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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債 務 人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辦理保單 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業經 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 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2024-12-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7-202412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昌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區力行路9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下合稱林園區房地),查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戶,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林園區房地,而其 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8元、林園區房地1 13年公告現值74,6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 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3-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嘉裕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處(下稱郵政壽險)保單3張,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已停效查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於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之郵政壽險保單險種分類為小額終老,依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規定不得強制 執行,故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變價;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郵政壽險保單2張, 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郵政 壽險保單解約金7,89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 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優先分配予有優先權債權 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劣後債權 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99-202412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惠菁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壽險處(下稱郵政壽險)保單1張,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無任何有效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 款及遠雄人壽、郵政壽險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存 放於女兒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4元、遠雄 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3,528元、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154,70 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66-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景聰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查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戶,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有債務 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 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 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40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現值163,64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依本條例第79條加計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受償金額製作分配 表,然因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受償逾分配表分配金額,故實 際各債權人應收分配額按另紙附表所示),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84-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瀞宜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配偶經營之銘財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5,500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 人名下尚有機車一輛,為其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列入清 算財團範圍,以上有行照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20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台灣人壽等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15,085元(三商美邦人壽健康保險查無解約金可 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 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且參酌債務人配 偶自行經營工程行,除債務人外另有聘請10至20位臨時 工,另有長子已成年,每月收入4萬元,按一般社會常 情,債務人配偶每月給予之15,500元,應已扣除房屋費 用及同住之膳食等相關共同居住開銷,因債務人無三餐 均另行覓食之必要,則依112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 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限於衣著鞋襪(2.65%)、醫療保健(17.70%)、運輸 交通及通訊(11.61%)、什項消費(4.91%)等項目, 縱寬認食品飲料(佔15.29%)之2分之1為有必要,按必 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換算 可得每月必要支出者應以7,703元(計算式:17,303元× 44.515%)為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 1,116,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54,6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576,469元之10分之9為518,823元以上,依上開 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 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7,207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18,9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 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473,019 965 玉山銀行 419,035 274 台新銀行 2,980,887 1,954 兆豐銀行 240,763 158 華南銀行 431,771 283 永豐銀行 208,605 137 元大銀行 1,435,235 941 滙豐銀行 584,645 383 台北富邦銀行 1,033,020 677 安泰銀行 686,073 450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606,631 39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82,000 54 臺灣銀行 350,524 23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00,953 66 新光行銷公司 362,974 238 合 計 10,996,135 7,207 總清償金額:518,904元,清償成數4.72%。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鳳瑛(原名:蔡金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僅有不足千 元存款,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 狀等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 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 立一字第12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 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 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9-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邱冠群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81,082元,佔債權比例5.6%) 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 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 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 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 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50,713 198 玉山銀行 609,444 2,377 台北富邦銀行 30,369 118 星展銀行 159,159 621 和潤企業公司 599,284 2,338註 合 計 1,448,969 5,652 總清償金額:406,944元,清償成數28.0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4122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美金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3張,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團體保險非要保人該保險契約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 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 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784元、 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31,131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現值512,91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 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1-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冠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且該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 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 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75元,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11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5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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