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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1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胡家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CHDM-113-交簡-1307-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 、10030、100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3張(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富 邦銀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63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李佳燕、被害人蕭家和,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10030卷第39頁;偵10041 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 雞蛋4顆 2 紙杯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現金2,985元 4 現金15元 5 皮包1個 6 零錢包1個 7 信用卡3張 8 金融卡3張 9 老花眼鏡1副 10 多特瑞精油1罐 11 眉筆1支、粉餅1個 12 粉餅1個 13 唇蜜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日3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許秀玫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茶總管紅茶冰店」,竟徒手竊 取許秀玫所有置於該店之雞蛋4顆及紙杯1串【價值約計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使用完畢。嗣許秀玫發覺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8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佳燕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飯捲王」,竟徒手竊取李佳 燕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台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 零錢包、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老花眼 鏡1副、多特瑞精油、眉筆1支、粉餅1個及唇蜜1支等物,價 值約計1萬6,75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約3,000元花用殆 盡,隨手將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丟棄至彰化縣○○市○○○街00 號前。嗣李佳燕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並由警方帶同藍永材前往前揭棄置地點扣得該等物品 (均已發還)。  ㈢113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旁巷子,見蕭家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至2, 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將蕭家和上開自行車騎至彰化 縣社頭火車站旁棄置,嗣蕭家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李佳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玫、蕭家和及告訴人李佳燕於警詢時之證 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04

CHDM-113-簡-19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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