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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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巫言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裴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吳裴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CTDV-113-司票-1504-2024120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相 對 人 蘇翊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CTDV-113-司票-1477-2024120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廖泳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CTDV-113-司票-1491-202412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楊哲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松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志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4

CTDV-113-司票-1496-2024120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𨺓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𨺓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42年10月31日止,以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 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並 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到期日與提示日同為民 國113年1月7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並以前述不 動產為擔保,詎相對人黃𨺓進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2,040,00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 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茄萣區 崎漏 0000-0000 (空白) 80 1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0 茄萣區崎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99.34 騎樓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CTDV-113-司拍-122-2024120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 債 權 人 嚴金土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CTDV-113-司促-14923-20241203-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杜銘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 新臺幣28,8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CTDV-113-司票-1485-2024120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張國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8891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CTDV-113-司票-1443-20241202-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湯羽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顏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顏琳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CTDV-113-司票-1481-20241202-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劉憲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另 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參拾壹元亦請一併負擔,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CTDV-113-司促-155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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