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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被 告 葉能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保擎寶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618元(含 工資費用11,550元、零件費用7,06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給付保擎寶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等件 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費用而言,固不生折舊 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5年5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23日,使用已逾5年 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 7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57元(計算式:11,550元+707 元=1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64-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承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百 餘萬元,另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 貸1百餘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 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現金 存款未及千元及一輛汽車,目前擔任甲○○○○○○○○○○○即好正 順行銷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獎 金報酬不固定,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7,076元 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扶養費9,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245, 711元,經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債務人因另有高額融資 公司欠款,無法負擔180期、6%、期付金18,972元之協商方 案,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故不出席113年7月30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調解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449-472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 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2,245,711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月應付15,928元, 惟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止,尚 欠本金605,264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陳報狀 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9-201頁)。另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 款,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5-81頁),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60期 ,每期7,260元,債務人已繳13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41,220 元,另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48期,每期8,490元, 債務人已繳6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56,580元,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 ,另據債務人具狀陳述: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7,2 60元,目前已無繳款,另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8,2 90元,由債務人配偶幫忙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並提出繳費通知畫面為憑(本院卷第445頁),由此可知,上 開汽車貸款債權及機車貸款債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不得計入債務人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 務範圍。  ㈢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臺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29頁) 。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本院卷第45-61頁);而債務人自99年6月24日起擔任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承攬報酬共353,401 元,此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3頁),且 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附債務人各項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5頁),依此換算,債務 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報酬17,670元。另債 務人自111年1月5日起擔任住商不動產永康加盟店業務員,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領取業務獎金共540,580元,亦 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1頁),且有住商 不動產永康加盟店即好正順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函 附債務人委任酬勞領據可憑(本院卷第133-191頁),依此換 算,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平均報酬為33,786 元。據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 以本院前開計算所得之業務報酬51,456元(計算式:17,670 元+33,786元=51,456元),加計債務人自承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760元(本院卷第207、215頁),合計每月收入57,216元 為認定依據,以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 收入數額」要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 6元(調解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次男於0 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 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 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但次男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11-215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5、89 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應以8,5 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次男扶養費 於扣除上開育兒津貼6,000元,應為5,538元【計算式:(17, 076元-6,000元)÷2人=5,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調解卷第20頁),應於 前開計算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弟弟蔡忠泰共同扶養父親丁○○、母親乙○○,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乙節,雖有提出親屬系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⑴丁○○生於47年5月(本院卷第91頁),現年66歲,目前有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4,2 22元,名下財產則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 值2,365,352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1棟 (公告現值1,251,544元)及汽車1輛,另有申報銀行利息所 得2,08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8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6239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103 、131頁),而丁○○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由此 可知,丁○○名下除有其居住生活之不動產外,另有非供居 住用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值2,365,352 元)資產,並有相當現金存放於銀行領取利息,加以其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4,222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 丁○○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⑵乙○○生於52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現年61歲,自112年6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406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9520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11 -113、119-122頁),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8筆股票 投資(亞泥1,000股、第一金3,121股、和碩1,000股、國票 金1,130股、凱基金1,000股、台新金1,121股、大亞2,120 股、中鋼1,000股),財產總額為114,920元,如以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日之前一個交易日即113年6月6日收盤價計 算,上開股票市值約418,701元(亞泥1股40.6元即約40,6 00元、第一金1股27.5元即約85,827元、和碩1股111.5元 即約111,500元、國票金1股15.25元即約17,232元、凱基 金1股15.1元即約15,100元、台新金1股18.6元即約20,850 元、大亞1股49.1元即約104,092元、中鋼1股23.5元即約2 3,500元),另有申報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4,510元,是依 乙○○上開財產狀況判斷,其既有資力購買約40餘萬元股票 投資且有銀行存款,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應 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即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蔡黃素霞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437-439頁),然依民法第111 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債務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所載,蔡黃素霞育有3名子女,其中債務人之 父丁○○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債務人復未 提出蔡黃素霞其他2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 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蔡黃素霞扶養費之 情,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57,21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8,538元、次男扶養費5,538元後, 每月餘款為26,064元(計算式:57,216元-17,076元-8,538元 -5,538元=26,06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分180期、期付18,972元之還款 方案,且每月仍有餘款7,092元,然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債務人依約應分期清 償合迪公司為每月15,928元,已逾上開債務人可運用餘額, 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載(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1輛已設定動產 抵押之汽車外,另有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財產總額為30,490元,惟依債務人 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列印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顯示(本院卷第303頁),債務人名 下之集保帳戶均已無餘額,可知債務人目前已無股票證券投 資。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 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828元(計算式: 4,756元+1,072元=5,8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79-283、295頁)。本院考量即使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並 將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是以, 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429-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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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唐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鮑鎮紘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412 元、零件費用為186,60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鮑鎮紘當時是違停亦有過失,對於我有過 失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駕照影本、估價單、發票影本及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1日,已使 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2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609÷(5+1 )≒31,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609-31,102)× 1/5×(3+2/12)≒98,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609-98,488=8 8,1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8,12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412 元,共187,53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鮑鎮紘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及訴外人張清樑於事故當時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二人皆有過失,是被告及訴外人鮑鎮紘 、張清樑,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 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鮑鎮紘、張清樑原因力之強 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及訴外人鮑鎮紘、張清 樑各負80%、10%、1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 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僅 得在150,026元(計算式:187,533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2195-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承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 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 必要,爰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42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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