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NONTHADSIL A NU(中譯:阿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4,730元,其中之新臺幣64,7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73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0

CHDV-114-司票-10-202501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RACHAISONG ANAN(中譯:阿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6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0

CHDV-114-司票-16-202501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IRISAKAN SONGKAN(中譯:宋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其中之新臺幣33,8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0

CHDV-114-司票-7-202501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RARIT SA KAD(中譯:沙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9,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9,0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0

CHDV-114-司票-2-202501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IRIPRACHAKON NATTHAPONG(那他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7,680元,其中之新臺幣78,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6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0

CHDV-114-司票-15-202501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HOOBAN APICHIT(中譯:阿匹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880元,其中之新臺幣4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0

CHDV-114-司票-11-202501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ETCHAMNI NATTAPHON(那太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4,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84,73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0

CHDV-114-司票-5-202501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NPHAKVAN TANAWIT(中譯:帕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8,732元,其中之新臺幣28,2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48,7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票-1787-202412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ONGDIN TEERAPONG(中譯:剃拉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840元,其中之新臺幣7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99,8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票-1786-202412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ONCHAI PREECH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2,752元,其中之新臺幣4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62,75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票-1771-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