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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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建華即王建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5樓房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 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 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 明原因理由。 四、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請聲請人陳報目前 每月平均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另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 如否,請敘明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0月9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就學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 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尚未提出之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 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清算前2年 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聲請人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請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113年10月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 之營業月報表,又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9日 至今之每月之營業支出是否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部111 年10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營業支出為營 業收入之47%作為計算,如否,請提出計程車支出費用之相 關證明。另請聲請人說明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 人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 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 ,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 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所載多筆「68053**2926*」、「TA…P」之存入來源為 何?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所載多筆「優事酷國際有限公司」之收入來源為何?聲請人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載多筆「媒體 轉觔斗雲」之收入來源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最新」之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 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 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 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 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3-24

PCDV-114-消債清-18-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寶珠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 受僱為管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 本院卷第9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6,146元,總清償金額為1, 162,512元,清償成數為9.8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03,975元、442,470元(見11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04號卷第95、120頁),合計746,445元,債務人願 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9,725元,以增加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162,512元,亦高於上開 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43,288元扣 除必要支出525,055元,餘額為18,233元,亦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3,579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餘額為6,421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 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1,834,536元。 3.清償總金額:1,162,512元。 4.總清償比例:9.8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4,536 16,146   合  計 11,834,536 16,14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4

SL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臨豐 非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聲請人製作並陳報債權人清冊(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及民間債權人,且若有此類債權人,應一併提出借貸證明 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再依陳報之 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之總人數,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 若干元(計算式: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又 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 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 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 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 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 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九、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 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 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 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 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 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 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4

PCDV-114-消債更-94-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聞天佑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聞天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原更生方案僅達總債權額15.27%,難謂已 盡力清償,且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仍未依限 提出,是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債 務人自113年2月2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原佃郵局存款48元,價值過低,無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之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1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 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 院」,顯然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 ,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 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 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 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並無消費紀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 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 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 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 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前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囿於債務人罹 患鼻咽癌第三期,先前曾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目前需定 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目 前尚在假釋中,公司行號對於更生人之謀職頗有疑懼,致 債務人求職一直不甚順利,是以債務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愈 趨不佳,實無法覓得工作,故自113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   ⒉債務人與母親聞李春二人相依為命,如債務人身體許可之 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僅大約數千元 ,由母子二人一起當作生活費。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另債務人之母親聞李春目前雖每月有 領取勞保局老年年金約4,228元,然聞李春已高齡77歲, 復因先前中風不慎跌倒導致摔斷腿,目前須由債務人照顧 生活起居,是聞李春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   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10日17時許開 始更生程序後,復因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及未依限提出 新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27日下午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因 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第三期,除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外,目 前尚需定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目前尚在假釋中,以債務人身為更生人及目前身心 狀況愈趨不佳之情況下,實無法順利覓得工作,故自113 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僅 於身體許可之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 僅大約數千元當作生活費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聲字第190 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為更生人身分,且 癌症患者特別是癌症中、末期患者,確實較難尋覓工作或 從事工作,且癌症患者雖有健保,然仍需支出部分治療之 醫藥費用,況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 真實。至債務人母親聞李春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4,228元,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名下復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 總額為2,139,924元,111年及112年分別有利息與執行業 務所得20,014元、34,341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單就利息所得部分以現今存款利 率觀之,聞李春應有相當資力,故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母 親聞李春,尚非可採。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 無申請其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 、社會福利、津貼及其他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勞 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 12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8408號 函、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45207號函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97-98頁、第1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 頁、第101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於身體許可狀況下打零工 補貼日常生活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 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7月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 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 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院」,顯然債務人 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 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 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事由,是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⑶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 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 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 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19-38頁、第89-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8-109、151-152頁),債權人對 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    ⑷另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 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以上揭函文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 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 或補助、債務人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 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 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王靖瑜(原名:王麗雯)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任職於甲○○○○○○○○○,擔任門市人 員,113年度1月至同年12月,平均月薪27,947元【計算式: (26,920元+22,480元+26,180元+26,920元+28,030元+21,37 0元+19,150元+26,920元+24,700元+25,810元+26,810元+29, 420元+113年特休折現年終獎金30,650元)÷12月=335,360元 ÷12月=2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甲○○○○○○○○○陳報暨檢附其所出 具之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 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前稱配偶陳献霖每 月資助3,000元生活費,嗣陳献霖因罹癌另有費用支付,債 務人常無法收取該資助之生活費乙節,陳献霖既因罹癌而無 法再固定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3,000元,佐以更生方案應 以長期固定收入為計算基準,該陳献霖每月資助之生活費3, 000元,屬涉及第三人給付能力而不確定能否固定收取之收 入,復未經第三人保證能給付,爰不再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947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354元,屬債務人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居 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無房貸),並無常態性支出房屋費 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 )=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14,559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經查:  1.長子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長子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長子與債務人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元÷2=7,2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12,184元【計算式:收 入27,947元/月×72月=2,012,184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7,35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72,408元【計算式:(14,559元/ 月+7,280元/月)×72月=1,572,40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402,417元【計算式:(2,012,184元+7,354元-1 ,572,408元)×9/10=402,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02,480元已達上開 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5,5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02,4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2,714 32.9﹪ 1,8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084 5.12﹪ 28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480 6.95﹪ 38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926 3.0﹪ 16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2,532 5.75﹪ 32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125 4.57﹪ 25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550 6.27﹪ 35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1,813 9.46﹪ 52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1,137 6.73﹪ 37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6,945 19.25﹪ 1,077 合 計 6,998,306 100﹪ 5,590 總清償金額:402,480元,清償成數5.7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2-202503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徐敏珊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26.4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90,118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32.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2,431 2 中信商業銀行 2,641 3 遠傳電信公司 22 4 和潤企業公司 1,133(暫予保留) 5 廿一世紀資融 443 6 亞太普惠金融 385 7 長榮當鋪 228 8 匯豐汽車公司 2,7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0-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賴品如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6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7人×10份×51元=8,6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6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任職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 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 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 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擔任美商多特瑞有限公 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之每月薪酬獎金明細,以及 各該薪酬獎金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迄今於佛經工廠、三姑六婆團購 分貨、勵馨早餐店打工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袋 、薪資領現簽收收據等薪資證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或聲請人子女受領行政院補助、環保局補助、 兒少扶助補助、身障補助、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圓通功德急難救助、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急難救助之起訖時間、每月/每期受 領金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每期受領明細,以 及受領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6,000元,而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145,000元,扣除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 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3-消債清-350-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劉淩即劉珊珊即劉俐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管             理部(風險管理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佳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賴輝豐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8             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有債權額比例高達76.82%之 債權人視為同意,可見更生方案已有相當之公允性;且若因 債權額較少之債權人反對而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反是對持有 較大債權額之債權人有不公允之情事。  ㈡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乙 輛,此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 數甚多,是就形式外觀上,尚難認為具有經濟價值。除此汽 車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是關於 更生方案盡力與否之認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為斷。  ㈢又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 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與必要支出之數額究竟 如何,債務人雖未有明白闡述,但依系爭民事裁定以認定其 有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以及債務人曾有提出在113 年1至4月間之薪資條、過往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等情事,堪能 認為債務人之收入能力實在必要支出數額之下,實可徵其經 濟困境;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 ,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 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 不敷出之情狀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 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 ,故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是處於入不敷出之窘境, 應屬可採。  ㈣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 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 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 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故債務人既已表明其每 月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清償,此數額顯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款之標準,衡量其財力狀況亦可見債務 人戮力還款之誠意,自屬於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 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每月還款之 數額2,500元尚難稱為過鉅,而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 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 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 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 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 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 限制,且以超乎自身收支能力而提出還款,對比普通債權人 在清算程序中可能全然無法受償等事進行衡量,尚難謂本件 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且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 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679,967 5.清償總金額: 180,000 6.清償比例: 10.7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92 2 渣打商業銀行 287 3 玉山商業銀行 228 4 新光商業銀行 1,69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3-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陳玉容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2人×10份×51元=1,0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請務必提出聲請人事實上居 住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明(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近3個月租金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繳 費收據)。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請務必提出聲請人名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 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 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 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 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務必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數額等證明文件。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所得18元,但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不足支應支出部分,由聲請人女兒 資助應,請務必提出111年10月起迄今受女兒資助之日期、 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 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 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6號、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16135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 前迄今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3-消債清-313-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吳宗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間發生廠房失火,造 成財物損失而還款困難,抗告人盡力清償借款,亦向第三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債務協商 ,於113年6月間已多還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後也 如期還款,然卻於114年1月3日收到原裁定,使抗告人不知 所措。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經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 抗告人與第三人肯志塑膠有限公司、吳家倫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 部分款項,尚餘3,935,00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14,362,500元 113年7月23日 未記載

2025-03-21

SLDV-114-抗-9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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