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秀琴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口味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秀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精神
耗弱,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
肉麵口味泡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1號
被 告 王秀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左手竊
取價值新臺幣59元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口味泡麵1碗得逞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PCDM-113-審易-223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