科之指述均有所 據。再者,告訴人2人係於近距離遭毆擊、砍殺,看清行 兇者面貌而印象深刻,縱案發時聲請人頭袋透明全罩式安 全帽,然告訴人2人確自該透明壓克力面罩,看清並記取 聲請人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長相身材和面部特徵等 情,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第一審法 院以同樣型式之上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供聲請人戴上進行 勘驗之結果,確實可清晰目睹聲請人之眉毛、眼部和鼻部 及上嘴唇等之面部特徵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益見告訴人2人之指述應屬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如何認定告訴人2人指認砍殺其本人之歹徒之一確為 聲請人之指述,為可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並空言臆測告訴 人2人因受傷流血而有影響視覺清晰之可能,而另持相異 評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共同 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 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 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 檢視後,均認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該測謊鑑定 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及違反本案測 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之正確判讀方式, 亦有欠缺實質審查之情形,是李復國為之測謊鑑定有重大瑕 疵,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 傳喚周潤德到庭作證,釐清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 所提供之諮詢意見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 廖振宏於第一審調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東 斌、謝伊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榮銘、楊本 龍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鑑定證人李復國、李故廷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徵引卷附告訴人2人之廣川醫院驗傷 診斷書、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住院病歷摘要、醫字第 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醫字第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聲 請人之機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第 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 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陳嘉惠診所函文、聲請人另案測謊鑑定書及監聽紀錄 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共同連續殺 人未遂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非僅以 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並說明本件測謊係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由該測謊鑑 定報告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及鑑定證人即測謊鑑定製 作人李復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示聲請人之測謊,係 經其本人同意,復有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 、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 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 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此測謊結果復與告訴人2人之 指述情節相符,則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 項再次爭執,自不足採。   ⒉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本案 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因認屬新證據而聲 請本件再審。惟該調查意見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然嚴格證明原則下之法定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鑑定、勘驗、文書,該審核意見不屬上述任何之一,並 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適格。再者,對確定判決評論或意見 ,並非再審法之新事實,上開調查意見內容無非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表述機關立場,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是 調查意見不能認屬合法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核諸 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 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 有拘束力,自非前揭所稱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別。     ⒊聲請意旨再以測謊鑑定違反本件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 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之文章中所述之圖譜判讀方 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 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有效圖 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 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 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有疑義,因認 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記載:「蘇耀輝稱:(一)其不知何 人砍詹文科;(二)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三)其未 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卷一(下稱本院聲再633卷 一)第59頁〕;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 EST 1(下稱T1) 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 (下稱T2) 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 C;TEST 3(下稱T3) P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 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 關問題、C:控制問題(見本院聲再633卷一第62頁); 又問卷之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 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 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3R)、四.你結婚了嗎?、五. 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 有在青雲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 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 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 科嗎?、四.你有叫人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 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另有T1、T2、T 3之圖譜在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81號 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李復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一張問 卷的問題,第一次都是叫做控制問題法,第二次混合問 題就是把題序打亂,所以看到我那個問卷下面會有標示 我的題序,那個就叫做混合問題法。重要問題R要大於 控制問題C的反應,這個圖譜才能判定有說謊。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肆所示,實際測試階段須受測 者身心狀況在可測試的情況下施測,取得至少兩個獨立 有效的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的完整生理反應紀 錄,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的心理壓力造成的情緒波 動反應,以取得測謊的可信度與我所寫的「測謊技術之 理論與實際」所提到要有兩次明確反應的測試,這個目 的都是要取得測謊的有效信度。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第 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2 、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看一下T1圖譜, 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 ,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我在上面有註記 他上面反應沒有那麼大是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不能用單 一的圖,要對照T1,我現在講的為什麼它會由大到小的 變化,要看整體,我把這裡面的問題分成無關問題對他 不會產生刺激,在第一個圖裡面,對他6的控制問題是 有刺激,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不管有沒有涉案,都有情 境的緊張,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會很大,但是他整體的 變化,但是在第二個圖裡面,我們讓他停頓,休息一下 再發問時,他已經熟悉了我們不會對他怎麼樣,也不會 電他,所以他會適應環境,如果說他沒有涉案的話情境 緊張會消失,R通通會下降,但是R的問題絕對還是保留 大於C,但是你看到第二個3、9為什麼會這麼小,要看 到上面的呼吸,我們在每一格的呼吸,正常的呼吸不會 有深呼吸或是停頓或是有咳嗽,像是這裡面一開始的時 候我有有寫「COUGH」咳嗽,本來我已經要開始了,他 開始咳嗽一下,造成曲線上去,本來線是在下面的,所 以弄上去,後面的3、9、7為何不會像第一次測試這麼 大,裡面有很多在回答問題的位置直線上去,可以看到 呼吸,正常的是一個N字型,每一格裡面5秒的呼吸,呼 吸是第1、2欄位,看到第9格呼吸,正常呼吸是1格半像 是N字型,所以在這格裡面有做深呼吸,所以會抑制到G SR中間那條線,這條叫做膚電反應的線,下面密密麻麻 的是心跳的脈搏反應,主要我們依據這條反應做研判, 這條反應通常會受到呼吸的抑制,但是呼吸的抑制也會 造成下面脈搏上升一個三角形,所以按照美國人說謊的 判讀,這個地方不管你,如果在R的位置上有就是的話 你就是說謊。R3、R7、R9看起來第二次雖然比第一次還 要小,但是可以看到比I小,但我們看到第4題呼吸曲線 即第4、5格,他在10秒裡面呼吸2次半,吐氣的時候造 成曲線上升,所以I的上升會變得R,但是在R的位置會 變小是因為也是深呼吸,剛好他在上升的時候抑制住R 的反應。T2下面的脈搏反應,第20格反應之後寫了放鬆 兩個字,是因問我們正常人的脈搏一分鐘是70到90下是 正常,但是他這個脈搏已經超過90下,超過90下人會不 舒服,美國的測謊器磅數要達到80磅,我們臺灣人沒有 這麼壯的體格,當他不舒服的時候,手發紫的時候,如 果我再繼續做下去,他已經身體都不舒服,所以放鬆是 我把那個膚電反應放掉、放棄,記脈搏的鬆掉,因為我 覺得他已經不舒服了,我放鬆一下,我這邊有註記,然 後又重新3過來之後,我有再重問9,我寫「REP」的位 置重問,最後那個3,我再重新發問最後結束前的3,他 沒有受到脈搏器的干擾時,他的膚電反應R3位置又重新 上去。從T3圖譜來看,本來歷次的問題有6題目,我用 「緊張高點法」只問一次。這案子測謊次數加上最後一 個應該是三次,第二次的測謊按照剛才的圖譜反應曲線 相較於第一次是有減弱主要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影響所以 有減弱的情形,不能用第一次、用單一的圖去做研判, 所以我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他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 下可以呼應第一個問題,他所有的無關問題,情境的緊 張都消失了,但是他有沒有做這事情,我無法知道他腦 袋裡,所以我只能根據他的反應,我的研判是他是說謊 。前面第三個問題的問題,前面兩次測試我已經可以確 定他是說謊,剩下是因為受到干擾我再做一個第三次就 那三個問題,但可以很明顯看出來絕對大於無關問題。 第二個圖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R小於C,我覺得 那個問題不是沒有說謊,而是被干擾,所以才會在第三 個圖受干擾的問題再一次,再取得正常的反應,所以對 照起來結論就是說謊。另外按照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 裡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沒有經手的案件,測謊人員不能 對法院提供證明,我們國家雖然沒有作業準則,但是大 家都有一個默契,因為測謊這東西不像是科學一樣有一 致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2頁、第259至260 頁)。    ⑶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的判讀結果跟判圖 分析表對於T2的判讀不一樣,我認為T2是R5是持續反應 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但是R5兩次 都大於C,R3、7、9在第二次裡面就這個圖譜來看是無 法判讀是大於C。特別說明一下,早期我們做的是傳統 測謊,現在都是做電腦測謊,按照新的演進後的電腦測 謊的規範,我們對於測試都希望關鍵問題是要做單一的 關鍵問題比較合適,因為這樣比較是一個我們在判斷受 測者到底是犯罪,還是沒有犯罪,在判讀上比較精準, 是一個單一的焦點,我們早期叫做控制問題法,後續的 演變叫做比對問題法,就是更精準、更精緻,所以R叫 做singelissue,單一命題,過去因為時代背景的不同 ,當初我們都是受檢察官或是法院的囑託來做測謊、測 試,因此這個測試是在我學習測謊之前的測試,我想要 說明的是這個測試用了應該是檢察官的要求,要求有好 幾個多重的重要問題希望我們做測試,所以這個測試是 用這樣的方式,因此以我事後從事測謊工作也超過20多 年,我現在來看這個圖譜的研判,我不會對於整個測試 相關問題做一個說謊的結論,相關問題就是指重要問題 。就我在圖譜上研判,看到C是有反應,所以認為結果 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是明顯大於C,其他的R3、5 、7、9並沒有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如果我們需求有4 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的話,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 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詳閱T3圖譜我無法判斷, 因為當下做的施測的鑑定不是伊,我事後來看這個圖我 無法明確、明顯的就能夠連結這個測謊、測試我可以下 出一個結論,主要是因為我不是施測者的原因,這個T3 是換了一個方式在做測試,我在想李復國先生應該是要 做一個補強測試,但是在我的判讀上,我無法做成3、5 、7、9的測試是說謊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52 至260頁)。    ⑷綜上,依證人李復國上開證述,可知依T1圖譜所示,被 告之情緒波動反應在第3、5、7、9等重要問題(下分別 稱R3、R5、R7、R9)時大於其他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 而依T2謊圖譜所示,被告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僅有R5大於 控制問題,而R3、R7、R9則無大於控制問題,然證人李 復國明確在T2圖譜上面有註記「COUGH(咳嗽)」及是 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且T2是休息過後才測試,又從圖譜 之呼吸曲線、心跳的脈搏反應中可以發現被告在T2過程 中做深呼吸、呼吸抑制,並有抑制住重要問題的情緒波 動反應,且因被告之脈搏反應已超過90下,考量被告身 體都不舒服而將膚電反應放掉、放棄,同時有註記「放 鬆」,因此認為T2圖譜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重 要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小於控制問題,始在T3受干擾問 題再一次取得正常反應後,對照T1圖譜、T2圖譜整體判 斷後的結論是說謊,已明確說明測謊當下過程與如何從 T1、T2、T3整體對照判斷鑑定出本案被告有說謊之結果 ,況且不論T1抑或T2,被告就R5(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 ?)之關鍵重要問題情緒波動反應均呈現有說謊之表現 。至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依T2圖譜R5是持 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R3、R 7、R9在T2圖譜無法判讀是大於C,其判讀無法做成說謊 之鑑定結果,然證人周潤德並非本案實施測謊之人,且 其亦同時證稱:李復國先生強調測謊的倫理規範,如果 當下不是我們施測,所以我們不適合對於他原來鑑定或 是判決做論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則證人周 潤德事後依據測謊圖譜所為之判讀,實難執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提出之測謊判圖分析表雖未存 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而測謊圖譜雖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卷內,然2者均未及調查審酌,惟均難據以推翻測 謊鑑定之結論,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證人 李復國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務」文章,然此僅具 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且證人李復國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 該文章係參考「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及心理測驗方 式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於77年12月制定之「測謊作業準 則」尚無「每一問卷須測試二次」之規範等語(見本院 本審卷二第77頁),是縱其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實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無受楊本龍指使行兇之情形,且與告訴 人2人間無仇恨嫌隙,要無殺人動機,請調取另案被害人魏 昌裕命案卷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 告訴人2人云云。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 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 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聲請人有共 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對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 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對聲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 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此亦經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縱就聲請人 萌生聲請人等殺人犯意之動機緣由未能一併認定記載,尚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聲請人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 審重複提出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 定,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 件。至聲請人主張調取另案卷宗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 無犯本案之動機一節,惟犯罪動機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事實,自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更一-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碩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 用,所匯入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贓款,且若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將致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家碩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欲與指定對象約會須先加入會員,完成任務 並墊付金額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李家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 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富松、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章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凱基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富松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林貴章手寫之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點數卡購買證明聯、結款單、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先後接續提領 、轉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轉出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就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惟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 (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提領、轉出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許富松、告訴人林貴 章均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之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三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並未收到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9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上開所提 領、轉出之贓款,既已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許富松 通訊軟體LINE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 111年9月18日22時38分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8分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42分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2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18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1分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6分 2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4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3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5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貴章 通訊軟體LINE 111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 111年9月22日16時35分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8時2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38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家碩應給付許富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富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 李家碩應給付林貴章壹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貴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PCDM-113-金簡-241-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7,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259元 王怡婷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833元 王怡婷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怡婷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421,207元正未給付,其中408,259元為本 金;12,24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王怡婷於民國112年01月03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03日起至民 國115年01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 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16,188元正未給付,其 中15,833元為本金;35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61-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浩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浩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上開4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寄送予自稱 「陳炳騵」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渣打及土地銀行帳戶尚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孫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line暱稱「陳炳騵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65至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20048卷第295至301、303至309頁)及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陳炳騵」,嗣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61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借貸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 任基礎、自稱「陳炳騵」之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手寫書狀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金訴卷第6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翰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或ETF獲利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9至140頁)。 ⑷告訴人李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55至162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2頁)。 ⑹告訴人李宗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4頁)。 113年1月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2 林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蓉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蓉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林章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章洲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億展」、「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71至72頁)。 ⑶告訴人林章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81至85頁)。 4 李翠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翠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證券」、「集誠證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5頁)。 ⑶被害人李翠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7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9頁)。 ⑸被害人李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5頁)。 5 陳素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美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公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5至2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7至22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31至233頁)。 ⑷告訴人陳素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1頁)。 ⑸告訴人陳素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3至249頁)。 ⑹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1頁)。 6 吳雨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雨芹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35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9至151頁)。 ⑷告訴人吳雨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4599號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7 李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寶珠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16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91至9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李寶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李寶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21至123頁)。 8 劉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30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劉美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53至59頁)。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欣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95至19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03至205頁)。 ⑷告訴人林欣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1至215頁)。 ⑸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10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7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1至2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3至264頁)。 ⑷告訴人王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5至266頁)。 ⑸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郵局帳戶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6頁)。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 113年1月12日14時2分許 3萬 11 曾燕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燕雪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9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76至177頁)。 ⑶被害人曾燕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至183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⑸被害人曾燕雪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8日9時8分許 5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簡-74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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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 弘倫、陳清貴、王子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簡弘倫等3 人 )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於111年2 月間,竟以退股為由,持上訴人公司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 向簡弘倫等3 人詐稱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6萬7,490元,其持有上訴人公司44. 44%股份,應 得退還1,433萬9,673元,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退還。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33萬9, 673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又 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1,43 3萬9,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 計人員蘇鈺椒清點公司負債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退股當時實 際股份價值僅1,229萬6,387元,而發現上情。簡弘倫等3 人 於同年11月3日即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同 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公司法第 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不合,故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自應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弘倫等3 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依據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共同討論所得結論,並 無詐欺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簡弘倫等3 人, 雖是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但並非伊與上訴人公司之合意 ,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 ,而係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全數轉讓與簡弘倫。至伊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 式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惟實際係因簡弘倫先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款項給付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款約定 ,於同年月14日退回被上訴人1,000萬元,開立未載受款人 、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簡弘倫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漏列負債之不實資產負 債表,要求退股之詐術行騙,致簡弘倫等3人受騙,使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股權,受有至少527萬5,791元之損失。為新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33萬3,333股,簡弘倫為66萬6,66 7股、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於111年3 月15日,上訴人股份總數未有增減、除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外 ,陳清貴、王子豪之股數並未變動,僅簡弘倫增為200萬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存摺 明細、請款單、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 卷第23、25、29、33、35、37、39至43頁),本院並調閱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持漏列負債之上訴人財務報表,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 ,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逾被上訴人實際股份價值1,229 萬6,387元,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暨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查核報告)、漏列負債之 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68、6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財務報表之真正,上訴人未更舉證 以明,已難為憑。再者,細繹查核報告係於111年4月28日 始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邵千郡查核竣事,且於會計師查核竣 事之際,查核之財務報告於同日甫經董事會通過,有財務 報表附註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際,所持財務 報表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確定最終餘額之報表。在該等報表 確定前,財務報表餘額仍有參酌會計事項錯誤與否,為事 後更正、補行調整或入帳之可能。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持 該未確定餘額之財務報表會算時,有明知負債未列入,而 仍故意對簡弘倫等3 人行騙之情。且被上訴人經簡弘倫等 3 人以涉犯詐欺罪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告發,為同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述,益證被上訴 人未涉詐欺行為。簡弘倫等3 人自無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獲得退款之法律上原 因並未消滅。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所有股東簽名蓋章」欄僅由被上 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蓋印,可見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 合。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全體股東協議,其即為當 事人云云,執為主張。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其記名蓋印, 始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全體股東參與協議,即 謂上訴人為當事人云云,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系爭協議書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該退還股款程序不 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將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名蓋章,解為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係通過系爭 協議書為內容之股東全體實質「決議」,且該「決議」因 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全體股東 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並無「買回」被 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聲稱係公司買回股份行為,而違 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之強行規定云云,亦屬率斷 。 (三)縱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內容之記載,依其主 張,全體股東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回上訴人持 有股份之真意,且該約定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 規定無效云云。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無法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仍未可取。雖上 訴人以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被 上訴人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同條款預 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主張其 請求返還,應不受同條款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均提出給付,只是各不得請求返還,此由上訴人仍得將 被上訴人原持股由簡弘倫取得如後述即明,雖產生「不法 即合法」之結果,但仍能維持交易上之對價關係,並無不 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原持有133萬3,333股、簡弘倫持股66萬6,667股 ,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後 ,在上訴人未另行發行新股,陳清貴、王子豪之持股亦不 變,簡弘倫取得與被上訴人原股份133萬3,333股,與原持 股數合計為200萬股(666667+1333333=2000000)。與公 司買回股份後可能選擇註銷該等股份或再行賣出之常情不 合,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 院卷第61、63、67、73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 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轉讓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公 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弘倫既係受讓被上訴人原持股份, 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弘倫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因抵觸強行規定 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乙節 ,尚非完全無據。雖上訴人陳稱簡弘倫係原始取得被上訴 人原持股份,且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 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導致上訴人公司財政困難 出現經營危機,所幸簡弘倫等3 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順 利度過財務困難,故全體股東約定由注資最多之簡弘倫取 得被上訴人原持股數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然上訴人對於其陷於財務困難,且全 體股東決議由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均未舉證以明 。復因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簡弘倫等3 人有交 付上訴人款項,即認上訴人有處分被上訴人原持股數予簡 弘倫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6

TPHV-113-重上-464-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林怡儂,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四第287頁);被上訴人徐羅淑貞於 109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春木、徐春土、徐春祿、徐 守,有繼承系統表、臺北○○○○○○○○○函、繼承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卷四第39至45頁、第135頁) ,前揭繼承人未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為 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王清祿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秀名、王建文、王怡婷、王建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5頁),其等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9、110頁),亦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112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乾德 、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 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 高文玲;被上訴人高文華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 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本院業於113年3月5日、113年9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70頁、卷六第343至3 45頁),併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高水雲、高林明珠、林進發、高 文良、高劉阿𤆬、陳柏蒼、張性仁、徐金英、林金、徐玉惠 、高文華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應由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林麗雪 (即林金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 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 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⒊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 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 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 、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⒎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 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上訴人誤載 為許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 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五第25至27頁、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六第371至373頁,另上訴人追加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及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乾德、黃仁泰、黃秀美、黃秀麗、謝文達、 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高慶 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梅、賴陳英、陳金 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徐秋霞、徐沛妏、 徐月美、陳美珠、高詩涵、高麗美、張瓊滿、高頂洲、高祥 恩、徐美貞、高鈺惠、高國峰、高志元、林秋香、林秋燕、 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王清福、楊秀名、王建 文、王怡婷、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鑾、田阿 梅、張性竹、張玉昌、張雅玲、張雅如、陳淑惠、陳淑蘋、 徐春木、徐春土、徐守、徐春福、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 、徐文德、徐玉雲、徐春祿、林秋菊、林麗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 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土地上搭蓋之17.63平方公尺二樓建物及0 .56平方公尺棚架,僅剩梁柱,為原建築之附屬部分非屬不 動產,其餘拆除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共有土地僅約62平方公 尺由7、80人共有,曾與被上訴人議價然談不攏,被上訴人 持份均少,不贊成之原因應該不成立,人數眾多徒增複雜性 ,明顯不利各共有人,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益價值,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覺得便宜,也可購買。另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1164條、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共有 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 。是確定各繼承人之持份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承登記後,即可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 達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黃仁泰、黃秀麗、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 峰、高鈺惠、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辯稱:不同意變價分 割,上訴人可以合理價錢購買,否則應留待都更等語。  ㈡被上訴人蕭堯坤、蕭原傑、蕭郁陵、陳建銘、陳怡靜、陳怡 樺辯稱:祖產合併較有價值,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原本稅金只要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拆成空地後反而要繳2萬多元稅金,每年仍有4,000多 元稅金無人繳納。系爭土地不會有建商來買,僅上訴人之土 地緊鄰系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蓋二 層樓並出租,迄今卻僅拆除屋頂及二樓磚牆,並未完全拆除 ,垃圾亦未清理,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三成,即同 意出售土地,或者等待都更,利益共享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秀美、黃乾德辯稱:因未告訴伊是什麼關係,也 未說要如何分割、分配等語。  ㈣被上訴人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辯稱:不願變價分割,希 望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二 成,即同意出售土地,其餘同被上訴人陳進益之答辯等語。  ㈤被上訴人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蔡黃秀卿、陳進益 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本件早日終結,上訴人侵占系爭土 地蓋違建出租獲利,現雖拆除然主體結構及大門仍完好保留 ,應拆除,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變價分割,因其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可提合 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等待都更等語。  ㈥被上訴人王怡婷、林秋燕辯稱:答辯同其餘被上訴人等語。  ㈦被上訴人俞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辯稱:駁回上訴 等語。  ㈧被上訴人陳淑蘋、張雅玲、張雅如、徐春祿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比例部分無意見等語。  ㈨被上訴人高詩涵辯稱:因市價不好,不同意分割等語。  ㈩被上訴人徐春土、徐守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有共識再處 理等語。  被上訴人陳美珠辯稱:不同意以拍賣方式出售高家祖產等語 。  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 秀、謝螓螓、高慶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 梅、賴陳英、陳金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 徐月美、高志元、林秋香、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 玲、王清福、王建文、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 鑾、田阿梅、張性竹、張玉昌、陳淑惠、徐春木、徐春福、 俞辰皓、俞雲皓、徐文德、徐玉雲、林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 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 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 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徐 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 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 /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 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 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 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 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 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黃乾德、黃秀美、 黃仁泰、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陳怡 靜、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蕭堯坤、蕭原傑、蕭郁 陵、陳建銘、陳進益、陳怡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 蔡黃秀卿、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王怡婷、林秋燕、俞 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 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繼承人就遺產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該 法律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不得 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否則僅得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尚無從於遺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 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屬遺產之公同共有物。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7頁;卷五 第127至164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系爭土地原為高發 之遺產,高發死亡後由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 高阿寶、高鳳、高來好繼承,及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 雲代位繼承,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高阿寶、 高鳳、高來好、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雲等死亡後,復 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或再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發戶政資 料、繼承系爭統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四第68、131 至135頁;本院卷五165、167、334、339-1至339-6頁),惟 就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高發之繼 承人對系爭土地並未曾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未經 判決遺產分割,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高發之 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該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並未消滅,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則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高發唯一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五第213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關於繼承人繳納遺產稅 之證明,尚無從僅憑該資料即認定高發無其他動產或債權、 債務存在。況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 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之扣除項 目,亦應經調查予以認定,如許部分繼承人將遺產依應繼分 轉換為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則若共有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 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 多,亦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是以,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 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 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 、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文 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 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俞曉 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 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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