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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8,29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3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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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阿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61-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68,730元,及 其中本金65,46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1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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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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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邱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98-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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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2011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33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20111。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37-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儷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884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8488元,共計新臺幣4237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 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99-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巫欣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 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53-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胡倉睿(原名胡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6-1地號、27-1地 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 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 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26-1地號、27-1地號(下分稱25-1地號土地、26-1 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第2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建物、鐵皮棚房、庭院、水泥地基、棚架 、簡易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87 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5元(見豐簡卷第17頁)。原告後 續為數次變更聲明追加,最終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暨陳報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 、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 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703元暨自113 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 元暨自113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係配 合附圖特定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就聲明第2項係減縮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對系 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其上設置建物、棚房、庭院、 水泥地基、棚架等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萬7703元, 原告亦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1元(具體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原已與原告合意,被告將 就其先前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 ,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 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原告亦依被告 所出具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占用費用分期繳款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18萬40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除去,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豐簡卷第21-2 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44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4 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一節,被 告未予爭執,亦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已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補償金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臺中市大雅區鬧區,鄰近有國中、國小、圖書館、全聯福 利中心,交通、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有原告所提之Google地 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 基準,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703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1 元,為有理由(具體計算式詳附表,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補償金: 就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就過去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金額共18萬4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豐簡卷第47-4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補償金18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後,迄今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32萬7703元 、補償金債務18萬4000元,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 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 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 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17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32萬7703元+補償金18萬400 0元=51萬170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雅土測 字第6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70平方公尺、編號D:27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24 7萬6824元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7 2萬2407元 合計 9萬9231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90平方公尺、編號D:13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24 12萬5952元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7 3萬6736元 合計 16萬2688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7平方公尺、編號B:14平方公尺、編號D:9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4,700 114 2,232 7 1萬5624元 00000-00000 4,400 114 2,090 24 5萬160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7 1萬2964元 合計 6萬5784元 上開各筆土地總計 32萬7703元

2024-10-25

TCDV-113-重訴-1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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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傳儀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4,10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81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3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04元 吳傳儀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306-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許郁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貳佰貳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0220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9854元,共計新臺幣4007 4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9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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