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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8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呂明堂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美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等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1082-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債 務 人 黃濬紘(原名:黃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50-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1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鑫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昌鴻 相 對 人 程龍軒 程龍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其中之玖拾壹 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912-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1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范韶芸 債 務 人 雷福樂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依雯 人 樓之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壹仟貳 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28612-20241028-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陳蘭英即于欽然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75011-3 1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PCDV-113-司催-741-20241028-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4號 聲 請 人 范姜天佑 相 對 人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9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2月24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24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22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984-2024102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37343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李文豪 於11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李 文豪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7343元,但於113年05月2 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4077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32-2024102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君 被 告 蔡宗憲即醫憲診所 徐紹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8

PCDV-113-勞簡-10-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段培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段培明住所 設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0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聚億 代 理 人 王殿僑律師 相 對 人 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鈴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 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已另案主張終止委託代持股分 之借名契約,請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返還登記其名下 之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之股份90 萬股,雙方就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係聲請人公 司董事,與甲○○為夫妻,聲請人出資整建裝潢艾倫戴爾幼兒 園園舍,嗣依第三人田朝益建議,以海納川公司名義聲請幼 兒園許可證照,並將艾倫戴爾幼兒園劃歸海納川公司擁有及 經營。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召開股東會變更有限公司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聲請人以墊款債權抵充股款取得之105萬股海納川公司股份 ,分別借名登記於乙○○名下90萬股、第三人鄭健成10萬股及 其父鄭義松5萬股,委託三人代持股份,並無使其終局取得 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嗣後乙○○與甲○○夫妻不和,乙○○遂與股 東田朝益聯手擾亂公司經營秩序,聲請人已向乙○○起訴返還 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嗣田朝益辭任董事長 後推選乙○○擔任董事長,乙○○控制公司帳戶存提款權限,拖 延或選擇性支付應付帳款,導致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困難,面 臨斷電斷貨風險,甚至有廠商要求預付款項或拒絕交易致被 迫更換廠商,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另於113年5月藉口其無 確切在職員工資料,分批發放教職員5月份加班費,拖延支 付部分教職員薪資,以致教職員工產生不安情緒,迫使聲請 人公司須先行墊付等情,乙○○不顧聲請人公司及董事長甲○○ 依經營協議書約定對於海納川公司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有全 權經營權,竟對外稱甲○○非海納川公司董事,無公司權限, 不得與廠商簽約,且乙○○有諸多干擾聲請人對於艾倫戴爾幼 兒園經營管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海納川公司及附設艾倫戴 爾幼兒園之形象聲譽,妨礙幼兒園之招生及安全經營,使海 納川公司面臨影響事業存續之立即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請求 選任海納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建 議選派熟悉海納川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監察人喬繼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董事長乙○○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併請求對相對人聲請 臨時管理人,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13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在案。然查,系爭案 件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名下相對人90萬股之股東權部 分,雖認其爭執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未能舉證 說明乙○○有何移轉股份、海納川公司有何召開股東會使乙○○ 行使股份而侵害聲請人或海納川公司之權益之情形,況依其 所呈各該證據內容以觀,均係說明乙○○擔任董事長可能所致 之危害,均未能就其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90萬股之 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使法院得薄弱心證 ;另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部 分,系爭案件亦認此部分乃係涉及乙○○是否為適法、經合法 選任之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認定,縱聲請人本案請求為有理 由,亦僅生乙○○是否應返還股份予聲請人之問題,與認定乙 ○○是否經合法選任登記為海納川公司董事長無涉,要難認聲 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請求與其所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行為有何關聯性。因而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既經駁回,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現仍為乙○○,可知相對人現並無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狀,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5

PCDV-113-司-4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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