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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IZA PRADO TAGA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 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2月10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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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ARA JANINE ARTAJO DERP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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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GUS SUPRAPTI(阿古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3,970元,到期日113年2月20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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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ROSARIO CALIGUIA TOMA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 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5,556元,到期日113年2月5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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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ARYATI(馬雅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4,483元,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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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SRI MURYANI(士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5 76元,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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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YULI EDI SUSA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496 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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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NDRI PRAKOSO(安德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368元,到期日114年1月8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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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FREDY SETIA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103,500元,到期日113年7月5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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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ERRY GRACE QUIZON BERGONI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42,366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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