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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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時, 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0,442元(工資13,474元、補漆24, 272元、零件102,69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 之金額為118,33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後門 方開啟並碰撞伊騎乘之機車,伊認為其僅需負20%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案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1秒至7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對 向路段進行路面修繕工程,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將汽車臨停於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8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對向有訴外人駕駛大卡車。(12秒)系爭車輛後坐 之乘客將車輛左後車門開啟,此時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車輛左 後方,尚有相當距離。(14秒)系爭車輛之後門完全開啟,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與系爭車輛後門呈平行處,發生擦撞,被 告人車倒地滑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至明,且於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告駛出邊線 之駕駛行為,係因上開路段道路施工,適逢將與對向車道大 型車輛交會,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系爭車輛 之乘客違反上開規定於右側開啟車門,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即貿然將車輛完全開啟,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上開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442元(工資13,474元 、補漆24,272元、零件102,696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0,591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474元、補漆24,272元,即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8,33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5,501元(計 算式:118,337元×30%=35,501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29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 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96×0.369×(7/12)=22,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96-22,105=80,591

2025-01-16

TYEV-113-桃保險簡-205-202501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定房、林志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9,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補-875-2025011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姜禮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即桃園○○○○○○○○○) 陳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禮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興盛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 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擅自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右偏變換至直行專用車道,適被告姜禮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之直行專用車道,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閃避不及而碰撞於左轉專用車道停 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張秝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19,600元(含工資135,021元、零件384,579 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 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姜禮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興盛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 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16至21、47至55頁),及當庭勘驗上 開案卷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參以被告姜禮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陳興盛則不 爭執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分別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 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19, 600元(含工資135,021元、零件384,579元),有前揭估價 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9月,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 年9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8,244元為限(計算式 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35,021元,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4 3,265元(計算式:208,244+135,021=343,2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姜禮軒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姜禮軒( 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均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579×0.438=168,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579-168,446=216,133 第2年折舊值    216,133×0.438×(1/12)=7,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133-7,889=208,244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211-2025010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李逸倫即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小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0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下稱清濠文藝品店)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欲撤回對被告乙○○之本件訴訟,因被告乙○○當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致原告上 開之撤回行為,與上開規定之但書未符,應認本件原告所為 對被告乙○○撤回本件訴訟之行為,不符法定程式,不生撤回 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70號建物)之前半部,並 將部分承租範圍提供予被告大江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傢 俱公司),部分承租範圍則提供予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並均 作為倉庫使用,而均為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人, 且渠等既均經營業務,只需施以普通人之注意即得知悉應符 合相關法令,詎於111年6月14日下午9時7分許,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交由 訴外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維修,適停 放在上址處時,因被告提供不合相關防火規範之場所經營業 務以牟利,致同址之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之辦公室北側西端因 電器因素起火並延燒,系爭小貨車亦遭焚燒而有所損壞,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 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經伊依照與和運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賠付後,以系爭小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 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3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折舊費用金額後,代位求償被告賠償伊21萬1,005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則以:本件另案已上訴,希望等待另案之 上訴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大江傢俱公司、乙○○則以: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六) 之結論,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函,就本件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為火災造成之結 果痕,則系爭770號建物處既未見火源即非起火處,並否認 因果關係。再參酌南投縣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貳 、,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消署調字第0940900480號、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 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選項,應認事情還沒弄清楚前,不可 以妄下結論,並據已知前提或假設之原則,推得論斷,是本 件可從上述鑑定結果排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火警之可能性」,已經違背法定之證據規則,而依據高度 概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 案件事實,即無發現電氣短路之1次痕(火災原因痕),無 法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或因 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再參酌羅卡定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之規定,應認為熱熔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痕,與起火 原因無關。酌以火災現場溫度可達攝氏1,000度以上,本件 火災歷時3小時以上,火災剛發生的1分鐘,環境只有攝氏88 度,到了2分半鐘,溫度高達200度以上,3分半鐘則會高達7 00度以上,而火災擴大之方式本無需火焰接觸,在自燃溫度 時,可燃物質與空氣接觸,不需明火的作用就能發生燃燒, 而系爭770號建物處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不能滿足燃燒4要素 ,環境物證證明延燒路徑不成立。又上開火災鑑定書未依法 用印,與文書處理手冊第10、20點不符,不應引為證據,加 上已經排除系爭770號建物處有起火原因,可知起火處為東 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焚燒而損壞,支出修復費用8 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 20日桃消調字第1110018464號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東宸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8 頁)、系爭小貨車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8日桃消調字第1130018088號函暨 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1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必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為必要,而為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為精 確,且符合法秩序之意旨,不妨援引客觀歸責理論加以認定 。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 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 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 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 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 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 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770號建物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之規定,設有具1小時防火時效區 劃,其中,被告清濠文藝品店未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被 告大江傢俱公司於系爭770號建物前半段放置原木傢俱之空 間,雖僅有132平方公尺左右之面積,然其僅以「原木傢俱 」作為與清濠文藝品店辦公室間之使用區塊劃分,而未設有 實際之區隔,則就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目的而言,被告大江 公司應仍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同負有依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 備之義務,因認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均與本件 火災事故之延燒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核該判決具體引用消防法及 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對照卷內證據詳述其理由,且理由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形,此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所示,同 認系爭770號建物現場有延燒跡象,且現場環境確實存在引 燃周邊可燃物之風險,有上開鑑定書摘要(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29頁)在卷可稽,互為相符,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 江傢俱公司容有未依法令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之違反義務 之情形,而製造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風險,自為法所不容許 ,且在無反常因子干擾下,經驗上可期待被告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公司上開之不作為,足以引致上開風險之發生, 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 公司上開不作為間,客觀可歸責,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乙○○既為系爭770號建物之出租人,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80條之規定,「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 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所示,履行維護系爭77 0號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未有履 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之不作為,同有客觀歸責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既均有 前述之過失因素,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乃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主張之 損害,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上開所辯,其中,關於本件起火 源如何認定部分,究無從動搖本院認定渠等上述不作為引致 延燒風險實現之心證,而未達釋明之程度,此部分之所辯, 無一可採。再者,渠等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摘要未經用印而質 疑其證據能力,然該鑑定報告係隨函檢附電子卷宗之影本, 其函文既已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長之用印,應足擔保此一鑑 定文書之公文書性質,不因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疑該 鑑定文書是否用印而有所異。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 疑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違反證據規則部分,究指本件引燃火警 因素之認定部分,然本院僅引用該鑑定報告摘要關於延燒或 與延燒相關資訊之部分,是無需再細究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關 於引燃火警因素之認定,是否悖於證據規則,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因卷內無證 據可認定系爭小貨車為營業用車,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 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止,已使 用3年1月,而修復系爭小貨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76萬6, 0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萬6,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萬元 後,被告應賠償和運公司26萬6,531元(計算式:18萬6,531 +8萬=26萬6,531)。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經查,本件和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26萬6,53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和運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僅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小貨 車修復費用21萬1,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清濠文藝品店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挑剔 ,且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不排除上訴至最高法 院,恐經歷時久遠始能調取該案卷宗及等待該案判決確定, 而本件又為簡易訴訟事件,當應酌量簡易訴訟事件具有有效 、快速解決兩造紛爭之旨趣,而被告復未提出必要調取該案 卷宗之理由以資釋明,則渠所辯,礙難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62、63、6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000×0.369=282,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000-282,654=483,346 第2年折舊值    483,346×0.369=178,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346-178,355=304,991 第3年折舊值    304,991×0.369=11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991-112,542=192,449 第4年折舊值    192,449×0.369×(1/12)=5,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49-5,918=186,531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簡-1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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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謝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69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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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兼送達代收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2,207×0.369×(10/12)=3,7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07-3,754=8,453 折舊後零件價值8,453元,加計工資7,704元,共計16,157元

2025-01-02

CLEV-113-壢保險小-298-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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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阮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小-6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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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兼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被 告 蕭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1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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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2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惠文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49,672元(含零件費 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 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9,672元(含零 件費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乙情,有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 月12日止,已使用2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8 ,202元(計算式:16,886+101,316=118,20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56×0.369=17,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56-17,843=30,513 第2年折舊值    30,513×0.369=11,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13-11,259=19,254 第3年折舊值    19,254×0.369×(4/12)=2,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54-2,368=16,886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簡-198-20241230-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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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校前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 人林皇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2萬7,867元(含零件費用1萬5,687元、工資1 萬2,1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 826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1萬5,687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1萬2,180元後,總計為1萬3,8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87×0.369=5,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87-5,789=9,898 第2年折舊值    9,898×0.369=3,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8-3,652=6,246 第3年折舊值    6,246×0.369=2,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6-2,305=3,941 第4年折舊值    3,941×0.369=1,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1-1,454=2,487 第5年折舊值    2,487×0.369×(11/12)=8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7-841=1,6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5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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