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筑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41-45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809,1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740-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及其中捌萬零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16日、110年12月1 日、111年3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 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85,505元,及其中本金80,1 2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 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588-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雅筑於民國112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03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6日止累計63,586元正未給付,其中60,524元為本金 ;2,26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許雅筑於民國112年05月17日向債 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7日起至民國117 年05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51,657元正未給付,其中49, 315元為本金;1,849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524元 許雅筑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9315元 許雅筑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68-202410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趙志剛於111年7月2日夜間8時5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8公尺前之路旁 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其合理修復費用為24萬7, 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萬9,9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睡著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作業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1 11年7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所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8418-VH號自小客車,自 線東路三段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我因駕駛到睡著,不慎 撞到路邊停放的RDD-2887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自身精神狀 況不濟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停 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4萬7,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 萬9,99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 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日,已使用 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萬7,49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20萬5,193元(計算式:13萬7,492元+2萬7,341 元+烤漆4萬360元=20萬5,19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20萬5,193元。惟原告僅請求16萬321元,未超過上開金 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990÷(5+1)≒29,9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9,990-29,998) ×1/5×(1+5/12)≒4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990-42,498 =137,492。

2024-10-15

CHEV-113-彰簡-551-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4,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26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