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於民國
109年6月12日,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95,4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
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逃
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
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有貸款遲延繳款情形,足認
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
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及
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
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ULDV-113-司全-23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