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吳黃秀寬
則為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徐炎生與吳黃秀寬、吳聖源、
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
之住處前,徐炎生與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吳聖源扭打
,並恫稱:「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吳黃秀寬上前勸阻
並呼喊屋內之吳聖慧前來,徐炎生又徒手將吳黃秀寬推倒在
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吳聖慧;徐天福聽聞上情
後亦前來加入,與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聖源,並恫稱:「要乎你死」等語,使
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
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手挫傷之傷害,吳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炎生除矢口否認推倒吳黃秀寬外,就其傷害吳聖
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徐天福就其上開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傷害吳聖源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核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於警詢陳
述及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29至31頁、
偵卷第72至74、7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出具之吳聖源、吳聖慧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5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吳聖慧提出之現場錄影
檔,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117至
122頁),足見被告徐炎生、徐天福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被告徐炎生推倒告訴人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
右手碰撞地面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吳黃秀寬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且在
場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
炎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佐以吳
黃秀寬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手部撕
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
,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吳黃秀寬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復衡酌
被告徐炎生與告訴人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
口角肢體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
則被告徐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告訴人
吳黃秀寬,合乎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吳黃秀寬、吳聖源、吳
聖慧三人一致證述之被告徐炎生推倒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受
傷一節,應非虛言,堪以採信,被告徐炎生此部分辯解,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炎生、
徐天福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炎生有持鐵棍毆打吳聖源,惟查:稽之
卷內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一開始於112年11月7
日提出告訴之警詢指訴內容,均指稱遭被告徐炎生徒手攻擊
、徒手推倒(見警卷第15、21、31頁),未曾提及被告徐炎生
有持棍棒攻擊渠三人,4日後之同年月11日,告訴人吳聖慧
才提出扣案鐵棍,主張被告徐炎生當時還有拿放置於告訴人
住處外鐵棍攻擊(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0-3頁公務電話
紀錄),並於其後偵訊時改稱:被告徐炎生有拿一支棍子打
吳聖源、吳黃秀寬,接著要打我沒打到,後來在我家門口用
手打我耳朵(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吳聖源於偵訊時亦改
稱:被告徐炎生有拿鐵棍攻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
見偵卷第79頁),就被告徐炎生有無持鐵棍攻擊及棍棒攻擊
對象是幾人等節,吳聖源、吳聖慧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
與告訴人吳黃秀寬始終證述被告徐炎生係徒手攻擊(見警卷
第31頁、偵卷73頁)一情不相合,自難憑採,參以原審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亦未見被告徐炎生持棍棒攻擊,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指證,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徐炎生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徐炎生之犯罪
手段係徒手為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炎生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以一連串之攻擊行為,接續傷害吳聖源、
吳黃秀寬、吳聖慧,及與被告徐天福共同傷害吳聖源,係以
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聖源、吳黃秀寬、吳聖
慧,而觸犯三個傷害罪;被告二人並於傷害吳聖源之過程中
,以上開言語共同恐嚇吳聖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恐嚇吳聖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聖源,因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二人另曾於109年3月8
日共同毆打、恐嚇告訴人吳聖慧;被告徐炎生復於111年11
月26 日,對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為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營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憑,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
秀寬素有嫌隙,是被告二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貳、惟稽之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參照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貶損告訴人吳聖源之
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述前案糾紛,認為被告二
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須考
慮,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不能反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與本案無涉
之前案糾紛,即無視本件卷內事證,推認被告二人上述言詞
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徐炎生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聖慧遭被告徐炎生毆打後,躲至臺
南市○○區○○0○0號屋內,欲關上鐵門,被告徐炎生追上前,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處紗門,致紗門上之網狀鐵條
及紗網破損,因認被告徐炎生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徐炎生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聖源、
吳聖慧、吳黃秀寬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住處紗門毀損照片等
,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被告徐炎生於案發時,
先與告訴人3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吳聖慧返家欲關門
時,復遭被告徐炎生強力拉扯住處紗門,致紗門紗網、鐵條
毀壞,堪認告訴人3人指訴與常情無違,可認定被告二人之
毀損犯行。訊之被告徐炎生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徐炎生有徒手弄壞其上址住處紗
門,並提出前揭紗門毀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5
9、61頁),然上開毀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紗門於告訴
人提告時有前揭損壞之情,並無法證明紗門紗網、鐵條之破
損,係被告徐炎生所為,該照片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
二、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紗門紗網、鐵條破損情況,該些堅硬
材質物品,是否人力徒手拉扯即可造成,並非無疑;加以原
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並未見被告徐炎生有何破
壞告訴人住處紗門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徐炎生強力搭
扯告訴人之紗門、紗窗乙節,與上述勘驗情節不合,憑信性
有疑。因此,即使告訴人三人就此部分指訴一致,此亦均係
告訴人間有瑕疵之指訴,無從互為補強而得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三人上揭不利被告徐
炎生指述為真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三人之片面指訴,
逕以推論被告徐炎生涉有前揭毀損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
告訴人三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
致被告徐炎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徐炎生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徐炎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二人前述共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三人長期不睦,先前因出言無狀經法院判刑確定
,又再度一言不合即率然動手傷人及出言恐嚇,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徐炎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徐天福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
手段、整體情節、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程度、前科素行、及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陳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炎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徐天
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就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在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聖源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就
檢察官認被告徐炎生徒手拉開告訴人上址住處紗門,致紗門
上之網狀鐵條及紗網破損,認被告徐炎生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另為無罪判決。原審判
決之認定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量刑,亦
屬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除就前述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
分,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不當外;另以被告2人犯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處。惟查:
一、檢察官所執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改
判有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之判決為不當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
,已詳酌刑法第57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且已就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等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情狀加以審酌,應無過輕之虞,因此,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易-37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