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𨺓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𨺓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42年10月31日止,以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
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並
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到期日與提示日同為民
國113年1月7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並以前述不
動產為擔保,詎相對人黃𨺓進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2,040,00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
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茄萣區 崎漏 0000-0000 (空白) 80 1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0 茄萣區崎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99.34 騎樓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22-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