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 吳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6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 之科刑,未予聲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於應如何衡量 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刑度高 低之依據,均付闕如,系爭規定一及二顯違背憲法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 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 ,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 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 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 憲法審查範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 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9-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葉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多屬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依系爭規 定所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以上至 8 年 5 月 以下,裁量空間達 6 年 9 月,最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與重罪相當。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賦予法官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過大,僅規範刑期之上下界限,過度侵 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法官裁量權限 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詹益瑋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 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宣告刑最重 為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系爭規定一及二,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概以上下限刑度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且僅書面審理, 以累加方式裁定執行刑,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7 月 18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且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僅以書面審查等,核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 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及審理程序進行等法院認事用 法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 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20 號裁定不受理在 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李溢洋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 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設有細部之參考 基準,亦未有「封頂」之限制,致使法院在裁判確定前犯有 多數具同質性之輕罪定刑時,造成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限制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不符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2. 系爭規定二未於定執行刑的法定程序中,賦 予通知聲請人得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辯論, 以影響法院定刑的機會,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案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罪質相同之輕罪因數罪併罰而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過苛情形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 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 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1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張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 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授予法院於內外部 界限內定其刑期,致犯輕罪數罪者之數罪併罰逾其法定本刑 ,且上限定為 30 年亦屬過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牴觸罪 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刑度過高,違反比 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4-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陳桂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 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至三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拆解、割裂並重新組合,可能使受刑人接續執行更長之刑期 ,顯然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平等權,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 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 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刑期 過長,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 害,系爭裁定三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 江韋勳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1、最高法院 99 年度 台抗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2、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聲字第 89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 定過於簡略,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從累加罪刑未逾最 長期限範圍著眼,致行為人因多數輕微之犯罪所受之刑罰, 可能較之殺人罪更重,而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系爭裁定一及 二致生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二、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系 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乃確定終 局裁定,系爭裁定二則不屬之。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向司法院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狀」,就系 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並於 111 年 3 月 11 日提出「補充釋憲理由書狀」,補 充聲請理由(下併稱第一次聲請);嗣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4 日提出「憲法審查聲請狀」,就系爭裁定一、二及其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復於 111 年 7 月 13 日提出「補呈憲 法審查關係文件狀」,補呈相關文件(下併稱第二次聲請) 。聲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所據之法律規定雖有不同,惟 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審查之法規範相同,本庭 爰合併審理。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 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 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一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 裁定二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均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 林君鴻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9 年度聲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僅適 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符恤刑要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有就系 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聲請審查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10 年 03 月 12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 裁定。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應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範圍問題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決定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 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9-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羅伊倍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 字第 16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 12 件、竊盜罪 4 件、偽造文書罪 4 件、詐 欺罪 1 件以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1 件,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 有裁量權限,惟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與他案相比較,確 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起 6 個月內為之;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 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 (一)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 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 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 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既已於憲法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 陳狄虎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未於定執行刑的法定程序中,賦予聲請人得向法 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言詞辯論等影響法院定刑的 機會,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何人聲請、其審理程序應採言詞或書面審理程 序,暨法院裁量權限之內容與範圍等,乃屬刑事訴訟與處 罰制度設計之一環,立法機關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參 與程序之機會,以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僅屬以一己之見 解,爭執系爭規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而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難謂 合法。況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0-2025032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