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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24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李楊春爾 李建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 臺幣壹佰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41,568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00,152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票-1512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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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1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非訟代理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顏榮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7,36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7,5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票-150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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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99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吳奇璋 莊秋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 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4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2,1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票-146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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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0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張裴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 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152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23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票-1474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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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1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非訟代理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姜林宥勝 侯靜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 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416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3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474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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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98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曾祥銘 張婷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68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89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票-1469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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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33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張修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零 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0,73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3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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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0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張景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 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816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8,96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411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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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9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非訟代理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邱鉦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410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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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3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非訟代理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洪珮語 洪欣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柒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96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1,865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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