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莘渝
被 上訴 人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由朱家惠變更為林湘甯,有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及第19
3頁),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湘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直至11
3年6月29日前,均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請求
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4樓之3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上訴人為該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
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規定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而
成立,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自不得向伊收取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否有成立管理委員
會,暨伊於101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每個月繳納之1,0
00元管理費,是否係向有收取管理費資格之人或管理委員會
繳納,伊均不清楚。經伊打聽,該大樓於113年6月29日之前
,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此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係採自主管理方式,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縱使該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嗣後已於113年6月29日成立,然仍不得溯及
向伊請求先前所未繳納之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
日新花園廣場大樓共有5棟大樓,每棟14戶,扣除1間作為管
理室使用,共有69戶住戶。該大樓於83年間興建完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間制定施行,然該大樓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僅係未依法向申請報備,迄至111年間
,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業已依法申請報備,並經屏東縣潮州
鎮公所核准。事實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一直有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存在,且均有選任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上訴人
以伊未經合法成立為由,主張其毋庸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為日新花園廣場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設有明文
。再者,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
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一律為1,000元(見
司促卷第35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新
花園廣場住戶未繳管理費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5頁),且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期間已如數繳納管理費,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萬9,000元
,即屬有據。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程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並不以
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日新花園廣場大樓雖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依該條例
第55條第1項規定,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認為已合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不以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其地位、能
力與職責,亦不受是否報備所影響。故縱使被上訴人以往
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報備核准,且嗣後日新花園
廣場大樓於112年4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許報備後又被撤銷,然亦未能
以此即逕認被上訴人前此均屬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且對於被上訴人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報備獲准,
遲至113年6月29日始經報備獲准而合法成立,進而主張被
上訴人並無資格向其收取管理費云云,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日新
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PTDV-113-小上-1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