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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4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進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進榮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廖 進榮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廖進榮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44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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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40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彩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彩雲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 彩雲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1年9月4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黃彩雲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34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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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5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明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明忠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蔡 明忠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4年1月11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蔡明忠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5570-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9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清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池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清池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0年11月21日死 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清池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 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 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2999-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88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銘興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銘興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王 銘興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年1月19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王銘興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5882-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66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銀即陳洪銀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銀即陳洪銀為強制執行,惟查債 務人洪銀即陳洪銀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3 年3月29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洪銀即陳洪銀於本件執 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 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 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 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2664-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鄭明和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葉勳鼎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勳鼎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葉 勳鼎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 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葉勳鼎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 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 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5691-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9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文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文楨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王 文楨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王文楨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4925-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9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國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國成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國成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國成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39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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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吳宗燁 張勝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林敬寅 洪文哲 許智順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卓璟汶 陳信翰律師 侯宇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許銘春、周登春、湯俊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江 健興、黃逸華,並分別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47、431 、44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賠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 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 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 合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訴前,固自陳未經向 勞動部及高雄市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卷第181頁),惟勞 動部及高雄市勞工局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8月10日以書 面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有各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卷第522至524、538至541頁),堪認原告已補正上開程序 要件欠缺。是原告提起國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勞動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富胖達公司承攬食品外送工作,依《食品外 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富胖達公司本應為 外送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詎富胖達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未依法為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致伊需自行投保第 三責任險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158元保費損害。又勞動 部、高雄市勞工局均明知富胖達公司違反系爭規定,竟仍包 庇、圖利富胖達公司,未善盡其裁罰權限,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依法應與富胖達公司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勞動部:食品外送業者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 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無法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罰 則,自不得據以裁處富胖達公司行政罰。又原告所受損害與 富胖達公司依法應否承擔行政裁罰要屬二事,原告請求伊連 帶賠償,尚屬無據。  ㈡高雄市勞工局:伊於接獲原告申訴後,旋於112年5月5日通知 富胖達公司公司限期改善,並已於同年月31日以市長信箱函 覆原告處理結果。又食品外送業者如有違反《食品外送作業 安全衛生指引》規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無法準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相關罰則,自不得據以裁處富胖達公司行政罰, 尚無原告所指怠惰行政或包庇廠商之虞。  ㈢富胖達公司: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尚無系爭規定適用。又《 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關於投保責任險規定,僅為主 管機關片面發布行政規則,已逸脫母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無效,尚非民法第184條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非屬系爭規定保護範圍,亦 與原告主張保費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僅為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對於原告並無保險利益,自無可能成為第三人責 任險之合法要保人,且原告並無實際保費支出,自無損害結 果發生。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則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是就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該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上述利 己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受有保費11,158元損害,無非係以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為其論據(卷第33、39頁 )。惟原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上開 要保書僅為試算資料等語(卷第351頁),可見原告自始至 終皆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顯無可能受有保費損害,是原 告既無受有11,158元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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