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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何科明 何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科明、何招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招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小額信貸使用 ,並於民國11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號民 事裁定,被告何科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268元 及依協商認可方案所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是以兩造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本件業經積極催討,惟被告何科 明未依協商認可方案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何科明之財產資 料時,始發現被告何科明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 強制執行前,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 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招明。且被告何科明尚有其他債權 銀行的債務,其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原告的債權,故被告間 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積欠原告36萬9,268元暨利息未為清償, 然被告何科明卻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招 明,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提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32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何科明係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係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調閱被告何科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17至27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 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 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何科明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招明後,其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輛,其財產價值為11萬2,100元;另被告何科明於111年雖於 訴外人鈞廷有限公司、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薪資收 入分別為17萬8,500元、7萬1,510元等情,有被告何科明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251頁),然系 爭債權僅本金已達36萬9,268元,此時已高於被告何科明上 開財產總額,如再加計其他債權銀行對被告何科明之本金債 權,即高達73萬8,034元,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顯高於被告何 科明上開財產總額,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何科明之 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 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 認被告何科明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 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害及原 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招明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何招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所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0 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詹 庭禎、陳佳文,先後業經詹庭禎、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 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 ,每月17日繳款,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主張兩 造訂立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上 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所 為之系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為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原 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並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派愛族網站認識一自稱姓名為吳承軒 之人士(下稱「吳承軒」),嗣因「吳承軒」邀同被告一同 投資,乃於同年10月7日加入「NGINX投資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同年10月12日「吳承軒」告以 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央請被告與系爭網站之客戶服務人員( 下稱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聯絡;同年10月13日系爭網站客服 人員向被告陳稱系爭網站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央請被告於原 告處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 欺集團人員即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冒用被告名義,向 原告借貸700,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700,000元;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無理由。  ㈡如本院認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因被告因上開借款對於原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 欠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430頁至431頁〕:  ㈠111年10月14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於原告網頁上,填載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借貸950,000元,並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片予原告(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執)。  ㈡111年10月17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 為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 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每月17日繳款,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 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 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 執)。  ㈢如系爭契約乃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則被告尚欠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利息,仍未清償。  ㈣被告曾將個人相關資訊、網路銀行密碼及原告傳送與被告之 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契約約定之撥款 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撥款帳戶)後 ,曾於同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  ㈥被告在原告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 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9日、2月24日、3月16日、4 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00元、13,700元、13,700元、 14,000元、14,000元、13,500元、1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參)。再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足 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 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等 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9號 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乃原告刊登於其在網際網路 設置之網頁上,供其客戶填載,以便其客戶利用網際網 路向其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其 上均無被告之簽名;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 系爭契約書確係被告本人利用網際網路填載,向原告為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否則,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 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系爭契約書立約人記 載被告之姓名,遽認被告本人確曾利用網際網路填載系 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並據以推 論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⑵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系爭網 站客服人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 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於111年10月14 日向被告傳送載有「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 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 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 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 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 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 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 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 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 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 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 們撥款給您」等語之訊息;被告隨即回復載有:「我這 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等語之訊息;其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向被告傳送載 有「不會」、「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等語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填載 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 約之意,應無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前揭詢問之理?    ⑶再觀諸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與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 1年10月21日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請問為什麼我的中 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則回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 係的」等語之訊息;其後,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 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之圖片及傳送載有「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是的」等語;嗣被告又傳送載 有「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按:app為Appl ication之簡稱,中文意思為應用程式)上了吧?」等 語之訊息;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是的」等語 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填載系爭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利用網際網路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約之意,理應知悉自己曾向原告借貸700,000元,應無 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為何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 出現貸款700,000元之資訊,並要求系爭網路客服人員 處理之理?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亦無告知被告,僅係認證 ,並無關係之可能?    ⑷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 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之訊息,可知被告 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申請;再由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 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 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 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 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 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 語之訊息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不會」、 「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等語之訊息予 被告,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放心,系爭網路之人員將會處 理,不會導致銀行認為被告欲借款,自難僅因被告於11 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上開 訊息,遽認被告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 申請。其次,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 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 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 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等語之訊息,告知被告係認證,並無關係,自亦不得僅 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 傳送上開訊息,遽謂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⑸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稱被告乃經由網際 網路協定位置(按:英文名稱為Internet Protocol Ad -dress,英文簡稱為IP Address,或稱為IP位置)182. 239.93.48,進行電子授權驗證(參見北院卷第7頁)。 惟查,上開IP位置乃在香港地區,有全球WHOIS查詢、I P地理位置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 3頁、第379頁),則被告於前揭時日,有無在香港地區 利用網路網路,與原告進行電子授權驗證,並向原告借 貸之可能,已非無疑。其次,觀之系爭申請書申請日期 左側「網銀認證」處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 00000」等語;系爭契約書立約人下方「網銀認識」處 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00000」等語,可知 原告乃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41秒、同年月 17日上午9時12分24秒,就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進 行驗證;再觀之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 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1 1時17分,二度央請被告提供驗證碼;於同年10月17日 上午9時13分許,亦曾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足見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非無以詐術,誘 騙被告提供原告利用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再與原告進行 電子授權驗證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約之可能。    ⑹原告另雖主張:①被告經由網路銀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並上 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原告會傳送內有供認證 之一次性密碼(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OTP, 該一次性密碼,即俗稱之驗證碼)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再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回傳該一次性密碼 驗證,藉以確認被告之身分。縱令上開借款,係詐欺集 團之人以被告之名義借貸,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 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竟仍主動完成 驗證,顯然並非不知情,且放款權益通知書、對帳單亦 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 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②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他 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同意 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③由被告向系爭網站 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 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 ④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⑤上開借款如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何以清償上開借款歷時半年之久,顯見上開借款乃被告 申請借貸,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然查:     ①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 NE所為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以詐術, 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借款而央請 其提供驗證碼,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本人以自己之 行動電話輸入驗證碼而完成驗證,自難遽謂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 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 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則原告以被告接獲原告所 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 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為由,推論被告 顯然並非不知情,自不足採。另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 格不一;因每日電子郵件信箱內來自於各公司、行號 、銀行所寄發、屬於廣告或文宣性質之電子郵件甚多 而未逐筆查看者,所在多有;且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亦陳稱 :曾接獲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惟未開啟觀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復酌以一般人如時 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應會不時將無保 存必要之電子郵件刪除,以利事後查找或閱覽重要之 電子郵件;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勘驗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時,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仍存有111年1 0月19日來自於蝦貝(ShopBack)網站、第一銀行、 蘋果(APPLE)電腦公司之廣告郵件、原告發出之APP 登入成功通知、啟用通知、啟用成功通知、登入失敗 通知、重新啟用通知等無保存必要之通知,有本院勘 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第155頁),足見被告應 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被告前揭陳 述,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因原告曾將放款權益通知 書、對帳單亦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謂被 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     ②現行法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重要文件, 或有重大過失者,視為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自己為法 律行為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 他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 同意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於法尚屬無據 ,自不足採。     ③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請問 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 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等語之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何其於原告之 網路銀行帳戶內出現借款之訊息。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認為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不應出現該訊息,始 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原 告卻以被告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為由,主張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自不足採 。     ④按所謂認諾,乃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 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查, 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 、6所示訊息,並非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前揭內容;且 被告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時,本件 訴訟尚未起訴,亦無訴訟標的存在;另被告利用LINE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之意旨,復分別係 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確認其依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指 示所為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誤認其欲向原告借貸, 以及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其於原告開立之網路銀行 帳戶為何出現借款之訊息,均與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迥然不同。是被告利用LI 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 ,顯與認諾無涉。原告主張依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 無稽。     ⑤一般人被他人冒名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向金融機構反應 後,因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告以縱未借貸,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基於對於金 融構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先為清償,嗣因對金融機構 從業人員之陳述有所懷疑,始拒絕清償者,並非少見 ;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一再主張被告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應清償上開借款,從未表示上開借 款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被告曾陸續清償上開借款一 事,遽謂被告必定曾向原告為借款之申請。且被告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 問時,陳稱:因有刑事案件,伊會害怕,伊有撥打電 話,原告之從業人員向伊陳稱會涉及民事責任,因此 ,伊未借款仍然清償,當時涉及刑事案件,不想再涉 及民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縱令 先前曾因原告之從業人員告以其應負清償借款之民事 責任,基於對於原告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曾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網際網 路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 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 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查,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 之拘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 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47%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另雖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 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再被告交付國民身 分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訊訊驗證碼予詐欺集 團,屬於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創造令原告信賴其有代理 權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依兩造訂立之開戶 總約定書第4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款條(下稱 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就網路銀行之 使用者代碼、密碼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未盡保管 之責及保密義務,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等語。惟查:    ⑴現行法律並無知悉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者,應負契約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 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 責任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⑵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 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查,觀諸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可知無人代理被告 向原告借貸,應無代理行為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 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站銀行暨行動銀 行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 體及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 借、轉讓或洩露予第三人。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 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 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自文義觀之,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乃約定如 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致 被告受損時,被告應自行承擔該損害,原告不負任何賠 償責任,而非約定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 ,以致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時,被告亦應 負履行責任,是上開約定應僅係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 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致他人盜用,致被告受損而請求 原告賠償時,原告得據以免責之約定。本件訴訟乃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且被告應 否清償上開借款,與被告應否承擔損害,亦屬二事。原 告以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亦由被告負 擔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亦屬無 稽。   ㈢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民法179條規定及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 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 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 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 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 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 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 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 ,乃有意識地,基於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因之 目的(按:因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在原告交付金錢 以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並未負有債務,是原 告並非因清償原因之目的而交付),增加被告之財產,如 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負擔原因之目的並不存在, 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 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700,000元撥入系爭 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 9日、2月24日、3月16日、4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 00元、13,700元、13,700元、14,000元、14,000元、13,5 00元、1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㈤、㈥)。其次,兩造既未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11 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即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000元。再者,被告先後於前 揭時日,清償上開款項,共計91,900元,乃因誤認自己有 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有意識地,基於清償原因之目的, 增加原告之財產,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被 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 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清償原 因之目的並不存在,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1,900元。從而,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應有100,900元(計算式:9,000+9,1900=100, 900)之不當得債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00,900元之 不當得利債務。又因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 即屬正當。經互為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9,100 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99,10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 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 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 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 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伊於 111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定書等 語,並援引卷附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 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觀諸本院勘驗被告 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幀,僅能得知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之收件匣曾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 定書,至於被告是否曾經開啟並閱覽,尚無從據以認定; 且被告應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已如前 述,是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封等語,亦非 全然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 1年10月28日以前,即知上開借款之存在,自應認被告於1 11年10月28日,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不當得利債務 非依兩造之約定所生,自無約定之利率;且民法第182條 所定利息之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之112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算,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 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 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 證據 1 111年10月14日 (以上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的手機號碼提供一下」 被告:「097323****(按:確實號碼,詳卷)」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你看一下簡訊驗證碼」 被告:「00000000」、「為什麼要使用快易貸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這個只是做認證處理噢,並不會貸款」 被告:銀行跟保險公司那邊不會有紀錄吧」 被告:「都不會的噢」、「請你放心」 (中間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們撥款給您」 被告:「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不會」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謝謝」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謝謝您的諒解」 被告:「請問大概會在什麼時候打電話來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這幾天」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怎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一下簡訊驗證碼」、「這邊在為您做資金交易認證」 被告:「0000000」、「暫時沒事了吧?我可以午睡去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可以噢」 被告:「好的 麻煩你了」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4張(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右側、241頁、第243頁左側) 2 111年10月17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取消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需要提供一下」 被告:「0000000」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左側) 3 111年10月18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今天方便去一趟信託臨櫃嗎?」 被告:「今天要上班 無法」、「明天可以嗎?」、「要去中信做什麼?」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辦理約定」 被告:「中信當初不是有辦理約定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重新辦理一個」 被告:「了解 我明天去用」、「辦理哪個約定?」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玉山銀行 戶名:鄭立中 代號:808 分行:營業部 賬號: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未接來電之圖示及時間)、「您好,在嗎?」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4 111年10月19日 被告:「?用」、「怎麼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一下簡訊」 被告:「沒有簡訊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查看一下」 被告:「0000000」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了」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到了銀行前告訴我」 被告:「我已經在銀行了」、「我現在在銀行囉」(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約定帳號不讓我用,只提高我轉帳金額而已」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不讓您約定是嗎」、「您好,您離開銀行了嗎」、「您好,在嗎?」 被告:「是 我離開銀行了」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設定520520」 被告:「好 我等一下用」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盡快過去」、「插入金融卡 找到設定 網路銀行設定 申請設備認證碼輸入520520最後點擊完成」 被告:「好」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好了」、「我可以回去上班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要快點 我無法出來太久」、「?」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要急著上班是嗎?」 被告:「是」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那您先回去」 被告:「好」、「所以不需要弄什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想要您換到另一個櫃檯去辦理」、「可是您沒有時間了」 被告:「另一個櫃檯?哪家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提供一下」 被告:「639746」、「一定要中國信託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不能使用別家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您要去約定」 被告:「我明天去約定華南好了,華南離我比較近」、「中國信託過段時間再去試看看」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 被告:「華南的要約定哪家?」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台新銀行 代號:812 分行:新莊分行 賬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誌揚 」 被告:「好」、「這個沒有什麼形式上的問題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沒有噢」 被告:「好的」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右側、第245頁、第247頁) 5 111年10月20日 被告:「我要怎麼跟銀行說?」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現在在銀行了是嗎?」、「您好,現在銀行約定賬戶會問的比較多,如果臨櫃行員詢問您就說約定賬戶是進貨廠商賬戶,因為有要做3C數碼產品所以有時候進貨要跑銀行,想著約定會比較方便。」、「切記辦理不能在銀行提及有在其他地方有投資等敏感話題 否則銀行櫃員不會給辦理」 被告:「是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您就按照發您的那樣子說」、「有問您就說沒問您就不用」 被告:「好」、「好了」、「華南銀行是公司的薪轉戶,所以我會時常使用到華南的網路銀行」、「我存錢取錢都需要從華南轉出轉入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噢」 被告:「因我存入轉出都在華南的,所以可能無法像中信一樣不登入網路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沒事的話我就要去上班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噢」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右側、第249頁左方) 6 111年10月21日 被告:「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 被告:「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上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好」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2025-01-07

TNDV-112-訴-2164-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宇勛(劉淑君之承受訴訟人) 莊云熙(劉淑君之承受訴訟人) 莊宇衡(劉淑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昱峰(劉淑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詹庭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莊宇勛、莊云熙、莊宇衡、莊昱峰為劉淑君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判決,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而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考;另被告劉淑君於113年7月27日死亡,被告莊 宇勛、莊云熙、莊宇衡、莊昱峰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6

TPDV-113-訴-3250-202501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誼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 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 (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 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 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 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 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 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 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 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 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 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054元 32.66% 36,023元 413,7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90元 6.45% 7,119元 81,76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71元 2.98% 3,292元 37,81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30元 4.83% 5,327元 61,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19元 2.6% 2,866元 32,9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01元 4.83% 5,328元 61,1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329元 36.33% 40,077元 460,30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66元 2.97% 3,278元 37,65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29元 3.54% 3,909元 44,89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07元 2.8% 3,085元 35,427元 總        計 6,347,696元 110,303元 1,266,886元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被 告 徐思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915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6328-20250102-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楊筑詒 楊竣崴 楊宗保 楊瑞秋 楊瑞香 楊瑞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與原告之債 務人楊筑詒就被繼承人楊日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楊筑詒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然於訴 訟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91、1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新臺幣(下同)67萬1944元 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楊筑詒之 父楊日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楊日金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楊筑詒雖陷於無資力,卻怠 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具狀陳稱:同意遺產 分割,主張依法定繼承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 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筑詒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7月4日中區國稅東聲 營所字第1130400828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楊筑詒無力清償欠款,為被告楊筑詒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 73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被告楊筑詒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筑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⒊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楊筑詒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楊筑詒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楊筑詒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楊筑詒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楊筑詒為被告,業如 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楊筑 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楊日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筑詒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日金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筑詒 1/6 (由原告負擔1/6) 2 楊竣崴 1/6 1/6 3 楊宗保 1/6 1/6 4 楊瑞秋 1/6 1/6 5 楊瑞香 1/6    1/6 6 楊瑞妹 1/6 1/6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82-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蘇金源 蘇金龍 侯蘇美雲 蘇美麗 蘇金波 蘇鳳媚 蘇美霞 蘇美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金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有志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金波、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霞、蘇美麗、蘇美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蘇金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 2,203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然蘇金川迄未清償前開債 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蘇金川應已陷於無 資力。被繼承人蘇有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蘇金川均為蘇有志之繼 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蘇金川公同共有,原告無法 執行蘇金川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被告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司 執字第104169號債權憑證、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67至95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北地一字第 113000537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 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2727號函暨蘇有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8月26日雲營字第 1132900164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北港鎮農會113年8月27 日北農信字第1130003238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保證責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9日嘉三信總字第620號函 暨蘇有志帳戶資料、蘇金川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6日雲稅北字第1131166 003號函暨所附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32、135至149、207至211、293至304頁) ,且為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蘇金川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 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被告蘇金波、 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同意,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 爭遺產為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蘇金川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 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 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蘇金川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蘇金川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蘇金川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3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8.3方公尺) 3分之1 3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3元 全部 4 存款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元 全部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6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川 (被代位人) 9分之1 9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蘇金波 9分之1 9分之1 3 蘇金源 9分之1 9分之1 4 蘇金龍 9分之1 9分之1 5 蘇鳳媚 9分之1 9分之1 6 侯蘇美雲 9分之1 9分之1 7 蘇美霞 9分之1 9分之1 8 蘇美麗 9分之1 9分之1 9 蘇美玉 9分之1 9分之1

2024-12-31

PKEV-113-港簡-20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 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 二次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 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 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 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 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 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 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 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 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 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 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 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 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 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 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 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 56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 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 9頁),總計:39,756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 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 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 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 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 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 ,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 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 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 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 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 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 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 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 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 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 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更-2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利率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9月6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3,947元(其中359,745元為消 費款、26,202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 並應給付本金359,745元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0年1月4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9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0,157元及自 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 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用卡歷史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公告頁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93,947元 359,745元 20% 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MAIL LOAN 110,157元 110,157元 無 自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337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 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陸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184至19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 於民國83年3月1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額度 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 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手寫資 料,未經銀行授權,且原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 及約定書予萬通銀行,然該次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 元,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限額保證, 並未包括系爭借款契約在內,且為新臺幣之債,非屬外幣 (美金)之債,因新臺幣之借款債務未經證實,應為無效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被 告應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押匯文件 之正本,以證明放款之合法性,又當時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尚未成立,並未開辦進口遠期信用狀業務,其後萬通銀行 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因原告個人財 務規劃,僅先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請求 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萬通銀行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 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 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或訴訟 )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同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 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下稱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或訴訟)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 對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 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申浩公司間於83年3月11日簽立 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美金439,198元中,新 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等事實,前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分別予以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至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雖於82年12月17日成立,然屬銀行內部營業組織之變動, 不影響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83年3月11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 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 ,198元,原告亦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 銀行,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 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函、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 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 17至18頁、39至42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148至1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識別新 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 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者亦屬之,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 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 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已有命被告為 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 或消極確認之訴。 (三)經查:與被告合併之萬通銀行,前曾本於系爭借款債權, 對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 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 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39,198元暨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理由,均已於該事件中提出抗辯(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00至111頁,確定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59號卷一第295頁),是原告就已經前案裁判確定之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相反之判決,於法不合 ,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駁回。 (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 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 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另案清償借款 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之日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 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 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關於系 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於另案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中提出抗辯,由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北 地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尚未罹於15年 之時效,且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最末行至36頁第4行 ,確定證明書見該事件卷三第433頁),兩造間對於系爭 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自無理由。至被告所 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雖受駁回之裁判,然觀其 判決理由,係因法院認定原告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且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 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而認為被告於該事件 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為駁回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非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或起訴為不合法,核與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兩不相 涉,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縱屬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訴-7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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