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盈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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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明佐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65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764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5

TCEV-113-中補-3512-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陳煜瀅 被 告 王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5元,及其中新臺幣47,536元自民國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小-1900-2024101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陳妍潔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4 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4

NHEV-113-湖小-1063-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魏心如(原名魏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33元,及其中新臺幣121,745元自民 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833元,及其中121,7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 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533元,及其中121,745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亦向原告申請0082家樂福悠遊 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3

TPEV-113-北簡-418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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