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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1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901元。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0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3所附兩造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簽立「國軒科技-龍潭農棚(產銷中心)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0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5-03-27

KSDV-114-補-415-20250327-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翁怡瑄 翁朝安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次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 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翁怡瑄應將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 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翁朝安應將出 售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剩餘之價額5,000,000元 歸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之房屋騰空遷出, 並交還予原告占有。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土 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非該2筆土地之公告價值總計即1,868,4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5,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1編號3 所示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單純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172, 000元認定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2編號1 至2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1: 編號 標的 1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2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 附表2: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訴之聲明1、3部分(即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計算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所提出之金額,並非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亦無表明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⑵基此,原告應提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本件標的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後,連同附表2編號2之部分一併補繳納裁判費。 2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本件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應先補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請原告連同附表2編號1之部分計算後一併補繳納,而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025-03-27

KMDV-113-重訴-1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2,00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98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2,009元) 1 利息 980,529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2 利息 121,480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1,102,009元

2025-03-26

KSDV-114-補-41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陳迷兒 陳慧晶 陳雅珍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 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7年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45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9,050,000元÷交易總面積89.2㎡=101,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1.2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8,392,125元(計算式:181.28㎡×101,457元=18,392,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5,762,490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67,794元/㎡×面積85㎡=5,762,49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92,5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92,500元/(392,500元+5,762,490元)=0.0638元,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173,418元(計算式:18,392,125元×0.0638=1,173,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3,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3-26

KSDV-113-補-1657-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添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陳添丁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6

TTDV-114-司促-1016-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葛良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洪葛良妹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6

TTDV-114-司促-108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2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嘉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嘉純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1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千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林千又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6

TTDV-114-司促-1096-20250326-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英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據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 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7頁 以下),因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法定事項,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5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114年3 月17日具狀到院(本院卷第81頁至153頁),惟所述內容均與 應補正事項無涉,難認已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依上述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交抗再-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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