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申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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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筱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9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29,58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585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21元、違約金雜費計1,2 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5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69元 鍾筱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7975元 鍾筱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 6446元 鍾筱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 13595元 鍾筱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4

PCDV-113-司促-3657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棋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 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 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9,391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141,68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4,505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107,175元),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75元、違 約金雜費計95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0,882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 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951元 李棋岳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120729元 李棋岳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832-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云云,然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 被告之簽章(本院卷第32至35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 於網路申請本件信用卡之線上申請資料(本院卷第60至66頁 ),亦未見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 涉訟由本院管轄之任何資訊,是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4頁),非位於本 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 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6

SLDV-113-訴-1521-202412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8,987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240,86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0,864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423元、違約金雜費 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91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9130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54694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53421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81228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6

MLDV-113-司促-8596-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瑀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 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9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7 ,5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5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71元、違約金雜費計1,265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05元 林瑀靜 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002 新臺幣3844元 林瑀靜 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285-202412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方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6,378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27,80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8,295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69,507元),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446元、違約金雜 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630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7802元 民國 113 年 11月 0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58-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素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308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58,3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43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26,889元),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31元、違約金雜費計1 ,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65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335元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002 新臺幣 24992元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59-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智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246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8,5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54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04元、違約金雜費 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76-202412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鴻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9,23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 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 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 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 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 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 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 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79,239元,其中已到期本金74,510元,應自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4,349元、違約金雜費計38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3,178元 賴鴻彥 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 2 794元 賴鴻彥 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 3 60,538元 賴鴻彥 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4-12-07

KMDV-113-司促-1392-20241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益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6,638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35,0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5,06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77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 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19元 郭益鍇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7249元 郭益鍇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2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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