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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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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承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0,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承鴻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79793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042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67979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9793元 周承鴻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20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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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鄧秀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439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2,11 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2,11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228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189元 鄧秀怡 自民國113 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002 新臺幣51325元 鄧秀怡 自民國113 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 003 新臺幣25596元 鄧秀怡 自民國113 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7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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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蘇昱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9,1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3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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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詔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2,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詔慶於民國91年8月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60590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72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605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㈢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590元 王詔慶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7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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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計算 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19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8,17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7

TTDV-113-司促-46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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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秉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秉寬於107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1,135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68,34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90元整及違約金3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8,345元自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7

TTDV-113-司促-46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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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15 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4%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0,37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23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5%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0,17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10,373元 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4.34% 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90,170元 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4.35% 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1-27

TTDV-113-司促-4609-20241127-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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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莘渝 被 上訴 人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由朱家惠變更為林湘甯,有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及第19 3頁),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湘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直至11 3年6月29日前,均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請求 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4樓之3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上訴人為該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 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規定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而 成立,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自不得向伊收取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否有成立管理委員 會,暨伊於101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每個月繳納之1,0 00元管理費,是否係向有收取管理費資格之人或管理委員會 繳納,伊均不清楚。經伊打聽,該大樓於113年6月29日之前 ,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此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係採自主管理方式,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縱使該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嗣後已於113年6月29日成立,然仍不得溯及 向伊請求先前所未繳納之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 日新花園廣場大樓共有5棟大樓,每棟14戶,扣除1間作為管 理室使用,共有69戶住戶。該大樓於83年間興建完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間制定施行,然該大樓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僅係未依法向申請報備,迄至111年間 ,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業已依法申請報備,並經屏東縣潮州 鎮公所核准。事實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一直有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存在,且均有選任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上訴人 以伊未經合法成立為由,主張其毋庸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為日新花園廣場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設有明文 。再者,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 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一律為1,000元(見 司促卷第35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新 花園廣場住戶未繳管理費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5頁),且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期間已如數繳納管理費,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萬9,000元 ,即屬有據。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程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並不以 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日新花園廣場大樓雖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依該條例 第55條第1項規定,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認為已合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不以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其地位、能 力與職責,亦不受是否報備所影響。故縱使被上訴人以往 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報備核准,且嗣後日新花園 廣場大樓於112年4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許報備後又被撤銷,然亦未能 以此即逕認被上訴人前此均屬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且對於被上訴人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報備獲准, 遲至113年6月29日始經報備獲准而合法成立,進而主張被 上訴人並無資格向其收取管理費云云,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日新 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27

PTDV-113-小上-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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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鑫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鑫燦於103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5,493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720元整、消費款179,800元整、預借現金19,000元 整、已到期之利息4,773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8,800元自113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7

TTDV-113-司促-46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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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1,208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18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2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1,208元 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3.03% 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30,000元 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23% 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1-27

TTDV-113-司促-45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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