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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曾菊 相 對 人 曾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惟其目 前安置於新竹縣○○鄉○○○街0號(懷恩護理之家)迄今,短期 仍會繼續安置於該處,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之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該戶 籍地應非其實際住居所。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291-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債 務 人 呂宸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7104-20241125-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於民國 109年6月12日,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95,4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 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逃 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 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有貸款遲延繳款情形,足認 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 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及 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 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1-25

ULDV-113-司全-230-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65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莊䋚媗即廣榮商行 王懷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嘉義 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6651-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6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魏安渝即魏淑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 旗津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6687-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9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6955-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9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趙唯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趙唯婷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6954-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0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縣○○鎮○○街00巷00號4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7012-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李浩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浩俞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7215-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7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ULDV-113-司執-4679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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