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胡倉睿(原名胡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6-1地號、27-1地
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
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
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26-1地號、27-1地號(下分稱25-1地號土地、26-1
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第2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建物、鐵皮棚房、庭院、水泥地基、棚架
、簡易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87
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5元(見豐簡卷第17頁)。原告後
續為數次變更聲明追加,最終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暨陳報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
、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
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703元暨自113
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
元暨自113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係配
合附圖特定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就聲明第2項係減縮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對系
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其上設置建物、棚房、庭院、
水泥地基、棚架等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萬7703元,
原告亦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1元(具體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原已與原告合意,被告將
就其先前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
,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
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原告亦依被告
所出具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占用費用分期繳款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18萬40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除去,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豐簡卷第21-2
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44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4
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一節,被
告未予爭執,亦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已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補償金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臺中市大雅區鬧區,鄰近有國中、國小、圖書館、全聯福
利中心,交通、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有原告所提之Google地
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
基準,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703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1
元,為有理由(具體計算式詳附表,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補償金:
就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就過去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金額共18萬4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豐簡卷第47-4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補償金18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後,迄今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32萬7703元
、補償金債務18萬4000元,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
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
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
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17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32萬7703元+補償金18萬400
0元=51萬170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雅土測
字第6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70平方公尺、編號D:27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24 7萬6824元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7 2萬2407元 合計 9萬9231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90平方公尺、編號D:13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24 12萬5952元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7 3萬6736元 合計 16萬2688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7平方公尺、編號B:14平方公尺、編號D:9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4,700 114 2,232 7 1萬5624元 00000-00000 4,400 114 2,090 24 5萬160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7 1萬2964元 合計 6萬5784元 上開各筆土地總計 32萬7703元
TCDV-113-重訴-13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