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森日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基環
被 告 高靜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森日事業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王基環、高靜婕之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號,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4-訴-28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