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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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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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非訟代理人 郭育誠 債 務 人 順意保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709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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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志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9,406元正未給付 ,其中7,602元為消費款;904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02元 張志傑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4

PCDV-114-司促-74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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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 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林彥志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4

PCDV-114-司促-748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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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 資料所示,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依首開法條 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6860-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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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 債 權 人 胡嘉宜 債 務 人 李升洋即李昌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參 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680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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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石如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壹拾陸元 ,及其中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725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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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胡恩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及暨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胡恩寧於民國112年11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4

PCDV-114-司促-7313-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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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科閩即廖東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一)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參 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貳佰零壹萬零貳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6655-20250324-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姿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鼎原工程行 汪鼎洲 新莊區農會 114年2月25日 212,142元 CZ851892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PCDV-114-司催-154-202503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7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林泳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捌 元,及其中(一)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 息、(二)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0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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