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方如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吳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第18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 ○○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3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 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 人,依其所提貸款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 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貸款契 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 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4

TPEV-113-北簡-10092-2024102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呂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76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7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判決,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9

HLDV-113-司聲-81-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林家楷 被 告 許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81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