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苗青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苖青峰」應更正為「
苗青峰」;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300公尺」更正為「3,000
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許鴻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持剪刀行竊僅係竊取電纜之
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
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共犯為竊盜犯行
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共犯許鴻漢及告訴人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2,234元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5萬1,117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2
至19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月收入約4
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變價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
金,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號
第5835號
第6166號
被 告 許鴻漢
鄭鈞遠
張順展
苖青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漢、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前均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耐公司)之同事。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鴻漢與鄭鈞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由許
鴻漢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鄭鈞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承攬「代辦
臺北市市場處所屬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主體工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
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式,竊取耐燃電纜線
2條(RF250MM,每條長度9公尺,共18公尺)、耐燃電纜線1
條(RF250MM,長度3公尺)、PVC電纜線1條(50MM,長度3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0,779元)得逞,旋將
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㈡許鴻漢與張順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由許鴻
漢駕駛本案車輛;張順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前往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前述㈠不及取走之綠色100MM電纜線350公尺(
每公尺單價214.2元,價值共計7萬4,970元)得逞;再前往
本案工地地下1樓,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
式,竊取XLPE15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571.19元,
價值共計7萬9,966元)得逞,旋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
逃離現場。
㈢許鴻漢與苗青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由許鴻
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苖青峰,前往本案工地地下1樓,趁本
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方式,竊取綠色PVC2MM電纜線300公尺、綠色PVC8M
M電纜線32公尺、綠色PVC14MM電纜線16公尺、黑色XLPE30MM
電纜線176公尺、黑色XLPE50MM電纜線64公尺(價值共計70,
000元)得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
員恰好為調查前述㈠㈡竊案而前往本案工地,隨即將許鴻漢、
苗青峰帶返上開派出所調查,待調查結束後,許鴻漢與苖青
峰仍返回本案工地地下1樓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柯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許鴻漢與被告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許鴻漢坦承有與被告鄭鈞遠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上開贓物變賣約2萬元,已與被告鄭鈞遠朋分之事實。 ③被告許鴻漢有與被告張順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且上開贓物變賣約5萬元,已與被告張順展朋分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沒有使用工具剪電纜線等語。 ④被告許鴻漢坦承有與被告苗青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上開贓物變賣約2萬元,已與被告苗青峰朋分之事實。 2 被告鄭鈞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鄭鈞遠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鄭鈞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被告許鴻漢一同前往環南市場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許鴻漢去本案工地,只站在車輛旁邊休息跟離開上廁所一次,被告許鴻漢後來有帶一綑電線回到車上,伊有猜是他偷的,但伊都沒有接觸到那些電線,也沒看到被告許鴻漢帶什麼工具跟分得變賣款項等語。 3 被告張順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順展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張順展有與被告許鴻漢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且被告許鴻漢有將變賣所得其中2萬5,000元匯給被告張順展之事實 ③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使用工具竊取等語。 4 被告苗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苗青峰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苗青峰有與被告許鴻漢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且被告苗青峰有自被告許鴻漢處收受3,000元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許鴻漢用剪刀剪電纜線等語。 5 告訴人柯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①112年11月5、6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比對畫面 ②車輛行車軌跡路線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有2人,其中一人與被告許鴻漢面貌相似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112/11/ 06含(環)南市場工地電纜線遭竊說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有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8 ①112年12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有2人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遭竊之現場情形。 9 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112年12月10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0 ①112年12月19日之現場監視器、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許鴻漢、苗青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遭警方盤查並帶回派出所調查,事後被告許鴻漢、苗青峰有再返回本案工地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遭竊之現場情形。 11 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112年12月19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被告許鴻漢之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許鴻漢與被告苗青峰於112年12月19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證明警方於本案車輛方向盤上所採取之DNA,經檢測後,與被告許鴻漢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許鴻漢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鴻漢、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鴻漢與鄭鈞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被告張順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被告苖青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鴻漢就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
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191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