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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唐老大」、「小太陽 」(即少年林○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乙○○並不知悉林○安之確實年齡)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嗣 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陳珈苡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之人聯繫,「助理」並對陳珈苡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 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珈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 113年4月1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 道上,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即依「楊逍」指示 ,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王天生 」工作證,用以表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天生 」於113年4月1日向陳珈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 上開約定時地,向陳珈苡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單 而行使之。待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30萬元款項 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 經陳珈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 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淑妤」將丙○○加入LINE群組「緯城 投資公司」,並對丙○○佯稱:如在「緯城投資公司」平臺上 投資,將有獲利云云。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乙○○則依 「楊逍」指示佯裝為緯城投資公司之專員,於113年4月18日 19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喬裝為丙○○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 專案計畫協議書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隨後於 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 水之林○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丙○○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頁至第9頁、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頁 至第146頁),且經共犯林○安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 113頁至第119頁),並有告訴人陳珈苡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王天生」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被告手機內機房教戰守則、林○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安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楊逍」、「唐老大」 、向其收水之同案少年林○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 人丙○○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 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 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惟該等事實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 依法併予審究。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天生」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楊逍」、「唐老大」、共犯少年林○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㈨查共犯林○安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二第141頁),於上開犯 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與車手林○安並 非熟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 監控兼收水的林○安,113年4月18日若成功收取款項,上游 會再指示其於特定時地交付給收水,每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 ,只有113年4月18日這次是與林○安配合,因警方在現場查 獲林○安,所以伊判斷這次是要交水給林○安等語明確(見偵 卷二第20頁、第21頁、偵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113年9月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共犯林○安於警詢中所供陳 :「楊逍」指示被告向客戶收款時,伊負責在旁邊監控、伊 不認識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17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對於林○安之年齡有所 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 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1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 0號本院卷);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 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珈苡 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 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服役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告訴人陳珈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 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 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 、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王天生」之印文、署名各2枚、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歷次 偵、審程序均一致供陳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為上游交付被告備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款項 ,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 偵卷二第45頁上欄照片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偵卷二第46頁上欄照片左上方第一張工作證,即同頁下欄左方工作證照片 3 113年4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二第48頁上欄照片 4 偽造之「王天生」印章1顆 偵卷二第50頁上欄照片 5 與上游通話配戴之air pod耳機1組(含耳機2顆) 偵卷二第50頁下欄照片 6 113年4月18日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卷二第51頁上欄照片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 偵卷二第45頁下欄照片 8 工作證9張 9 收據(已填寫)8張 10 空白收據1批 11 天剛投資契約書1份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4月1日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一第20頁 2 「王天生」工作證1張 偵卷一第21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924-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唐老大」、「小太陽 」(即少年林○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丙○○並不知悉林○安之確實年齡)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丙○○擔任面交車手。嗣 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之人聯繫,「助理」並對甲○○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可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 月1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上,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丙○○即依「楊逍」指示,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王天生」工作 證,用以表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天生」於11 3年4月1日向甲○○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 時地,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單而行使之。 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3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該 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丙○○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經甲○○察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淑妤」將賴亨榮加入LINE群組「緯 城投資公司」,並對賴亨榮佯稱:如在「緯城投資公司」平 臺上投資,將有獲利云云。嗣因賴亨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丙 ○○則依「楊逍」指示佯裝為緯城投資公司之專員,於113年4 月18日19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向喬裝為賴亨榮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 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丙○○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隨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 捕前來收水之林○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賴亨榮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頁至第9頁、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頁 至第146頁),且經共犯林○安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 113頁至第119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王天生」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賴亨 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被告手機內機房教戰守則、林○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安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楊逍」、「唐老大」 、向其收水之同案少年林○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 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 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 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惟該等事實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 依法併予審究。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天生」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楊逍」、「唐老大」、共犯少年林○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㈨查共犯林○安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二第141頁),於上開犯 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與車手林○安並 非熟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 監控兼收水的林○安,113年4月18日若成功收取款項,上游 會再指示其於特定時地交付給收水,每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 ,只有113年4月18日這次是與林○安配合,因警方在現場查 獲林○安,所以伊判斷這次是要交水給林○安等語明確(見偵 卷二第20頁、第21頁、偵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113年9月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共犯林○安於警詢中所供陳 :「楊逍」指示被告向客戶收款時,伊負責在旁邊監控、伊 不認識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17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對於林○安之年齡有所 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 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1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 0號本院卷);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 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甲○○受 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服役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 、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王天生」之印文、署名各2枚、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歷次 偵、審程序均一致供陳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為上游交付被告備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款項 ,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 偵卷二第45頁上欄照片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偵卷二第46頁上欄照片左上方第一張工作證,即同頁下欄左方工作證照片 3 113年4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二第48頁上欄照片 4 偽造之「王天生」印章1顆 偵卷二第50頁上欄照片 5 與上游通話配戴之air pod耳機1組(含耳機2顆) 偵卷二第50頁下欄照片 6 113年4月18日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卷二第51頁上欄照片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 偵卷二第45頁下欄照片 8 工作證9張 9 收據(已填寫)8張 10 空白收據1批 11 天剛投資契約書1份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4月1日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一第20頁 2 「王天生」工作證1張 偵卷一第21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2440-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王翔凱」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0行「王凱翔」更正為「王翔凱」。  2.犯罪事實一第12行「民權東路180巷」更正為「民權東路6段 180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  2.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收取的贓款12萬元,我忘記拿去 哪裡交了,通常「冰箱」會找收款附近的地方叫我丟包,拍 照傳給他,會有人來收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有問過「冰 箱」是他自己去收錢還是他叫別人去收,我跟「冰箱」會用 耳機聊,「冰箱」會叫一些年輕人去收等詞,可見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冰箱」、依「冰箱」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足認本案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張琳所受之損 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並未扣案,並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非被告 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及「王翔凱」之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  ㈡被告於自陳本案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琳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以手機APP當沖股票云云,使張琳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呂泓毅擔任民國113 年3月18日之取款車手。呂泓毅受「冰箱」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印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王凱翔】印文及署名,未扣案);準備完成後, 呂泓毅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與張琳見面。呂泓毅將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 供張琳填寫收執,並向張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呂泓毅得手 後,在取款地點附近放置贓款並拍照告知「冰箱」,交由不 詳車手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張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送款 回單影本、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華南銀行存 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送款回單,屬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冰箱」、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審訴-12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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