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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苗青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苖青峰」應更正為「 苗青峰」;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300公尺」更正為「3,000 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許鴻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持剪刀行竊僅係竊取電纜之 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 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共犯為竊盜犯行 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共犯許鴻漢及告訴人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2,234元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5萬1,117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2 至19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月收入約4 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變價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 金,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號 第5835號 第6166號   被   告 許鴻漢 鄭鈞遠 張順展 苖青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漢、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前均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耐公司)之同事。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鴻漢與鄭鈞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由許 鴻漢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鄭鈞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承攬「代辦 臺北市市場處所屬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主體工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 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式,竊取耐燃電纜線 2條(RF250MM,每條長度9公尺,共18公尺)、耐燃電纜線1 條(RF250MM,長度3公尺)、PVC電纜線1條(50MM,長度3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0,779元)得逞,旋將 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㈡許鴻漢與張順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由許鴻 漢駕駛本案車輛;張順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前往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前述㈠不及取走之綠色100MM電纜線350公尺( 每公尺單價214.2元,價值共計7萬4,970元)得逞;再前往 本案工地地下1樓,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 式,竊取XLPE15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571.19元, 價值共計7萬9,966元)得逞,旋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 逃離現場。 ㈢許鴻漢與苗青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由許鴻 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苖青峰,前往本案工地地下1樓,趁本 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方式,竊取綠色PVC2MM電纜線300公尺、綠色PVC8M M電纜線32公尺、綠色PVC14MM電纜線16公尺、黑色XLPE30MM 電纜線176公尺、黑色XLPE50MM電纜線64公尺(價值共計70, 000元)得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 員恰好為調查前述㈠㈡竊案而前往本案工地,隨即將許鴻漢、 苗青峰帶返上開派出所調查,待調查結束後,許鴻漢與苖青 峰仍返回本案工地地下1樓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柯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許鴻漢與被告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許鴻漢坦承有與被告鄭鈞遠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上開贓物變賣約2萬元,已與被告鄭鈞遠朋分之事實。 ③被告許鴻漢有與被告張順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且上開贓物變賣約5萬元,已與被告張順展朋分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沒有使用工具剪電纜線等語。 ④被告許鴻漢坦承有與被告苗青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上開贓物變賣約2萬元,已與被告苗青峰朋分之事實。 2 被告鄭鈞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鄭鈞遠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鄭鈞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被告許鴻漢一同前往環南市場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許鴻漢去本案工地,只站在車輛旁邊休息跟離開上廁所一次,被告許鴻漢後來有帶一綑電線回到車上,伊有猜是他偷的,但伊都沒有接觸到那些電線,也沒看到被告許鴻漢帶什麼工具跟分得變賣款項等語。 3 被告張順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順展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張順展有與被告許鴻漢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且被告許鴻漢有將變賣所得其中2萬5,000元匯給被告張順展之事實 ③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使用工具竊取等語。 4 被告苗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苗青峰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苗青峰有與被告許鴻漢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且被告苗青峰有自被告許鴻漢處收受3,000元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許鴻漢用剪刀剪電纜線等語。 5 告訴人柯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①112年11月5、6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比對畫面 ②車輛行車軌跡路線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有2人,其中一人與被告許鴻漢面貌相似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112/11/ 06含(環)南市場工地電纜線遭竊說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有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8 ①112年12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有2人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遭竊之現場情形。 9 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112年12月10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0 ①112年12月19日之現場監視器、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許鴻漢、苗青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遭警方盤查並帶回派出所調查,事後被告許鴻漢、苗青峰有再返回本案工地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遭竊之現場情形。 11 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112年12月19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被告許鴻漢之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許鴻漢與被告苗青峰於112年12月19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證明警方於本案車輛方向盤上所採取之DNA,經檢測後,與被告許鴻漢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許鴻漢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鴻漢、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鴻漢與鄭鈞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被告張順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被告苖青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鴻漢就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 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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